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張貴美因於民國79、8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原
- ㈡、被告張貴美為避免遭原告追償上開債務,曾有多次為規避原
- ㈢、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5年間原均
- ㈣、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非被告張貴美所購買云云。然被告張貴美
- ㈤、證人張敬忠對於有無向楊振興購買系爭房地及價金支付之過
- ㈥、如本院認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原登記名義人張敬忠並未
- ㈦、為此,就先位聲明依代位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 二、被告張貴美則以:
- ㈠、系爭房地確為張敬忠向楊振興所購買,雙方並於95年4月10
- ㈡、證人張敬忠與楊振興等人間買賣之時間已近10年,年代久遠
- ㈢、原告與被告張貴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另案判決確定,
- ㈣、並聲明:
- 三、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則均以:
- ㈠、系爭房地確為張敬忠向楊振興購買,並親自到場簽立系爭買
- ㈡、依證人楊振興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楊振興
- ㈢、原告主張張敬忠不知系爭房地曾設定預告登記予劉寶蓮,故
- ㈣、並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對被告張貴美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判決被
- ㈡、原告持前項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貴美之
- ㈢、楊振興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敬忠,再由張敬忠
- ㈣、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分別為被告張貴美之大女兒、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先位之訴部分:
- ㈡、備位之訴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貴美分別與被告程智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蕭鳳珠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程智惠
程茹惠
邵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張貴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貴美因於民國79、8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張貴美清償借款,歷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11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確定,被告張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萬1880元,及自80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訴訟費用部分,亦經裁定被告張貴美應給付原告31萬2866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另案訴訟),足證原告對於被告張貴美有債權存在。
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其中401 萬4492元,含執行費用16萬3355元,其餘未受償部分則由本院發給板院輔96執喜字第4237號債權憑證結案。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張貴美尚有債權為1034萬1880元之本金及自8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㈡、被告張貴美為避免遭原告追償上開債務,曾有多次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隱匿財產或妨害強制執行之不法脫產行為,分述如下:⒈訴外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通公司)為被告張貴美所經營,被告張貴美為富通公司最大股東,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64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中和華新街房地】原為富通公司所有。
詎被告張貴美為避免其所有富通公司股份遭強制執行後,等同喪失對於中和華新街房地之權利,乃於89年間先將中和華新街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程智惠名下以隱匿財產。
原告嗣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因公開拍賣依法取得被告張貴美之富通公司股份,再聲請本院以97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選任原告為富通公司臨時管理人,原告始得以富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告程智惠提起塗銷中和華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富通公司勝訴確定。
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59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永和中正路房地】,係被告張貴美於91年間向訴外人賴香蓮所購買。
被告張貴美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如為登記所有權人,永和中正路房地勢必會遭原告查封拍賣,遂將永和中正路房地登記於被告程智惠名下以隱匿財產。
經原告查知後,於另案訴訟一併請求被告程智惠應將永和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獲確定判決確定。
⒊被告張貴美原係富通公司最大股東,為避免原告因拍賣取得其股份後取得富通公司經營權,遂於其擔任富通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假驗資之手法,與訴外人劉寶蓮共同向他人調借款項,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富通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已繳納1200萬元股款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俾順利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登載,藉稀釋被告張貴美於富通公司股權之方式,減少被告張貴美現有之資產及利益,以達其脫產而逃避強制執行之目的。
嗣經原告以富通公司名義對劉寶蓮及被告張貴美提起刑事告訴後,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判決渠等有罪確定。
⒋另被告張貴美將富通公司名下中和華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惠之行為及將永和中正路房地登記於被告程智惠名下一事,因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判決渠等有罪確定。
㈢、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5年間原均為訴外人楊振興所有,楊振興於95年5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敬忠。
張敬忠於97年1 月30日先將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49號之1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茹惠,再於101 年7 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4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邵逸敏,並同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①、②、③)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惠、邵逸敏、程茹惠。
然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均係被告張貴美之女兒,分別係於65年、68或69年、74年出生,於95年間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再參以被告張貴美曾有將其名下財產登記於被告程智惠名下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足以推論系爭房地應是被告張貴美於95年間向楊振興所購買,先借用張敬忠為登記名義人,再於97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用以隱匿財產,規避強制執行。
原告對被告張貴美有借款請求權,被告張貴美怠於行使對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104 年3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被告張貴美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被告程智惠將系爭土地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被告邵逸敏將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被告程茹惠將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
㈣、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非被告張貴美所購買云云。然被告張貴美是張敬忠購買系爭房地之連帶保證人,參酌證人羅淑美之證述內容,以及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係張敬忠之貸款帳戶,該帳戶於95年間有多筆資金流入被告張貴美所經營之豪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通公司)帳戶,足見該帳戶應係被告張貴美所使用,益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張貴美購買。
被告辯稱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購置系爭房地時,分別以活期存款或定存解約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頭期款云云。
然依中和地區農會檢送之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之定期存款紀錄觀之,被告程智惠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存入100 萬元、97年1 月7 日存入60萬元、97年1 月10日存入50萬元,合計210 萬元;
被告程茹惠於96年11月6 日存入2 筆各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
被告邵逸敏分別於97年1 月7 日存入50萬元、97年1 月9 日存入55萬元、97年1 月10日存入100 萬元,合計205 萬元。
然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於此期間內並無定存之資金來源,而依豪通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可知,豪通公司分別於96年7 月4 日取得訴外人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號誌公司)貨款583 萬9958元、於96年8 月31日取得台灣號誌公司貨款219 萬9988元、於96年9 月21日收受匯款200 萬元。
被告張貴美所經營之豪通公司於96年下半年收受近千萬元款項流向不明,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則適時於96年底及97年1 月間多了615 萬元定存,足證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所增加之定存顯係由被告張貴美提供資金,以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之名義辦理定存。
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迄今未能提出定存之資金來源,已足證原告主張各該資金均係被告張貴美所有,顯然屬實。
㈤、證人張敬忠對於有無向楊振興購買系爭房地及價金支付之過程,支吾其詞、證述不清,另對於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程茹惠、邵逸敏及價金收受過程,亦同樣支吾其詞、證述不清,足證證人張敬忠所述與事實不符,顯然虛偽不實。
又證人張敬忠證稱其投資系爭房地賺約500 多萬元,則其出售系爭房地總價應在3000萬元以上,然其卻證稱出售被告程茹惠、邵逸敏僅1800萬元,兩者相差1200萬元,亦顯然不符,足證其證述虛偽不實。
證人張敬忠證稱:系爭房地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2400萬元,每月貸款利息約4 萬多元云云。
然依中和地區農會104 年11月13日新北字中農信字第1040101292號函可知,張敬忠於95年5 月10日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2400萬元,於96年5 月前每月繳息4 萬5000元至4 萬9800元不等,自96年6 月起每月繳息調整為5 萬7600元至6 萬1580元不等,於97年1 月10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450 萬元,繳息金額變為5 萬2325元,而該筆450 萬元貸款於97年4 月7 日清償,且同日2400萬元貸款部分亦同時清償480 萬元,而該筆2400萬元貸款自97年6 月份起每月應繳金額為本金及利息各4 萬餘元,合計每月繳9 萬餘元,嗣於97年9 月5 日該筆貸款又清償628 萬元本金,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自97年10月起變為5 萬餘元,惟張敬忠對於貸款清償及繳息過程完全不知情,足證張敬忠證稱系爭房地為其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所購買云云,顯非事實。
又貸款2400萬元除支付賣方外,剩餘款項全數流向被告張貴美所經營之豪通公司,並無任何款項是由張敬忠所使用,可證被告張貴美才是2400萬元之真正貸款人。
再者,系爭房地登記於證人張敬忠名下時,曾經設定預告登記予劉寶蓮,證人張敬忠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焉有可能不知,益徵證人張敬忠顯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
證人張敬忠證稱其除購買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土城區土地外,未有購買其他不動產云云。
然張敬忠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張敬忠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尚且不知情,足證張敬忠實際上只是被告張貴美之人頭,登記於張敬忠名下之系爭房地顯係被告張貴美所購買,目的在躲避原告追討債務。
㈥、如本院認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原登記名義人張敬忠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95年間起即為被告所居住。
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共同協助被告張貴美隱匿財產,妨害原告依法追償,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代表富通公司請求尤春蘭、被告張貴美、程智惠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命尤春蘭、被告張貴美、程智惠應返還房屋予富通公司並給付富通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查詢被告程智惠名下系爭土地①之登記謄本,當時尚無抵押權登記,富通公司乃提供擔保持前揭判決聲請假執行。
詎料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再次查詢系爭土地①登記謄本時,竟發現土地於103 年9 月12日已由被告程智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3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嵐宜。
原告再查詢永和中正路房地之登記謄本,更發現永和中正路房地於拍賣後未久,即由被告張貴美出資買回並登記於被告程智惠名下。
上開事實在在證明被告張貴美為躲避原告追償債務,聯合其女兒即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無所不用其極,使用各種手段故意隱匿財產,惡性至為重大。
㈦、為此,就先位聲明依代位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
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告程智惠應將系爭土地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
⑵被告邵逸敏應將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
⑶被告程茹惠應將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萬1800元,及自8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貴美則以:
㈠、系爭房地確為張敬忠向楊振興所購買,雙方並於95年4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可知,張敬忠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以金融機構貸款清償楊振興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以抵作張敬忠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
另依中和地區農會104 年11月13日新北字中農信字第1040101292號函可知,張敬忠確以95年間簽約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2400萬元,並經中和地區農會於95年5 月10日撥款張敬忠,張敬忠自95年5 月起,按月清償利息,剛開始繳納金額確為4 萬多元,此與證人張敬忠、游淑寶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張敬忠以抵押貸款支付價金方式而買受。
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分別向張敬忠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約百分之70至90之價金均係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向銀行貸款支付,且貸款本息自始即由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以工作收入繳納及清償。
系爭房地目前均為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所實際住居、管領、使用及處分,所有權狀為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執有,系爭房地所屬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費等,亦係由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繳納,此與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債務及義務之情形,大相逕庭。
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係分別於97、101 年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95年。
原告以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於95年間之年齡,推論渠等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除屬臆測不足採信外,亦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購買系爭房地時,均有工作收入,反而是被告張貴美自與原告發生債權債務爭議以來,所持有之富通公司股份及不動產等資產均遭拍賣,原經營之富通公司亦停業,收入無多,根本無資力再購買系爭房地。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貴美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為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之名義,惟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指定登記為子女名義,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亦可能為贈與、轉售或其他原因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張貴美所購買,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間就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證人張敬忠與楊振興等人間買賣之時間已近10年,年代久遠,一般人對相關之過程記憶模糊,本為常情,縱證人楊振興、羅淑美作證時,對大部分之細節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亦不能因此否定其出賣人之身分。
依證人楊振興之證述可知,楊振興並未參與買賣交易之過程,其既不認識張敬忠,也沒看過被告張貴美,對相關交易內容包括價金、付款、登記等事項亦不知情,其證稱房地當初是賣給被告張貴美云云,是輾轉聽聞自羅淑美,並非其親身經驗之內容,自不足採信。
依證人游淑寶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方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確為張敬忠,亦足證楊振興所述不實。
綜觀證人羅淑美之證述內容,其既稱95年間買方之簽約人為被告張貴美,卻又稱雙方沒有簽私契,顯然前後矛盾。
又依證人游淑寶之證述內容,當日係由張敬忠與楊振興之委託人羅淑美簽約,買方簽約人是張敬忠,則羅淑美在簽約當場豈可能沒聽過張敬忠之名?又豈可能不認識張敬忠?再者,依證人游淑寶之證述內容,張敬忠為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羅淑美卻稱買方為被告張貴美,登記名義人則是買方另為指定,亦即指張敬忠為買方指定登記之名義人,所言顯與游淑寶之證述內容不符且大相逕庭。
此外,證人羅淑美既證稱其對買賣之付款約定、及付款方式,俱不清楚,亦不足憑以推認系爭房地係被告張貴美出資購買。
㈢、原告與被告張貴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縱有任何共同隱匿財產之行為,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張貴美依確定判決已取得之債權,原告備位聲明再請求被告張貴美為債權本息之給付,顯一再重覆請求,並無理由。
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係分別於97、101 年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時間及移轉標的各別不同,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何以對其餘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95年間起即為被告所居住,故認被告有共同隱匿財產行為云云。
然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5年間既知被告住於系爭房地,並認係隱匿財產之侵權行為,則迄至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 年消滅時效。
實則,被告程智惠於95至97年間,經原工作單位派駐國外,並無原告所指於95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地之情形。
被告程茹惠於94年9 月起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工作,配有宿舍床位,亦無原告所指於95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地之情形。
原告主張抵充自80年4 月18日起至87年2 月15日止之利息,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3 年11月24日,已罹於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抵充並不足採。
又自87年2 月16日起,迄今已17年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超過5 年部分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亦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張貴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則均以:
㈠、系爭房地確為張敬忠向楊振興購買,並親自到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證人羅淑美證稱張敬忠未到場簽約,係由被告張貴美買賣系爭房地云云,顯屬不實。
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均已工作數年,並分別以活期存款或定存解約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其餘買賣價金則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所得貸款金額支付出賣人張敬忠,亦與張敬忠簽立買賣契約。
被告張貴美早因原告屢次對其強制執行,名下並無任何金錢或資產。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張貴美所購買,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為被告張貴美借名登記之「人頭」,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提出其他訴訟案件判決,然均與系爭房地無涉。
㈡、依證人楊振興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楊振興委託羅淑美為之,不論係向仲介公司委賣系爭房地或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其均未親自出面。
又證人楊振興並不認識被告張貴美、證人張敬忠,且對於系爭房地價金、付款方式等事項不負記憶,竟能篤定證稱房地當初是賣給被告張貴美,顯與常情不符。
證人楊振興其後雖解釋係由羅淑美跟其所說的,然亦可知證人楊振興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全無所悉,而非本於其親身經歷之見聞而來,其堅稱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張貴美,實無可採。
再者,倘依證人羅淑美之證述,關於系爭房地出賣過程,都是透過仲介處理,則其認定系爭房地於95年間買賣時之買受人為被告張貴美,而非親自到場簽約、繳付頭期款之張敬忠,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信。
依證人張敬忠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買賣契約簽約當時情形、價金支付方式、貸款銀行、貸款數額等買賣過程,均與證人游淑寶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張敬忠所述屬實,其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然證人羅淑美竟證稱張敬忠於簽約時未到場、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張貴美云云,方與事實不符。
又依中和地區農會104 年11月13日新北字中農信字第1040101292號函可知,張敬忠確於95年4 月30日向中和地區農會申請貸款總額2400萬元,並提供其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此與證人張敬忠、游淑寶之證述內容相符。
再依中和地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張敬忠確於95年5 月間起,按月清償約4 萬餘元,此與其證述內容亦無不符。
㈢、原告主張張敬忠不知系爭房地曾設定預告登記予劉寶蓮,故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
然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張敬忠及劉寶蓮確實委託游淑寶地政士代理辦理預告登記,非親自經手登記,一般百姓尚無對土地法規有相當認識,對於預告登記一詞不甚了解,本不足為奇。
再者,上開預告登記原因乃為「預約出售」,目的在於保全劉寶蓮權利移轉之請求,倘張敬忠及劉寶蓮嗣後未達成買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則預告登記既不影響張敬忠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一般人亦未必會查詢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日久忘記曾為預告登記之事,亦不悖於常理。
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貴美以借名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然被告程茹惠於97年4 月2 日遷入系爭49號之1 房地,被告邵逸敏於101 年8 月13日遷入系爭49號房地,而原告提出之其他訴訟判決及債權憑證所記載被告程智惠之住址,均與被告程智惠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
原告與被告程智惠間因其他案件涉訟多年,原告明知被告程智惠之住所並非系爭49、49號之1 房地,仍故意於起訴狀為如此之記載,藉以附合原告之主張,企圖以錯誤資訊引導法院。
又原告對被告張貴美間之債權,已經取得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因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購置系爭房地而有所減少,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況原告依其對被告張貴美有借貸債權之同一事實重為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張貴美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判決被告張貴美應給付原告1034萬1880元,及自80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
就該案訴訟費用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被告張貴美應給付原告31萬2866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有本院卷一第18至42頁所附之另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各1 份為證】。
㈡、原告持前項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貴美之財產強制執行,已受償401 萬4492元(含執行費用16萬3355元),其餘未受償部分由本院發給100 年4 月13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4237號債權憑證【並有本院卷一第43頁所附之本院100 年4 月13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4237號債權憑證1 份為證】。
㈢、楊振興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敬忠,再由張敬忠於97年1 月30日將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茹惠,於101 年7 月11日將系爭土地①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惠,於101 年7 月11日將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邵逸敏【並有本院卷一第67至97頁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㈣、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分別為被告張貴美之大女兒、二女兒、三女兒【並有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所附之戶籍謄本4 紙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程茹惠係於97年1 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程智惠係於101 年7 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①之所有權人,被告邵逸敏係於101 年7 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故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程茹惠為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程智惠為系爭土地①之所有權人、被告邵逸敏為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貴美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茹惠間針對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智惠針對系爭土地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貴美與被告邵逸敏針對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出名登記為各該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契約當事人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茹惠間針對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智惠針對系爭土地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貴美與被告邵逸敏針對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未具體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難遽信屬實。
又張敬忠與楊振興於95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系爭房地一情,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並由張敬忠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中和區農會貸款清償買賣價金,亦有中和地區農會104 年11月13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4010129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33 頁),足徵張敬忠與楊振興間之買賣難謂非真。
證人楊振興、羅淑美雖於本院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賣給被告張貴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反面)。
然證人楊振興亦結證稱該次買賣係委由友人羅淑美出面處理,對於買賣標的、買賣時間、付款方式均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楊振興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之經過參與甚少且詳情不復記憶,竟能明確證稱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張貴美為實際買受人,已足啟人疑竇。
遑論證人楊振興嗣後亦結證稱買方是被告張貴美一事係由羅淑美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其所稱實際買方為被告張貴美之事,並非親自聽聞得知,而是羅淑美所轉知,證明力當屬有疑。
至於證人羅淑美亦結證稱該次買賣過程係由仲介公司處理,被告張貴美於簽約時有到場,並沒有談什麼,付款方式、登記名義人、仲介公司名稱與承辦人員姓名均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至24頁),足見證人羅淑美亦因時間久遠而對詳情不復記憶,卻對被告張貴美係實際買受人一事記憶清晰明確,亦非毫無疑問。
參以證人游淑寶於本院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張貴美不是自己要買,只是幫朋友詢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6頁),益徵被告張貴美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仍非無疑,原告之主張即有速斷。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張貴美出資,張敬忠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
然張敬忠於95年間向楊振興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中和區農會貸款清償買賣價金一節,此有中和地區農會104 年11月13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4010129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33 頁),自非由被告張貴美出資購買甚明。
原告又主張張敬忠之貸款帳戶實為被告張貴美所使用並清償貸款云云。
惟觀之張敬忠之貸款帳戶於95年間有數筆資金流入被告張貴美所經營之豪通公司帳戶,固有中和區農會105 年2 月3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50100151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6至5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張敬忠與豪通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要無從據以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
遑論被告張貴美為自然人,豪通公司為法人,被告張貴美縱為豪通公司之股東,亦與豪通公司分屬不同人格,更無法執張敬忠與豪通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用以證明張敬忠之貸款帳戶實為被告張貴美所使用。
原告又主張豪通公司於96年間取得台灣號誌公司貨款、匯款近千萬元流向不明,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適時存入定存共計615 萬元,嗣以定存解約支付房地價款,可見被告張貴美為房地實際出資之人云云。
惟豪通公司取得款項與被告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存款之間,充其量僅有時間接近之巧合而已,非但款項金額加總未能相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豪通公司取得款項與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存款金額具有同一性(亦即豪通公司取得之款項嗣後全部或一部存入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之定存帳戶),自無從遽認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之定存資金來源是豪通公司。
遑論被告張貴美與豪通公司分屬不同人格,業如前述,亦無法以此證明定存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張貴美提供,原告之主張即非無臆測之嫌,殊非可採。
⒌更何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間為直系血親,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自屬關係匪淺。
是以縱認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登記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時為無資力而由被告張貴美提供資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至於原告所提及之其他民、刑事另案判決結果,所涉之不動產或為中和華新街房地,或為永和中正路房地,自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亦不能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茹惠間針對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智惠針對系爭土地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貴美與被告邵逸敏針對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貴美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被告張貴美請求被告程智惠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①、被告程茹惠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被告邵逸敏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共同協助被告張貴美隱匿財產,妨害原告依法追償,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之侵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茹惠間針對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貴美與被告程智惠針對系爭土地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貴美與被告邵逸敏針對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已難遽認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有何共同協助被告張貴美隱匿財產之情事。
再者,原告告發被告張貴美於95年5 月8 日向楊振興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張敬忠名下,嗣於97年1 月30日、101 年7 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似地81至82頁),益徵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縱認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接受被告張貴美提供資金,亦核無違法性可言,仍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共同隱匿被告張貴美財產或有何其他不法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貴美分別與被告程智惠、程茹惠、邵逸敏間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隱匿被告張貴美財產藉以規避原告追償之不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先位依代位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程智惠應將系爭土地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⑵被告邵逸敏應將系爭土地②及系爭4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⑶被告程茹惠應將系爭土地③及系爭49號之1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美,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原告1034萬1800元,及自8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 利│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 新北市 │ 中和區 │ 福祥段 │ │ 422 │建│ 127.01 │ 2分之1 │
├─┼────┼────┼────┼────┼────┼─┼────┼────┤
│2 │ 新北市 │ 中和區 │ 福祥段 │ │ 422 │建│ 127.01 │ 4分之1 │
├─┼────┼────┼────┼────┼────┼─┼────┼────┤
│3 │ 新北市 │ 中和區 │ 福祥段 │ │ 422 │建│ 127.01 │ 4分之1 │
├─┼────┼────┼────┼────┼────┼─┼────┼────┤
│4 │ 新北市 │ 中和區 │ 福祥段 │ │ 423 │建│ 245.19 │ 4分之1 │
├─┼────┼────┼────┼────┼────┼─┼────┼────┤
│5 │ 新北市 │ 中和區 │ 福祥段 │ │ 423 │建│ 245.19 │ 4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建 物 門 牌 │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號│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途 │ │
├─┼──┼────────┼─────┼──────┼──────┼────┤
│6 │2653│新北市中和區福 │住家用、4 │1 層:86.50 │平台:15.25 │ 全部 │
│ │ │祥段423 地號 │層樓、鋼筋│ │ │ │
│ │ │----------------│混凝土造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福美│ │ │ │ │
│ │ │路301 巷49號 │ │ │ │ │
├─┼──┼────────┼─────┼──────┼──────┼────┤
│7 │2654│新北市中和區福 │住家用、4 │2 層:86.50 │平台:15.25 │ 全部 │
│ │ │祥段423 地號 │層樓、鋼筋│ │ │ │
│ │ │----------------│混凝土造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福美│ │ │ │ │
│ │ │路301 巷49號之1 │ │ │ │ │
├─┴──┴────────┴─────┴──────┴──────┴────┤
│註: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依序簡稱系爭土地①、②、③。 │
│ 編號4 、6 所示房地合稱系爭49號房地。 │
│ 編號5 、7 所示房地合稱系爭49號之1 房地。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