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411,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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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彭桂藍
彭桂陵
彭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黃國媛律師
被 告 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邱景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連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
惟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㈠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與被告簡茂男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完成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日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壹仟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完成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日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26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三群公司與被告簡茂男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參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三群公司與被告簡茂男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⒈各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計;
其餘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104 年7 月21日起計,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各陸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各給付原告各參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三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等語。
核其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計算式:3,782,400 元×3 +159,552 元×3 +661,973 元×3)133,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原告僅繳納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不足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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