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家訴,32,20230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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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王元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王泰基

王泰峰
王泰烈

呂舜正
呂佳慧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王泰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淮翎
被 告 王泰雄

王麗麗

王泰祥(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王泰東(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王婷 (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張啓靖(即被告王學林承受訴訟人)


王泰欽
王泰宗

王淑惠
王淑芬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遠斌
陳淑真
王淋
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
王敬業
王淑芳
王淑玲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王滋林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邵吉星
邵豐榮(兼被告邵李金玉承受訴訟人)

邵豐志(兼被告邵李金玉承受訴訟人)


邵滿喬(兼被告邵李金玉承受訴訟人)


邵滿慧(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豊泰(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滿宜(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豊田(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邵采瑩(即被告邵吉勝承受訴訟人)

葉邵美純

李林阿美(兼被告李世麟承受訴訟人)

李佶懋
李世敏

李建業
李昌昇
李螢昇
陳棧良
陳啟建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葉美玉

陳榮建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陳信志(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鳳(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秋(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惠(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幸(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芬(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翁意忠(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翁詩婷(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翁梓銘(即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陳信志、陳寶鳳、陳錦秋、陳錦惠、陳惠玲、陳惠幸、陳素芬、翁意忠、翁詩婷、翁梓銘為被告陳李玉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李玉串於本件宣判後之民國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信志、陳寶鳳、陳錦秋、陳錦燕、陳錦惠、陳惠玲、陳惠幸、陳素芬;

又陳錦燕於112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意忠、翁詩婷、翁梓銘,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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