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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玉梅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簡純榮
簡信吉
簡信源
簡信祥
呂簡雪美
鄭簡雪雲
簡雪卿
簡麗月
簡鳳英
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玉梅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3,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2,532 元;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純榮等人提起上訴,就判決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為2,145,240 元(計算式:143,016 ×15),另就命返還土地及獲有利益部分,經核定利益為614,504 元,故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2,759,744 元(計算式:2,145,240 +614,5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分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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