-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沛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 二、本件如附件2所示選定人丁文中等104人主張渠等與被選定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辯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0、102頁、卷三第17-1
- 四、本件爭執點:
- 五、就本件是否受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北府勞仲字第5號仲裁判斷
- 六、就原告得否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
- 七、就原告得否依據「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 八、就被告董事會於101年10月24日以內部決議之方式增加成績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考核辦法規定,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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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汪孝龍
游函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江書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沛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書良,並據江書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如附件2所示選定人丁文中等104人主張渠等與被選定人汪孝龍、游函翎原均係被告法人光仁高級中學部之教師、職員,因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績效獎金,是渠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自得於起訴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汪孝龍、游函翎為當事人,則其出具委託書選定汪孝龍、游函翎為全體進行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選定人等均任職於被告新北市私立光仁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光仁中學),人數共計106人,渠等於102學年度(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辛勤工作,並確實達到被告所交付之各崗位工作任務,被告依法及聘約對渠等進行考核,於103年8月考核完畢),並於9月完成所有成績考核審查程序後通知原告及選定人等。
詎料,被告卻未依法及聘約之規定於10月辦理考核獎金之發放,嚴重影響原告及選定人等之權益,顯然於法有違。
此雖經原告及選定人等委由訴外人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於103年10月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藉103學年度雙方聘約團體協商會議之機會向被告請求,甚或向新北市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於該調解會議中仍執意拒絕支付考核獎金,致使調解不成立,故原告及選定人等106人迫於無奈遂依法選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各級私立學校,而有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則依照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被告對於原告及其選定人等教職員工,自應比照公立學校辦理,而於成績考核後發給考核獎金,況且觀諸被告所訂定之「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亦重申上開私立學法施行細則之意旨,甚或連條文內容亦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雷同,此更足證被告依法有給付原告及其選定人等考核獎金之義務。
㈢查本件「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係屬被告董事會自行片面訂定之工作規則,而原告及選定人等進入被告學校任職時,被告皆發有「你我關心的事」教職員手冊,並加以宣導被告所制訂之相關辦法等工作規則,則原告及其選定人等均信賴若盡忠職守協助被告辦學,依據被告所頒訂之考核獎金辦法,年功考核後應可獲有考績獎金,且事實上被告亦年年發給(甚或連101年度被告亦有發給考核獎金)。
詎料,被告竟於101年時片面修改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為不利勞工之變更,且並未說明其變更合理性,則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見解之意旨,此工作規則之變更,應不得拘束原告及其選定人等,故被告仍應依101年修改前之成績考核辦法規範給付考核獎金,殆無疑義㈣按「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等: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此於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有所規範。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選定人等同意,違反歷來約定,更未說明其合理性,而片面變更工作規則,並拒絕支付原告及選定人102年成績考核獎金,顯然有違聘僱契約債之本旨,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成績考核獎金。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獎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考績獎金之性質是屬於恩惠性之給予,非屬教職員之薪給或勞務對價:按成績考核係被告對所屬教職員工個人之工作技能、辦事勤惰及品行學識等項之考核,以做為晉級或免職之參考,又無論依照原告主張之98年4月23日董事會修訂之「私立光仁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簡稱「98年版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或被告校內現行之考核辦法(董事會於101年7月10日、103年9月25日均有修正,歷次考核辦法見被證1)第4條規定,均明訂僅有當年度成績考核經評定為甲等或乙等之教職員,始有領取考績獎金之資格,如未達一定標準時(例如:丙等),雖提供勞務,除原有薪資外,並無考績獎金可領取,可見考績獎金並非原告等提供勞務所應給付之報酬或對價,其性質本屬被告對其所屬教職員所為之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予。
又依104年6月10日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規定,「薪給」及「獎金」係屬不同種類之給予,不可混為一談。
故系爭考績獎金之性質是屬於為了鼓勵教職員勤勉本職、鼓舞士氣之勉勵性及恩惠性之給予,顯非教職員之薪給或勞務對價。
㈡私立學校對「獎金」之給予並未要求需與公立學校一致,各私立學校對之有高度的自主裁量權:1.我國私立學校之經營及維持財源均需自籌,與有政府支持經費的公立學校不同,惟兩者所擔負社會責任及公益重擔則無二制,如私立學校因財務困難而倒閉,除將使其所屬教師及職員面臨失業、生計頓失所依外,亦將嚴重影響無數莘莘學子之受教權益,故我國法制從未強行要求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之各種待遇或給予均需一致,此觀近期立法院通過之「教師待遇條例!雖於第11條要求私立學校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需準用公立學校之規定,惟就「獎金」此種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
及其立法理由:「二、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
可知,對「獎金」之給予並未要求私立學校需與公立學校一致,各私立學校得依其辦學情況,對之有高度的自主裁量權。
2.再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雖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惟查,系爭考績獎金之性質並非薪給,已如前述。
又依教育部頒行之「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第8、9條亦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考核部分「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顯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所謂「考核」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其適用之範圍並不包含「考績獎金」,是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就「考績獎金」亦需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而給予同等標準之考績獎金,顯屬誤解,殊不足採。
㈢原告之請求業經仲裁駁回其請求確定,原告等人自應受此拘束:1.無論係依據原告主張之98年版考核辦法第22條或現行考核辦法第23條,均載明:「本辦法呈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顯見考核辦法之修改顯係董事會之職權,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生效力。
98年版考核辦法並非現行有效之考核辦法(董事會於101年7月10日、103年9月25日均有修正),又於101年7月10日時,為保持預算運用之彈性及考量被告校方之財務狀況,董事會增訂考核辦法第22條:「本辦法之獎金標準,董事會得視整體財務狀況、經費預算,及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保有調整之權力。」
復於101年10月24日時,董事會在考量學校財務狀況及永續發展下,改以當年賸餘數即下列標準來決定考核獎金的發放:「a.當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收入的15 %時,先提撥80 %至『校舍重建基金』後,提撥4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
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400萬元時,提撥2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
b.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200萬元或當年度決算賸餘數未超過收入15 %時,當年度不發放成績考核獎金。」
。
2.雖然被告董事會決議上開獎金發放標準於101學年度時即應實施,董事會仍考量被告校內教職員工需要時間適應及瞭解新考績獎金標準,故雖然101學年度之財務情況係屬虧損,依董事會101年制訂之上開考績獎金標準本不應發放10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卻仍予同意依之標準發放。
而本案所爭執之102學年度考績獎金之所以未予發放,乃是因102學年度之餘絀並未達到上開可發放考績獎金之標準(102學年餘絀數僅佔收入數的7 %),故被告方不予發放102學年度之考績獎金。
3.準上可知,被告董事會於101年所設定之考績獎金標準,並非倉促為之,於施行時亦有給予校內教職員長達一年多適應及考慮之緩衝期間,如教職員思考後認為新制之考績獎金標準渠等無法接受,則可選擇辭職或不再繼續應聘,惟原告及選定人等106人既早已明知102學年度考績獎金是否發放,需依董事會101年制訂之新發放標準辦理(亦即需視102學年度之餘絀數定之,與過往不論盈虧均予發給考績獎金之情形迥然不同)卻仍選擇繼續服務於被告處,顯見原告及被選定人經過充分考慮後仍決定接受同意此發放標準,而今卻反稱渠等從未同意上開董事會於101年制訂之考績獎金發放標準,渠等主張與其行為顯然矛盾,殊不足採。
4.按「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時,曾因不滿被告董事會於101年對系爭考核辦法所為之修改及決議通過之發放標準及其他財政改革措施,曾委請「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原告及其選定人均為該工會會員,下稱「全中教」)提請勞資爭議仲裁,除請求恢復被告等人原有之福利給予(例如:子女教育補助費))外,並主張被告除恢復原有考績獎金發放標準外,更需將甲等考績獎金增加發給至1.5個月薪給總額,惟上開請求均經仲裁庭判斷駁回。
準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復舊有考績獎金發放標準,甚或於舊有標準上提高甲等考績獎金為1.5個月薪給總額之請求,既已經仲裁判斷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顯見董事會於101年時對系爭考核辦法及考績獎金發放標準之修改,均屬有效,從而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與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之團體協約,原告及其選定人既均為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會員,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反為相異之主張。
㈣被告董事會於101年對系爭考核辦法所為之修改及訂定之考績獎金發放標準,具有合理性:1.歷年來被告董事會董事之職務皆為無給職,董事們均無償而任勞任怨地為學校付出,從未支領分文酬勞,被告所有收入皆留作學校基金運用,未曾用於他途,就財政管控上,被告並依教育部頒行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及被告捐助章程第28條之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含人事、財務、董事會等運作事項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顯見被告歷年來對於學校經費皆兢兢業業地嚴格管控,俾使各項經費得到最妥適之運用,助益學校辦學及學生權益,使學校得以永續發展。
2.惟被告近年來受經濟景氣及少子化等大環境影響,學校收入逐漸下滑,自98學年度起學雜費收入(按:98學年度:112,215,216元、99學年度:107,381,205元、100學年度: 104,318,822元、101學年度:102,945,924元)及各項收入總額(按:98學年度:190,946,177元、99學年度:172,057,771元、100學年度:163,639,311元、101學年度:161, 794,562元)均呈逐年減少趨勢,每年餘絀額逐年遞減(按:98學年度: 25,904,048元、99學年度:15,875,727元、100學年度:6,954,236元)100學年度之餘絀較98學年度縮水幅度達74 %,而101學年度時,因教育部認為過去私立學校對固定資產所採之會計方法,無法公允表達之固定資產之報廢及折舊費用,故變更會計方法,致使被告101學年之折舊及報廢費用激增(過去之會計方法因未能公允表達固定資產價值,以致於少列報廢及折舊費用,使過往財務報表之餘絀均有美化之嫌,未能與真實狀況相合),致使101學年度之虧損金額即達3774萬4701元之多,綜合98年至101年之財務餘絀狀況以觀,學校近年來餘絀逐漸縮水但支出並未相應減少,其財務狀況顯正持續惡化中。
3.復因臺灣近年來生育率持續下降,被告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在班級數未變動之前提下,學生人數自97學年度起逐年減少(97學年度:1,969人、98學年度:1,954人、99 學年度:1,877人、100學年度:1,826人、101學年度:1,803人),於102學年度學生數雖略有回升(102學年度:1,842人),惟六年內減少之學生數即達百餘人,平均每年減少相當於半個班(20多名)的學生。
又查被告校舍自建校50餘年以來從未整修,校舍早已老舊不堪,嚴重威脅師生安全及教學品質,被告並曾於101年時聘請工程顧問公司對學校之七楝校舍大樓做耐震結構之評估,專業結構技師評估之結論為:「貴校評估校舍規模均較大(均為地上4層以上),且興建年代久遠,梁柱尺寸及配筋均不符合現今規範之耐震要求且相距甚遠,故耐震能力偏低,建議逐年編列經費,立刻進行補強以保障師生安全。」
,益證被告未來確有相當數額資本支出及籌措校舍整建經費之必要。
4.綜上,被告董事會鑒於上開學校之餘絀減少及國內少子化趨勢,以及考量學校未來因整建校舍需編列相當數額之資本支出,為使學校能永續發展,遂決意改革學校各項財政措施,於101年7月10日時,為保持預算運用之彈性及考量被告校方之財務狀況,董事會增訂考核辦法第22條:「本辦法之獎金標準,董事會得視整體財務狀況、經費預算,及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保有調整之權力。」
復於101年10月24日時,通過下列考績獎金之發放標準:「a.當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收入的15 %時,先提撥80 %至『校舍重建基金』後,提撥4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
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400萬元時,提撥2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
b,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200萬元或當年度決算賸餘數未超過收入 15 %時,當年度不發放成績考核獎金。」
縱認上開發放標準之修正不利於部分教職員,惟被告係私立學校,背負自籌財源及國內嚴峻之私校生存競爭壓力,乃依學校當年度餘絀額度,修正系爭考核辦法之規定並變更考績獎金分配之方式及標準,一改以往不論學校當年度財務狀況之良窳,均一律給予考績獎勵之齊頭式分配方式,使教職員工所領獎金多寡與學校財務情形相合,符合市場競爭之需求,使學校永續經營,兼能保障教職員工工作權、學生受教權,客觀上難謂不具合理性,是縱使原告及其選定人未表同意,仍應對其生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0、102頁、卷三第17-18頁)㈠如附表1所示原告及選定人等106人,均任職於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被告為其雇主。
㈡被告於103年8月對原告及選定人等106人就102學年度表現考核完畢,並發放如原證1所示之106份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
㈢兩造於104年1月28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然因被告拒絕調解委員所提出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有核發101學年度考核獎金,並未發給102學年度考核獎金。
㈤被告於101年7月10日由董事會修改「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該辦法之內容如被證1第1-3頁所示。
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就係爭考核獎金核發標準決意調整,如被證3;
103年9月25日由董事會修改「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該辦法之內容如被證1第4-11頁所示。
四、本件爭執點:㈠本件是否受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北府勞仲字第5號仲裁判斷所拘束?㈡原告得否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或「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102年度成績考核獎金?㈢被告董事會於101年10月24日以內部決議之方式增加成績考核獎金之發放條件,是否得取代「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該決議效力如何?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本件是否受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北府勞仲字第5號仲裁判斷所拘束一節而言:㈠按所謂勞資爭議,係指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所謂權利事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法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指基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調整事項所生之勞資爭議,法院無審判權,至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亦即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要為法院司法審查之範疇。
㈡查本件如附件2所示選定人丁文中等104人與被選定人汪孝龍、游函翎均係被告法人光仁高級中學部之教師、職員,但並非全部都是訴外人「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下稱「全中教」)會員(原告表示其中20幾人非會員,本院卷三第18頁)。
依勞資爭議處理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故「全中教」前以被告為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單方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交付仲裁,則該仲裁判斷之效力,自不及於非會員之選定人,即不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團體協約法第17條參照)。
㈢再者,「全中教」於102年10月14曰「交付仲裁申請書」之請求仲裁事項「其他欄」雖記載「請求恢復97人光仁中學教職員工:原成績考核、考核獎金...及廢棄光仁中學董事會通過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工福利辦法』」等情(本院卷一第191頁),惟依「全中教」於於103年4月16日所提呈之「交付仲裁申請補充書」請求仲裁事項第三項係記載:「相對人未經與教師協議、變更聘約前,針對甲等考績之教師,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二個月薪給額之一次性獎金;
針對乙等考績之教師,除本薪或年功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本院卷一第392頁);
續於仲裁準備㈠書變更前述請求仲裁事項第三項為:「相對人於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期間,針對甲等考績之教師,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5個月薪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二個月薪給額之一次性獎金;
針對乙等考績之教師,除本薪或年功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本院卷一第429頁。
)由上述過程可知,於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北府勞仲字第5號仲裁判斷,「全中教」所申請者為「針對102至104學年度甲等考績核獎金部分,應調升為1.5個月薪給總額」之調整事項(本院卷一第91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一方申請付仲裁判斷書第4頁第2行以下),與本件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暨「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請求給付「102年度考核獎金」之權利事項無關,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受上仲裁判斷拘束云云,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六、就原告得否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102年成績考核獎金一節而言: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而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則分別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是教師之待遇屬法律保留事項,惟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即104年6月10日前),遍觀私立學校法所有條文之規定,該法僅於第63條至第66條就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標準則未有明文規範。
是以上開教育法令,並未就私立學校教師之考核獎金之發放標準定有明文規定。
㈡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等語。
惟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
經查,私立學校之成立目的,乃為促進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
私立學校非由國家各級政府依法令所設置,其資金來源、學校設立之目的,均與公立學校係由政府出資、保障人民之受教權有所不同。
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係屬私法上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聘任關係就薪給之給付,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補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是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亦均有所差異。
基此,因公、私立學校不論管理方式、經費來源、學校與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等,核屬有別,自不得將公立、私立學校所有相同之事務,均一律等同視之而不區分事項,全面予以準用公立學校。
是以上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範圍,自應以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屬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者為限。
㈢再者,各私立學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此差距甚大,參諸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乃就私立學校提高教師待遇等相關福利事項,在一定條件下,特予獎勵。
是倘認私立學校不論財務收入狀況為何,一律比照公立學校之標準為給付,自無須特別制定上開規定。
是以,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可能涉及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而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必要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
則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金額(含考核獎金是否發給及其發給月數、金額),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此等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自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之列,是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強制私立學校就其教師之薪資金額、考核獎金,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辦理。
㈣再者,教育部為全國最高教育主管機關,依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載明:「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一致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均由各校自行訂定之」。
又教育部82年11月22日台(82)人字第065035號書函亦載:「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自行規定。」
。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亦曾表示:「…二、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復查私立學校法第56條規定略以,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一…。
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恤、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三、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為求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為求一致,而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則係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
等語,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8日教中(人)字第1000584227號函1件可稽。
以上各函釋內容,有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教職員工之薪給支給標準,並非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得由私立學校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自行決定是否比照採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應可認定無疑。
㈤此外,教師待遇條例已經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正式施行,其中第4條規定「...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第18條也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
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
,由此規定可知,關於係爭考核獎金之發給對象、條件、程序及金額等,亦是由各私立學校自行決定之。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發放102年成績考核獎金云云,即無法採信。
七、就原告得否依據「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成績考核獎金一節而言:㈠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故私立學與其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應由私立學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即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應回歸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
原告主張其及選定人等進被告學校任職時,被告皆發有「你我關心的事」教職員手冊(本院補字卷第142-230頁),並加以宣導被告所制訂之相關辦法,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
而依據被告所頒訂「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年功考核後應可獲有考核獎金(甲等一個月、乙等半個月),且事實上被告年年發給(至101年度被告均有發給考核獎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成績考核辦法已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㈡經查,「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約定要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此為兩造聘約內容(一)、(二十)之明文(本院補字卷第149頁)。
又「本辦法係參照公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公務人員考核法訂定。」
、「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等:在同一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者,給與二個月薪給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在同一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此為98年4月23日版之系爭考核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院補字卷第219頁)。
被告董事會於101年7月10日增修訂之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除考核甲等、乙等、丙等條件予以變動外,給予獎金部分仍為相同規定(即甲等一個月、乙等半個月,本院卷一第36頁)。
惟被告董事會再於103年9月25日修訂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在不變更考核條件下,規定「甲等:在同一學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核發獎金…二、乙等: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薪一級外,並核發獎金:…」,即取消原「甲等一個月、乙等半個月」之明文規定(本院卷一第39-40頁)。
㈢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之法律關係既然是屬於僱傭關係,就教職員而言,其待遇制度(包括升遷、福利、考核獎金、退休金等)健全與否、是否優渥等,均為任職校方之職員考量重點,為教職員是否願意繼續任職、留任與否的重要考慮因素。
系爭考核辦法既為被告為校內教職員之考核、效果及考核獎金發放等事項所訂之共通適用規範,並印發公告予校內所有任職之教職員所知悉,且行之有年,性質上即相當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規則,兩造均應受系爭考核辦法拘束。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系爭考核獎金,既然是依據兩造間僱傭約關係暨系爭考核辦法所為之請求,則無論考核獎金性質上是否屬於恩給性給付,兩造應同受契約條款效力拘束,即與是否為恩給性給付無關。
㈣原告等請求者為102學年度(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考核獎金,依前述98年版、101年版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均規範被告應放考核甲等乙等人員相當於二到半個月月薪不等之考核獎金,而原告等人於102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均屬甲等或乙等,有成績考核通知書106份附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36-141頁),故原告請求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考核獎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103年版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是在103年9月25日始經被告董事會修正通過,依照該辦法第23條規定,應從當日起發生效力,自與本件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八、就被告董事會於101年10月24日以內部決議之方式增加成績考核獎金之發放條件,是否得取代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一節而言:㈠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即應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關係,雖未經勞動部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仍具有提供勞務關係之本質存在。
申言之,系爭考核辦法既為被告為校內教職員之考核、效果及考核獎金發放等事項所訂之共通適用規範,並印發公告予校內所有任職之教職員所知悉,且行之有年,性質上即相當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規則,仍有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之適用,故系爭考核辦法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應受系爭考核辦法拘束。
㈢被告董事會依章程第13條規定(本院卷一第102頁)、98年版考核辦法第22條規定,於101年7月10日第13屆第10次董會會議時,將原第22條規定改列第23條,並增訂考核辦法第22條:「本辦法之獎金標準董事會得視整體財務狀況、經費預算,及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保有調整之權力。」
(本院卷一第38頁),復於101年10月24日第13屆第15董事會時,決議通過改以當年賸餘數即下列標準來決定考核獎金的發放(即提案三內容之一):「a.當年度決算賸餘數超過收入的15%時,先撥80%至『校舍重建基金』後,提撥4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
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400萬元時,提撥200萬元做為成績考核獎金。
b.提撥『校舍重建基金』後賸餘數不足200萬或當年度決算賸餘數未超過收入15%時,年度不發放成績考核獎金。
實施日期:考核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時適用」,並決議「全體董事同意依據提案三投票結果修改相關條文。
原「教職員成績考核辨法」、「教職員工福利辦法」及薪俸表,自提案三決議修改之各項目實施日期起施行後,原條文自行失效。」
(本院卷一第61、63頁)。
㈣惟查,1.被告董事會縱使為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然該決議僅具有董事會內部決議之效力而已,在未經公開揭示使之具有工作規則效力之前,有關考核獎金之發放,仍應依已公示予被告校教職員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為準。
被告董事會內部之會議記錄實無法替代「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作為發放考核獎金之依據。
此由101年10月24日第13屆第15董事會時,同時決議通過「成績考核晉級調薪:甲等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乙等(含)以下不晉級。」
之議案(本院卷一第61頁)。
但該項決議之適法性,之後經教育部認定應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核處,此有教育部102年3月21日台教國署人字第102002575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4頁)。
顯然認定該項決議內容不適法,故被告董事會於103年9月25日決議修訂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時,即未採納上開決議內容,仍規定「成績考核乙等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本院卷一第40頁)。
由此可知,被告董事會內部之會議決議,實無從替代已經公告施行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效力,亦無從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再由前述3個年度版本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可知,雖然被告於101年7月10日第13屆第10次董會會議時,增訂考核辦法第22條:「本辦法之獎金標準董事會得視整體財務狀況、經費預算,及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保有調整之權力。」
,但此條文規定,性質上應屬「發放程序」的調整條款,並非得任意變更考核獎金發放標準,且調整應不得牴觸或逾越法本身之現有規定。
此從前述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第13屆第15董事會時,雖然決議通過改以當年賸餘數之標準來決定考核獎金的發放,但並未變更101年度版考核辦法第4條有關「考核甲等、乙等人員發放相當於二到半個月月薪不等之考核獎金」一節,即可佐證。
而且,如果該增訂之22條可以任意變動發放考核獎金的任何條件或標準,被告董事會亦無必要在103年度時再行修改系爭考核辦法辦法第4條,將發放獎金之數額,由原有之「給與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與「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等文字,修改為「核發獎金」四個字,且該項修改除須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尚須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程序。
因此,被告仍不得依上開考核辦法第22條之規定,即可得任意變更考核獎金發放標準,仍應回歸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約定,即仍應依系爭考核辦法規定為之。
3.何況,前述101年10月24日第13屆第15董事會時,係同時決議通過「改以當年賸餘數標準來決定考核獎金的發放」、「成績考核乙等(含)以下不晉級」兩項議案,但前者實施日期明定為「考核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時適用」;
後者實施日期明定為「102學年度起始日(102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61頁)。
依照兩者截然不同之文義記載,該項「改以當年賸餘數標準來決定考核獎金的發放」之決議僅作為「考核10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時適用」,並無適用於之後的102學年度。
再參照被告董事會於103年9月25日修訂系爭考核辦法時,亦未將該「改以當年賸餘數標準來決定考核獎金的發放」列入考核辦法明文,或將該決議列為辦法之附件一節,顯見被告董事會就前開發放獎金標準之決議,僅具有內部決議之效力而已,自對原告及其選定人等教職員工請求發放102學年度考核獎金一節,不生任何拘束效力。
4.被告雖主張其董事會於該次會議決議後,有將考核獎金調整後之標準告知學校教師,之後也有若干教師對董事會調整後之考核獎金標準不滿,方透過工會(即「全中教」)與被告進行勞資協商並進一步提勞資仲裁等情,有「全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102年5月14日函」、「103年2月19日被告與教師權益爭議溝通紀錄」等文件可稽云云(本院卷一第216-219、259-272頁)。
惟被告就所主張「將考核獎金調整後之標準告知學校教師」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定符合「公開揭示原則」,更不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無法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而從部分教師透過權益爭議會議或工會(即「全中教」)與被告進行勞資協商並進一步提勞資仲裁等情,更足證原告等人並未同意此項董事會有關考核獎金發放標準變更之決議,被告仍應依照之前雙方簽訂之僱傭契約內容(即包含既有之系爭考核辦法)履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考核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選定人102年如附表所示之成績考核獎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係爭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有關教職員之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列冊報送董事會核備,故原告等人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一併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編號 │姓 名 │等 第 │獎金月數 │ 獎金總額 │供擔保金額│備考│
│ │ │ │ │(元) │(元) │ │
├───┼─────┼─────┼──────┼─────┼─────┼──┤
│ 1 │汪孝龍 │ 甲 │ 1 │ 71,320 │23,773 │ │
├───┼─────┼─────┼──────┼─────┼─────┼──┤
│ 2 │游函翎 │ 甲 │ 1 │ 70,160 │23,386 │ │
├───┼─────┼─────┼──────┼─────┼─────┼──┤
│ 3 │丁文中 │ 甲 │ 2 │107,550 │35,850 │ │
└───┴─────┴─────┴──────┴─────┴─────┴──┘
│ 4 │方 旭 │ 甲 │ 1 │ 66,995 │22,332 │ │
├───┼─────┼─────┼──────┼─────┼─────┼──┤
│ 5 │王又幼 │ 甲 │ 1 │ 47,675 │15,892 │ │
├───┼─────┼─────┼──────┼─────┼─────┼──┤
│ 6 │王月媖 │ 甲 │ 2 │156,300 │52,100 │ │
├───┼─────┼─────┼──────┼─────┼─────┼──┤
│ 7 │王美玉 │ 甲 │ 2 │107,550 │35,850 │ │
├───┼─────┼─────┼──────┼─────┼─────┼──┤
│ 8 │王偲潁 │ 甲 │ 1 │ 47,010 │15,670 │ │
├───┼─────┼─────┼──────┼─────┼─────┼──┤
│ 9 │王愷琪 │ 甲 │ 1 │ 60,995 │20,332 │ │
├───┼─────┼─────┼──────┼─────┼─────┼──┤
│ 10 │王鈺惠 │ 乙 │ 0.5 │ 28,500 │ 9,500 │ │
├───┼─────┼─────┼──────┼─────┼─────┼──┤
│ 11 │王漢威 │ 甲 │ 1 │ 53,955 │17,985 │ │
├───┼─────┼─────┼──────┼─────┼─────┼──┤
│ 12 │王遵涵 │ 甲 │ 1 │ 54,455 │18,152 │ │
├───┼─────┼─────┼──────┼─────┼─────┼──┤
│ 13 │石麗瑛 │ 甲 │ 2 │166,280 │55,427 │ │
├───┼─────┼─────┼──────┼─────┼─────┼──┤
│ 14 │江淑如 │ 甲 │ 2 │145,300 │48,433 │ │
├───┼─────┼─────┼──────┼─────┼─────┼──┤
│ 15 │吳志堅 │ 甲 │ 1 │ 76,310 │25,437 │ │
├───┼─────┼─────┼──────┼─────┼─────┼──┤
│ 16 │吳雯琪 │ 甲 │ 1 │ 49,955 │16,652 │ │
├───┼─────┼─────┼──────┼─────┼─────┼──┤
│ 17 │李玉清 │ 甲 │ 2 │145,300 │48,433 │ │
├───┼─────┼─────┼──────┼─────┼─────┼──┤
│ 18 │李明德 │ 甲 │ 1 │ 67,495 │22,498 │ │
├───┼─────┼─────┼──────┼─────┼─────┼──┤
│ 19 │李長儒 │ 甲 │ 1 │ 71,140 │23,713 │ │
├───┼─────┼─────┼──────┼─────┼─────┼──┤
│ 20 │李吳淑珠 │ 乙 │ 1.5 │ 45,773 │15,258 │ │
├───┼─────┼─────┼──────┼─────┼─────┼──┤
│ 21 │來彥緹 │ 甲 │ 1 │ 71,320 │23,773 │ │
├───┼─────┼─────┼──────┼─────┼─────┼──┤
│ 22 │周文安 │ 甲 │ 2 │197,430 │65,810 │ │
├───┼─────┼─────┼──────┼─────┼─────┼──┤
│ 23 │周忠國 │ 甲 │ 1 │ 51,595 │17,198 │ │
├───┼─────┼─────┼──────┼─────┼─────┼──┤
│ 24 │林于詩 │ 甲 │ 1 │ 43,785 │14,595 │ │
├───┼─────┼─────┼──────┼─────┼─────┼──┤
│ 25 │林世德 │ 甲 │ 1 │ 66,995 │22,332 │ │
├───┼─────┼─────┼──────┼─────┼─────┼──┤
│ 26 │林玉娟 │ 甲 │ 2 │107,550 │35,850 │ │
├───┼─────┼─────┼──────┼─────┼─────┼──┤
│ 27 │林均軒 │ 甲 │ 1 │ 29,460 │ 9,820 │ │
├───┼─────┼─────┼──────┼─────┼─────┼──┤
│ 28 │林松潤 │ 甲 │ 1 │ 89,780 │29,927 │ │
├───┼─────┼─────┼──────┼─────┼─────┼──┤
│ 29 │林彥志 │ 甲 │ 1 │ 61,175 │20,392 │ │
├───┼─────┼─────┼──────┼─────┼─────┼──┤
│ 30 │林思靜 │ 甲 │ 1 │ 61,500 │20,500 │ │
├───┼─────┼─────┼──────┼─────┼─────┼──┤
│ 31 │林莉琪 │ 甲 │ 1 │ 63,500 │21,167 │ │
├───┼─────┼─────┼──────┼─────┼─────┼──┤
│ 32 │林鳳戀 │ 甲 │ 1 │ 28,930 │ 9,643 │ │
├───┼─────┼─────┼──────┼─────┼─────┼──┤
│ 33 │林麗卿 │ 甲 │ 2 │155,280 │51,760 │ │
├───┼─────┼─────┼──────┼─────┼─────┼──┤
│ 34 │邱子玲 │ 甲 │ 1 │ 55,455 │18,485 │ │
├───┼─────┼─────┼──────┼─────┼─────┼──┤
│ 35 │邱秀坊 │ 甲 │ 2 │107,550 │35,850 │ │
├───┼─────┼─────┼──────┼─────┼─────┼──┤
│ 36 │邱建綜 │ 甲 │ 2 │ 61,030 │20,343 │ │
├───┼─────┼─────┼──────┼─────┼─────┼──┤
│ 37 │邱麗玉 │ 甲 │ 2 │145,930 │48,643 │ │
├───┼─────┼─────┼──────┼─────┼─────┼──┤
│ 38 │俞綺華 │ 甲 │ 2 │155,280 │51,760 │ │
├───┼─────┼─────┼──────┼─────┼─────┼──┤
│ 39 │施美綺 │ 甲 │ 1 │ 58,000 │19,333 │ │
├───┼─────┼─────┼──────┼─────┼─────┼──┤
│ 40 │施修強 │ 甲 │ 2 │157,950 │52,650 │ │
├───┼─────┼─────┼──────┼─────┼─────┼──┤
│ 41 │柯佳伶 │ 甲 │ 1 │ 53,455 │17,818 │ │
├───┼─────┼─────┼──────┼─────┼─────┼──┤
│ 42 │柯瓊瑢 │ 甲 │ 1 │ 61,995 │20,665 │ │
├───┼─────┼─────┼──────┼─────┼─────┼──┤
│ 43 │洪小暉 │ 甲 │ 1 │ 63,000 │21,000 │ │
├───┼─────┼─────┼──────┼─────┼─────┼──┤
│ 44 │孫蓮枝 │ 甲 │ 1 │ 69,160 │23,053 │ │
├───┼─────┼─────┼──────┼─────┼─────┼──┤
│ 45 │徐鈴茹 │ 甲 │ 1 │ 63,095 │21,032 │ │
├───┼─────┼─────┼──────┼─────┼─────┼──┤
│ 46 │高惜珍 │ 甲 │ 1 │ 56,455 │18,818 │ │
├───┼─────┼─────┼──────┼─────┼─────┼──┤
│ 47 │張志堅 │ 甲 │ 1 │ 69,650 │23,217 │ │
├───┼─────┼─────┼──────┼─────┼─────┼──┤
│ 48 │張佩瑾 │ 甲 │ 2 │155,300 │51,767 │ │
├───┼─────┼─────┼──────┼─────┼─────┼──┤
│ 49 │張欣喬 │ 甲 │ 1 │ 43,035 │14,345 │ │
├───┼─────┼─────┼──────┼─────┼─────┼──┤
│ 50 │張淑蘭 │ 甲 │ 2 │ 65,820 │21,940 │ │
├───┼─────┼─────┼──────┼─────┼─────┼──┤
│ 51 │張婷婷 │ 甲 │ 1 │ 65,000 │21,667 │ │
├───┼─────┼─────┼──────┼─────┼─────┼──┤
│ 52 │張嘯石 │ 甲 │ 2 │155,280 │51,760 │ │
├───┼─────┼─────┼──────┼─────┼─────┼──┤
│ 53 │張簡崇永 │ 乙 │ 1.5 │ 45,773 │15,258 │ │
├───┼─────┼─────┼──────┼─────┼─────┼──┤
│ 54 │梁金葉 │ 甲 │ 1 │ 63,500 │21,167 │ │
├───┼─────┼─────┼──────┼─────┼─────┼──┤
│ 55 │疏淑貞 │ 甲 │ 2 │185,430 │61,810 │ │
├───┼─────┼─────┼──────┼─────┼─────┼──┤
│ 56 │莊順安 │ 甲 │ 1 │ 70,980 │23,660 │ │
├───┼─────┼─────┼──────┼─────┼─────┼──┤
│ 57 │郭佳琪 │ 甲 │ 1 │ 58,000 │19,333 │ │
├───┼─────┼─────┼──────┼─────┼─────┼──┤
│ 58 │陳 鋼 │ 甲 │ 2 │107,550 │35,850 │ │
├───┼─────┼─────┼──────┼─────┼─────┼──┤
│ 59 │陳采玉 │ 乙 │ 0.5 │ 26,978 │ 8,993 │ │
├───┼─────┼─────┼──────┼─────┼─────┼──┤
│ 60 │陳依俤 │ 甲 │ 1 │ 74,980 │24,993 │ │
├───┼─────┼─────┼──────┼─────┼─────┼──┤
│ 61 │陳將美 │ 甲 │ 1 │ 52,950 │17,650 │ │
├───┼─────┼─────┼──────┼─────┼─────┼──┤
│ 62 │陳麗娟 │ 甲 │ 1 │ 76,800 │25,600 │ │
├───┼─────┼─────┼──────┼─────┼─────┼──┤
│ 63 │麥昌琦 │ 甲 │ 1 │ 82,640 │27,547 │ │
├───┼─────┼─────┼──────┼─────┼─────┼──┤
│ 64 │喻學忠 │ 甲 │ 1 │ 64,000 │21,333 │ │
├───┼─────┼─────┼──────┼─────┼─────┼──┤
│ 65 │程淑媛 │ 甲 │ 1 │ 38,790 │12,930 │ │
├───┼─────┼─────┼──────┼─────┼─────┼──┤
│ 66 │黃千豪 │ 甲 │ 1 │ 54,455 │18,152 │ │
├───┼─────┼─────┼──────┼─────┼─────┼──┤
│ 67 │黃安琪 │ 甲 │ 2 │ 61,030 │20,343 │ │
├───┼─────┼─────┼──────┼─────┼─────┼──┤
│ 68 │黃佳佩 │ 甲 │ 1 │ 48,955 │16,318 │ │
├───┼─────┼─────┼──────┼─────┼─────┼──┤
│ 69 │黃孟琪 │ 甲 │ 1 │ 64,000 │21,333 │ │
├───┼─────┼─────┼──────┼─────┼─────┼──┤
│ 70 │黃國倫 │ 甲 │ 1 │ 55,955 │18,652 │ │
├───┼─────┼─────┼──────┼─────┼─────┼──┤
│ 71 │黃慶郎 │ 甲 │ 2 │155,280 │51,760 │ │
├───┼─────┼─────┼──────┼─────┼─────┼──┤
│ 72 │楊巧晴 │ 甲 │ 1 │ 58,450 │19,483 │ │
├───┼─────┼─────┼──────┼─────┼─────┼──┤
│ 73 │葉淑娟 │ 甲 │ 1 │ 73,155 │24,385 │ │
├───┼─────┼─────┼──────┼─────┼─────┼──┤
│ 74 │廖素貞 │ 甲 │ 1 │ 28,405 │ 9,468 │ │
├───┼─────┼─────┼──────┼─────┼─────┼──┤
│ 75 │詹詠甯 │ 甲 │ 1 │ 47,175 │15,725 │ │
├───┼─────┼─────┼──────┼─────┼─────┼──┤
│ 76 │廖盈婷 │ 甲 │ 1 │ 41,345 │13,782 │ │
├───┼─────┼─────┼──────┼─────┼─────┼──┤
│ 77 │趙祥文 │ 甲 │ 1 │ 66,635 │22,212 │ │
├───┼─────┼─────┼──────┼─────┼─────┼──┤
│ 78 │劉一勤 │ 甲 │ 2 │155,300 │51,767 │ │
├───┼─────┼─────┼──────┼─────┼─────┼──┤
│ 79 │劉香舍 │ 甲 │ 2 │197,430 │65,810 │ │
├───┼─────┼─────┼──────┼─────┼─────┼──┤
│ 80 │劉家伶 │ 甲 │ 1 │ 58,000 │19,333 │ │
├───┼─────┼─────┼──────┼─────┼─────┼──┤
│ 81 │劉莉君 │ 甲 │ 2 │157,950 │52,650 │ │
├───┼─────┼─────┼──────┼─────┼─────┼──┤
│ 82 │劉鈺雯 │ 甲 │ 2 │154,300 │51,433 │ │
├───┼─────┼─────┼──────┼─────┼─────┼──┤
│ 83 │劉綺芍 │ 甲 │ 1 │ 88,395 │29,465 │ │
├───┼─────┼─────┼──────┼─────┼─────┼──┤
│ 84 │蔡宜璋 │ 甲 │ 1 │ 65,995 │21,998 │ │
├───┼─────┼─────┼──────┼─────┼─────┼──┤
│ 85 │蔡惠鈴 │ 甲 │ 1 │ 68,655 │22,885 │ │
├───┼─────┼─────┼──────┼─────┼─────┼──┤
│ 86 │蔡瑞益 │ 甲 │ 1 │ 41,345 │13,782 │ │
├───┼─────┼─────┼──────┼─────┼─────┼──┤
│ 87 │蔡興祥 │ 甲 │ 1 │ 77,315 │25,772 │ │
├───┼─────┼─────┼──────┼─────┼─────┼──┤
│ 88 │鄭右玫 │ 甲 │ 1 │ 74,650 │24,883 │ │
├───┼─────┼─────┼──────┼─────┼─────┼──┤
│ 89 │鄧怡芬 │ 甲 │ 1 │ 54,955 │18,318 │ │
├───┼─────┼─────┼──────┼─────┼─────┼──┤
│ 90 │賴秀媛 │ 甲 │ 1 │ 74,150 │24,717 │ │
├───┼─────┼─────┼──────┼─────┼─────┼──┤
│ 91 │賴淑芳 │ 甲 │ 1 │ 63,000 │21,000 │ │
├───┼─────┼─────┼──────┼─────┼─────┼──┤
│ 92 │錢克難 │ 甲 │ 2 │155,280 │51,760 │ │
├───┼─────┼─────┼──────┼─────┼─────┼──┤
│ 93 │薛家琪 │ 甲 │ 1 │ 64,000 │21,333 │ │
├───┼─────┼─────┼──────┼─────┼─────┼──┤
│ 94 │謝孟蕊 │ 甲 │ 1 │ 85,785 │28,595 │ │
├───┼─────┼─────┼──────┼─────┼─────┼──┤
│ 95 │謝惠懿 │ 甲 │ 1 │ 78,645 │26,215 │ │
├───┼─────┼─────┼──────┼─────┼─────┼──┤
│ 96 │簡沅浚 │ 甲 │ 1 │ 82,640 │27,547 │ │
├───┼─────┼─────┼──────┼─────┼─────┼──┤
│ 97 │簡珠媚 │ 甲 │ 2 │145,300 │48,433 │ │
├───┼─────┼─────┼──────┼─────┼─────┼──┤
│ 98 │簡嘉儀 │ 甲 │ 1 │ 55,455 │18,485 │ │
├───┼─────┼─────┼──────┼─────┼─────┼──┤
│ 99 │藍涵馨 │ 甲 │ 1 │ 48,510 │16,170 │ │
├───┼─────┼─────┼──────┼─────┼─────┼──┤
│ 100 │魏孫芝梅 │ 甲 │ 1 │ 29,460 │ 9,820 │ │
├───┼─────┼─────┼──────┼─────┼─────┼──┤
│ 101 │羅安伶 │ 甲 │ 1 │ 58,000 │19,333 │ │
├───┼─────┼─────┼──────┼─────┼─────┼──┤
│ 102 │嚴台南 │ 甲 │ 2 │ 61,030 │20,343 │ │
├───┼─────┼─────┼──────┼─────┼─────┼──┤
│ 103 │蘇峻弘 │ 甲 │ 1 │ 46,510 │15,503 │ │
├───┼─────┼─────┼──────┼─────┼─────┼──┤
│ 104 │蘇連寶 │ 甲 │ 2 │ 69,220 │23,073 │ │
├───┼─────┼─────┼──────┼─────┼─────┼──┤
│ 105 │蘇開明 │ 甲 │ 1 │ 65,990 │21,997 │ │
├───┼─────┼─────┼──────┼─────┼─────┼──┤
│ 106 │凃亞蘋 │ 甲 │ 1 │ 40,415 │13,4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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