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26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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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余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相 對 人 林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聲請命林國隆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68之1地號、368之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91953/100000及9047/100000 ,前開土地上存有已故訴外人簡明得於民國39年4 月20日登記取得之地上權,簡明得於96年12月2 日去世,系爭地上權由簡純榮、簡信吉、簡信源、簡信祥、呂簡雪美、鄭簡雪雲、簡雪卿、簡麗月、簡麗玲及簡鳳英等10人(下稱簡純榮等10人)繼承取得,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簡明得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其原有1層建物坐落於上開368地號及368之1地號土地上,嗣簡明得違法增建2 樓,並於後方陸續違法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2樓建物,目前編定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43 巷內,占用上開368、368之1、同段369、369之1地號土地,違法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 層建物及雨遮、圍牆等地上物(即目前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前開建物及地上物於簡明得過世後由簡純榮等10人繼承取得。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簡純榮等10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

另請求簡純榮等10人拆除前開建物、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請求王文進及簡劉茸遷出:復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簡純榮等10人給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租金,及本件起訴前5 年與自本件起訴後至系爭地上權終止前之地上權地租,暨自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於法即屬有據。

相對人雖於106年4月25日具狀以渠與原告之理念不同為由,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參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然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之前揭拒絕原因又非屬正當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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