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59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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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院有管轄權:
  5.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6. ㈡、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
  7.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8.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9.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為請求被告伍聯公司返還借款,聲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方面:
  12. ㈠、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係於民國65年
  13. ㈡、原告實際出資成立被告伍聯公司後,為使被告伍聯公司能順
  14. ⑴、自81年被告伍聯公司開始出租廠房及土地起至91年5月間,
  15. ⑵、自91年6月起至101年10月份之員工勞保費及健保費,與自
  16. ⑶、承上,上開3種費用,光由原告個人帳戶自動扣繳借予被告
  17. ㈢、被告王連陞僭越其出名登記者之身分,於原告與被告萬盛實
  18. ㈣、被告王連陞及萬盛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渠等共同侵權行為所
  19. ㈤、本件借貸係被告伍聯公司與原告談借款,原告於81年至86年
  20. ㈥、對被告之抗辯部分:
  21. ㈦、併聲明:
  22. 二、被告伍聯公司及王連陞方面:
  23. ㈠、原告對被告王連陞及伍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兩
  24. ㈡、另原告雖以其持有被告伍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使
  25. ㈢、原告繳納被告伍聯公司勞健保費之資金來源,乃被告伍聯公
  26.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伍聯公司之負責人暨實質出資人等,被告
  27. ㈤、被告王連陞並無任何侵佔或挪用伍聯公司款項情事,業經歷
  28. ⑴、被告王連陞並無任何淘空被告伍聯公司資產之不法情事,並
  29. ⑵、原告縱質疑伍聯公司有帳目不明之情況,亦屬檢查人之查核
  30. ⑶、況按原告聲請選任之會計師檢查人,業已於105年3月做成
  31. ⑴、原告曾以同樣之理由,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
  32. ⑵、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原告主張被告
  33.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王連陞有何侵權行為(假設語,被告仍
  34. ㈦、併聲明:
  35. 三、被告萬盛公司方面:
  36. ㈠、被告萬盛公司向被告伍聯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將近20年。早
  37. ㈡、102年8月1日被告萬盛公司以(102)弘商議字第02080
  38. ㈢、被告伍聯公司嗣即具狀以:被告萬盛公司已於102年8月9
  39. ㈣、被告萬盛公司與被告伍聯公司前開和解協議書中,應給付被
  40. ㈤、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王連陞無權代表被告伍聯公司是否有理由
  41. ㈥、原告主張被告伍聯公司積欠伊借款1,300萬元以上,且被告
  42. ㈦、併聲明:
  4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44. ㈠、查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告伍聯公司所有,且自81年起迄今,
  45. ㈡、原告主張其出資借貸予被告伍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
  46. ㈢、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聯公司返還
  47. ⑴、被告王連陞前以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
  48. ⑵、原告以其借用被告王連陞名義登記被告伍聯公司股份6566股
  49. ⑶、觀諸前開判決,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實際出
  50. ㈣、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
  5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53.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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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連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梁瑜晏律師
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應返還消費借款予原告,並主張被告王連陞與被告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原告,其中,被告伍聯公司及王連陞之主要營業所或住所地固在臺北市,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憑,惟被告萬盛公司之主要營業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附卷可證;

且原告主張被告王連陞及萬盛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係被告萬盛公司自民國81年起即向被告伍聯公司承租土地及廠房,且歷年來皆由原告基於被告伍聯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及經營者之角色,與被告萬盛公司簽立租約並收取租金,被告萬盛公司對於原告始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經營者一事,知之甚詳,竟於100 年間,趁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之際,與僭越其出名登記者之身分之被告王連陞,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對於被告伍聯公司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故意,於原告與告萬盛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時,即在被告萬盛公司主營業所在地更換租約,並在被告萬盛公司內直接交付租金予被告王連陞,使被告王連陞得以將101 年度2 、3、5 、7 月之租金侵吞入己,復於103 年7 月間,基於共同侵權故意,在明知被告王連陞未獲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情況下,接受被告王連陞之提議,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及新租賃契約,致使被告王連陞於102 年、103 年間,將被告萬盛公司匯入被告伍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連陞個人帳戶而侵占入己等語,是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王連陞、萬盛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數法院管轄區域內,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為請求被告伍聯公司返還借款,聲明二為請求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對於被告伍聯公司之借款債權,亦即被告間均基於需返還原告1,300 萬元借款,抑或賠償原告1,3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損害之1,300 萬元範圍內之同一目的,且有各別發生原因,各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則原告之借款抑或損害即獲得填補,故原告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可採。

則原告前開聲明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關係,依照前開規定,僅就1,300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係於民國65年4 月29日由原告以實際出資一半方式成立,後股東陳兩傳、陳兩傳之人投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等人之共另一半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則於嗣後轉讓予原告。

此有相關證據可證:1、被告伍聯公司之原登記址即為原告住所,尚可由照片中被告伍聯公司之原登記地址處有原告家之神桌及供原告上下樓無障礙升降梯。

2、被告伍聯公司設立之初,由會計師簽核、記載700 萬元出資之資產負債表、合庫出具之700 萬元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及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被告伍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使用執照正本,以及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

3、被告伍聯公司應負擔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係自原告之個人帳戶中扣繳。

4、原始股東陳兩傳及其出名登記者林茂青、張麗卿及張麗華部分,業已於67年間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原告,並簽署股份轉讓聲明書交予原告收執。

5、被告伍聯公司自81年起以出租被告伍聯公司名下之土地、廠房為營業,土地、廠房之租金收入即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全部收入,被告伍聯公司自斯時起,即未再使用被告伍聯公司之銀行帳戶,而由原告之私人帳戶為領取被告伍聯公司租金之帳戶,且原告自81年起,領取全部租金至89年為止,完全未分給任何他人,嗣於90年以降,原告為照顧兄弟,始於領取全部租金後,自己每年受領該年度大部分租金,其餘少部分租金按己意分給包括被告王連陞在內之部分兄弟(如附表:被告伍聯公司租金受領分配表,即本院卷㈠第9 頁)。

㈡、原告實際出資成立被告伍聯公司後,為使被告伍聯公司能順利經營,以下相關被告伍聯公司經營所用款項,均由原告貸與被告伍聯公司,初步計算合計48,342,07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爰僅請求其中之1,300 萬元。

敘明如下:1、原告出資貸予被告伍聯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沛舍波段工業區小段1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再由原告貸予被告伍聯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下稱系爭廠房),上開款項合計10,089,136元,即工廠造價3,747,060 元+1,689,780元+ 土地價款4,652,296=10,089,136元。

2、另為被告伍聯公司營運之用,原告亦歷次貸予被告伍聯公司,合計4,200萬元。

3、被告伍聯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勞退金提繳費亦由原告帳戶款項貸予被告伍聯公司支付使用:

⑴、自81年被告伍聯公司開始出租廠房及土地起至91年5 月間,被告伍聯公司之原供勞保費、健保費,即由原告以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領出,借予被告伍聯公司繳納前開款項。

⑵、自91年6 月起至101 年10月份之員工勞保費及健保費,與自94年7 月份起至101 年9 月份之員工勞退金提繳費,則由原告個人華泰銀行帳戶按月自動扣繳,借予被告伍聯公司;

另101 年11月份上開3 種費用則由原告現金借予被告伍聯公司繳納。

⑶、承上,上開3 種費用,光由原告個人帳戶自動扣繳借予被告伍聯公司繳費之期間(91年6 月份起至101 年11月份),每年分別有10餘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總計借款已達3,070,905 元(見附表2 ,即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 頁)。

4、被告伍聯公司前向原告借用款項時,並未定返還期限,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伍聯公司時,視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待送達期限屆滿1 個月後,原告即得向被告伍聯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㈢、被告王連陞僭越其出名登記者之身分,於原告與被告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所簽訂之被告名下土地、廠房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即擅與被告萬盛公司更換租約,原告為此認已無繼續借名之必要,遂請被告王連陞將登記於渠名下之被告伍聯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詎料,竟遭被告王連陞藉詞拒絕,原告已提返還股權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審理中。

詎被告王連陞於前開返還股權訴訟後,竟於102 年6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此顯屬無招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其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則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與監察人即王鼎岱,渠等與被告伍聯公司間之董事與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又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既非被告伍聯公司董事,則渠等於102 年6 月17日召開之102 年度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告王連陞非被告伍聯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且原告為被告伍聯公司唯一出資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6 月10日被告伍聯公司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更為被告伍聯公司之董事,然因被告王連陞於102 年6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故,致使原告喪失董事地位,董事權益受到侵害,原告亦因此提出確認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㈣、被告王連陞及萬盛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渠等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1,300 萬元:1、被告伍聯公司自81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廠房出租予被告萬盛公司,且歷年來皆由原告基於被告伍聯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及經營者之角色,與被告萬盛公司簽立租約並收取租金,被告萬盛公司對於原告始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經營者一事,知之甚詳,竟於100 年間,趁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之際,與僭越其出名登記者之身分之被告王連陞,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對於被告伍聯公司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故意,於原告與告萬盛公司所簽訂之被告伍聯公司系爭土地、廠房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時,即更換租約,並直接交付租金予被告王連陞,使被告王連陞得以將101 年度2 、3 、5 、7 月之租金侵吞入己,復於103 年7 月間,基於共同侵權故意,在明知被告王連陞未獲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情況下,接受被告王連陞之提議,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及新租賃契約,致使被告王連陞至少又於102 年11月25日、12月12日及103 年1 月22日分別將被告伍聯公司帳戶內之54萬元、170 萬元及18萬元匯入被告王連陞個人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26-004-0005377-3 之帳戶中,依和解協議書所載被告萬盛公司需給付被告伍聯公司14,846,775元及新租賃契約所載租金自103 年7 月11日起,每月85萬元,是迄本件起訴之104 年6 月止,被告萬盛公司已支付被告伍聯公司12個月租金合計1,020 萬元,而上開合計數額均由被告王連陞藉由掌控被告伍聯公司帳戶之方式,將上開租金由被告伍聯公司帳戶匯入被告王連陞個人帳戶侵吞入己,因被告伍聯公司積欠原告數千萬元以上尚未清償,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此舉顯係侵吞隱匿被告伍聯公司之資產,致使原告上開對於被告伍聯公司之債權共計25,046,775元(計算式:14846775 +10200000=25046775 )遭受莫大損害,原告不得以提出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1,300萬元。

2、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於100 年間,於原告與告萬盛公司所簽訂之被告伍聯公司系爭土地、廠房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時,即更換租約,並直接交付租金予被告王連陞,使被告王連陞得以將101 年度2 、3 、5 、7 月每月租金85萬元於其私人帳戶兌現而侵吞入己,共計340萬元。

3、嗣後,被告王連陞變更被告伍聯公司大小章,並於102 年8月29日重新開設被告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26-018-0001613-3 號,且持有與掌控被告伍聯公司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自102 年11月起將每月租金85萬元匯入上開新開設之被告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復於103 年7 月間,在明知被告王連陞未獲得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下,竟接受被告王連陞之提議,而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及新租賃契約,使被告萬盛公司支付違約金14,846,775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每月租金85萬元,均匯入前開被告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使被告王連陞因掌控帳戶而擅自連動轉匯至其私人永豐銀行帳戶及其指定知070040035481號帳戶,及任意提領現金與轉帳,僅102 年8 月29日至103 年9 月12日期間,被告王連陞侵吞被告伍聯公司款項高達17,341,818元(如附表3 ,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㈤、本件借貸係被告伍聯公司與原告談借款,原告於81年至86年領取被告伍聯公司全部租金收入,由原告支付被告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被告伍聯公司及其他股東迄至原告於101年間另案提起訴訟時均未曾爭執,已足顯見被告伍聯公司對於原告代理渠向原告本人借貸以資償還勞健保債務等,均有許諾,且已屬專為履行債務所為,故縱原告上開借貸與被告伍聯公司係屬自己代理,亦已經被告伍聯公司許諾,且亦專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已屬於法有據。

㈥、對被告之抗辯部分:1、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證明度,因被告伍聯公司雖辯稱原告非被告伍聯公司之真實且唯一出資者云云,然對於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伍聯公司款項一節,被告伍聯公司先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舉被證1 、2 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王連陞並非被告伍聯公司出資者,且被證4 判決亦認定被告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由原告帳戶扣繳,原告亦為被告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足證原告經濟上支援貸與款項與被告伍聯公司,況被告伍聯公司既對於原告貸與被告伍聯公司款項不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原告自無庸舉證,原告之請求要屬有據。

2、被告伍聯公司辯稱扣繳勞健保費用僅屬代扣代繳云云,然被告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自91年6 月起至101 年11月間扣繳3,070,905 元,已足證原告借貸請求有據,且原告於81年至86年領取被告伍聯公司全部租金收入,由原告支付被告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被告伍聯公司及其他股東迄至原告於101 年間另案提起訴訟時均未曾爭執並向原告請求代收代付後之餘額,即係被告伍聯公司及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由原告領取全部租金,以償還原告所貸與供被告伍聯公司經營之用之相關費用;

另案判決兩造不爭執被告伍聯公司於80年間結束營業,並自91年至101 年收取之租金每年有2 或3 月租金被告伍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王連陞領取,高達1 至200 萬元租金已足支應員工勞健保費用,足見被告伍聯公司前積欠原告所貸與供被告伍聯公司經營之用之款項甚鉅,而需另向原告借貸以支應員工勞健保費用。

3、被告伍聯公司雖辯稱依租金受領分配表扣除原告主張代墊代付之300 餘萬,尚餘1,400 餘萬元,故被告伍聯公司主張抵銷日後要向原告請求云云,然原告於81年至86年領取被告伍聯公司全部租金收入,由原告支付被告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被告伍聯公司及其他股東迄至原告於101 年間另案提起訴訟時均未曾爭執並向原告請求代收代付後之餘額,且縱突然覺醒逾20年以後欲請求,已早罹於時效,況被告伍聯公司所主張租金分配協議(惟原告否認),則既有租金分配協議,何來應返還被告伍聯公司之款項,更無抵銷之情狀。

4、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認定「王連陞於本訴訴訟中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且與王麗霞間存有借名契約,則其就系爭股份自無何股份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王玉泉就王連陞與王麗霞間是否存有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乙節有確認利益,亦如前述。

從而,王玉泉請求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而原告於上開案件之相關舉證,包括被告伍聯公司唯一租金收入之分配,均由原告依據己意實際掌控分配及原告歷年來均持有被告伍聯公司之大章等事實,已足認定原告為被告伍聯公司實際出資及實際經營者。

㈦、併聲明:1、被告伍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連陞及被告萬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伍聯公司及王連陞方面:

㈠、原告對被告王連陞及伍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伍聯公司於1,300 萬元之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及被告王連陞與被告萬盛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

惟原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源。

原告無從就其主張借款予被告伍聯公司、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於法自有未合。

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起,歷經鈞院多次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問及:「原告如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如何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等,均未見原告依法盡其舉證責任或提出足以令鈞院採信之釋明,鈞院自應以駁回原告之訴為妥。

原告亦未曾盡舉證責任,舉證其曾貸與款項供被告伍聯公司興建廠房,縱其持有原證6 之伍聯公司使用執照,亦與其「出資興建廠房」之主張不具任何關連性,蓋持有文件未必等同於實際出資或將資金貸予被告伍聯公司之證明。

查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中持相同之文件、主張其為伍聯公司之實質出資者並聲請裁定解散伍聯公司,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為公司之真實出資者為由,駁回其聲請。

㈡、另原告雖以其持有被告伍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使用執照正本,進而主張彼時乃其出資、借貸資金予被告伍聯公司購買土地、於土地上興建廠房云云。

惟查:1、被告伍聯公司持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其中系爭土地係被告伍聯公司於65年間向經濟部購買,其中232 萬係以土地直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復於67年再以土地暨廠房向臺灣合作金庫貸款,用以清償前開對土地銀行之借款,絕非如原告空言主張乃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土地云云。

況原告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提出任何足證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金流證明,自不應認其主張為真!2、次查,雖原告極力堅持聲請向新北市工務局調閱與原證6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相關之簿冊文件,然據新北市工務局資料清楚可知,被告伍聯公司彼時申請之使用執照,均以「伍聯紙器股份公司暨代表人王連陞」之名義向主管機關送件,自始未曾以原告之名義進行申辦,且亦無從得知原告據以主張其為真實出資人之立論基礎何在?!反愈發證明被告王連陞自伍聯公司設立登記之時起,便擔任公司之經營者、實際掌管公司之經營運作,無由原告恣意主張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廠房。

3、本件原告於其他諸多訴訟中,均一貫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書面文件,據以主張其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惟原告持有該等文件與實際出資既不可一概而論,其主張更未達「釋明」之程度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繳納被告伍聯公司勞健保費之資金來源,乃被告伍聯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予萬盛公司之租金收入,並非原告個人資產。

原告公私不分,反據此主張其與被告伍聯公司間有資金借貸關係,顯係為濫訴而無端興風作浪。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各項勞健保費繳款通知暨收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並同意原告所計算之原告代納各項費用總額307 萬0,905 元。

惟原告並非以其個人財產繳納前揭費用,自無從以債權人身份請求被告伍聯公司返還歷年來勞健保費用。

茲分述如下:1、查原告與被告王連陞,前就被告伍聯公司股份所有權案件爭訟已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民事案件審理,均判認原告之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更據雙方提出書狀及訴訟上陳述,整理出被告伍聯公司各股東間就歷年來將土城廠房出租予被告萬盛公司所獲每月租金收入85萬元,於90年至100 年間業已成立「租金分配協議」,列明於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前開租金分配協議,約略以:92年至97年間,原告、被告王連陞、訴外人王年章3 人共議每年12個月份租金,由被告伍聯公司分得2 個月租金(1 月及6 月份)支應日常雜支開銷、繳納稅捐賦稅之用,其餘3 人均分各取得3 又1/3 個月租金;

2.嗣訴外人王年章於98年間過世後,每年應得之租金收入改為由其遺孀王李麗娥代為領取,餘下部分仍大致維持原分配模式。

2、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伍聯公司勞保及健保費均由其個人帳戶中扣繳云云,惟「代交富邦銀行土城」記載、註記「代交」之各筆款項等,均實係原告將前開依租金分配協議應由伍聯公司取得之租金票據交換後之進項收入。

原告持原屬伍聯公司租金收入之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亦未記載指定受款人),以自己之名義於票據交換兌領款項後,再將該筆被告伍聯公司收入之租金用於支付伍聯公司之員工勞健保、繳納稅捐、以及支出公司經營規費。

然原告於取得該等票據後,本應將該等票據交換至被告伍聯公司之公司帳戶,由公司帳戶支出該等經營必要費用始屬正辦。

原告捨之不為,逕行將原屬公司收入之租金納為己有再行支出公司費用,姑不論其是否已涉刑事侵佔罪責,其兌領公司款項及支付公司費用所採取手段至多僅能認定係「便宜行事」或法律關係上乃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代為支付勞健保費之「委任」關係所致,完全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個人財產自行支出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等公司經營必要費用,更與原告是否為伍聯公司股份之真實出資者無關。

退萬步言,縱令部分費用確為原告自行支出,至多係其基於時任總經理地位代墊費用之行為,而於其將公司收入之租金撥入其個人帳戶後已平衡其收支,依其款項進出形式,僅為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性質而已,祇涉及被告伍聯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就必要費用預付或支出費用償還如何結算之問題(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第1項參照),亦已因被告伍聯公司以租金支票交予原告以自己帳戶兌現後,已為預付或償還原告支付之勞健保費用,仍不足以作原告為被告伍聯公司支出費用,係其個人借貸予被告公司款項之證明,二造之間就勞健保費用之支付自始即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顯無足採。

3、更有甚者,依前開租金分配協議搭配原告於兩造間他案中自製、提出之「伍聯公司租金受分配表」(參被證18)可知,原告自90年起至101 年1 間止共11年間,每年至少以被告伍聯公司應得2 個月之租金收入,受任處理被告伍聯公司完納稅捐暨日常雜支花費(包括代繳勞健保費用)等事宜,扣除前開原告主張「代墊付」之勞健保費用,尚應餘下近1,562萬9,095 元應返還被告伍聯公司(計算式:85萬×2 ×11-3,070,905=15,629,095 )。

被告伍聯公司已依法向原告追討前開不當得利款項,不容原告矢口否認。

縱鈞院認本件原告就勞健保費用部分確得向被告伍聯公司請求返還(假設語,被告等仍否認原告有任何債權),被告伍聯公司爰主張以前揭對原告之逾1,500 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原告對伍聯公司之債權,原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伍聯公司之負責人暨實質出資人等,被告王連陞與被告萬盛公司私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等行為,乃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惟:1、兩造間多件另案均經各級法院審理、認定原告主張不實,原告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2、另案被告王連陞對訴外人王麗霞主張登記於王麗霞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均為被告王連陞實質所有,故訴請返還;

惟原告則主張登記於被告王連陞暨訴外人王麗霞名下之股份均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就被告王連陞與訴外人王麗霞間之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審理,且業於104 年9 月30日宣判,即認定原告並非被告伍聯公司唯一、真實出資之人為由,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主張。

且因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

4、原告乃於各訴訟中,重複持相同之文件據以主張其乃被告伍聯公司之實質出資人,受敗訴判決後,仍執意興訟、復提起本件顯無理由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鈞院應以駁回原告之訴為妥。

㈤、被告王連陞並無任何侵佔或挪用伍聯公司款項情事,業經歷審民、刑事法院肯認,自無原告主張需對其負損害債權之賠償責任必要。

原告另稱被告王連陞藉由掌握被告伍聯公司帳戶之方式,將被告萬盛公司給付被告伍聯公司之每月租金轉入被告王連陞私人之帳戶,有侵吞隱匿被告伍聯公司資產之嫌云云。

惟查,原告以同樣之論述,空言指謫被告王連陞侵吞伍聯公司資產,而提起數件訴訟暨保全程序,均紛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顯見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1、臺北地院104 年度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本案原告於此案件中,聲請對本案被告伍聯公司之四名董監事(含本案被告王連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四名董監事行使被告伍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無非係以被告王連陞有淘空被告伍聯公司資產、致被告伍聯公司生重大損害為由。

案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判認「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王連陞有違法收取萬盛公司及領取伍聯公司款項云云,然實則萬盛公司給付租金係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伍聯公司匯入相對人王連陞帳戶之款項則為償還代墊款,此據相對人王連陞提出上開法院判決及墊付之稅務單據為證,難認相對人王連陞有何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而駁回本案原告之聲請。

2、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本案原告因不服前開104 年度全字第255 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續提抗告,然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列理由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再抗告亦駁回。

⑴、被告王連陞並無任何淘空被告伍聯公司資產之不法情事,並無相關事證得證明原告所述確實為真「抗告人除於本件猶主張相對人王連陞有前述擅換租約、侵吞租金行為外,另稱其尚有侵吞伍聯公司1,700 餘萬元款項,暨不當購車等侵吞該公司資產之行為。

然實則萬盛公司給付租金係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而伍聯公司依抗告人所提存摺記錄,僅可認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9 月期間該公司帳戶之款項有轉存或匯入相對人王連陞帳戶242 萬元之情,此為抗告人所自陳;

至其餘轉出或提領款項雖有自前述公司帳戶轉(提)出事實,然是否非用於公司營運之需,則有不明,尚難遽斷。

且查,同時期相對人王連陞亦自其個人或他人帳戶以現金或連動轉帳方式存入465 萬餘元款項至伍聯公司帳戶,而該時期萬盛公司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連陞間經營權爭執而拒付伍聯公司租金,致該公司頓失營業收入,伍聯公司因而對之聲請假扣押並訴請給付租金在案,是相對人主張為維持公司營運及前述假扣押擔保金等故,王連陞有以個人資金借予伍聯公司提供擔保金或墊付薪資、公司租金及稅賦等等相關營運支出,亦達千萬元,前揭公司帳戶款項轉存(匯)至相對人王連陞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代墊款之故,亦據提出王連陞及伍聯公司存摺節本、上開法院判決、假扣押裁定、定存單、提存書、董事扣繳憑單及稅款繳納證明或公司營運支出等單據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7至45、66至68頁、本院卷第151 至191 頁),是難認上揭公司帳戶之轉存(匯),即為相對人王連陞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⑵、原告縱質疑伍聯公司有帳目不明之情況,亦屬檢查人之查核勾稽業務範圍:「況抗告人爭執伍聯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業經其另案聲請選派會計師為伍聯公司之檢查人,刻正進行檢查事務中,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及該檢查人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縱前述查核過程有部分事項仍待伍聯公司協助補充說明,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已然拒絕配合檢查,或逕信抗告人自製相對人王連陞掏空伍聯公司之金額表為可採。」

⑶、況按原告聲請選任之會計師檢查人,業已於105 年3 月做成檢查人報告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伍聯公司帳務並無重大異常情事、所有租金收入均確實入帳。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無端興風作浪,目的在於擾亂被告王連陞經營被告伍聯公司,並無可採。

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⑴、原告曾以同樣之理由,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王連陞使被告伍聯公司與萬盛公司訂立土地及廠房之租約,構成刑法上背信等不法行為,惟均遭鈞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729號、第2730號、106 年度偵字第5370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更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

⑵、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原告主張被告王連陞未經其同意即私下續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之行為,將使伍聯公司受有無法調整租金、損及租金上漲權利等不利益、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此均屬原告之個人臆測,俱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連陞所為,有何背信、業務侵佔或違反其他法令之不法行為。

被告王連陞既經各級檢察署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後,認定未為任何刑事法上不法犯罪行為,何來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萬盛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不查,徒以空言指稱被告等侵權行為,自無任何可採之處!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王連陞有何侵權行為(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亦屬侵害被告伍聯公司之權益,原告作為被告伍聯公司股東,亦不能逕為請求按法人格係獨立於各股東之外,故如係法人權益受益,並不當然認股東權益亦受損,而逕以股東為請求權人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謂法人可能怠於行使相關權益,惟公司法亦有相關機制可加採用,股東不能以自己名義逕謂其受損害進行請求。

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伍聯公司受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僅為被告伍聯公司股東。

依此,原告亦不得自己名義逕為請求至明。

綜上所陳,原告於本案中空泛指稱被告王連陞有挪用或掏空伍聯公司資產等情形,然被告王連陞盡心盡力在伍聯公司於重新整頓、危難無米為炊之際為公司付出,甚且無私先自掏腰包代墊公司龐大稅款及相關支出,竟遭無端指摘,與原告徒以無止訟爭行干擾公司經營之舉相較,實令人寒心,不得不辨。

㈦、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萬盛公司方面:

㈠、被告萬盛公司向被告伍聯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將近20年。早年都是由法定代理人王連陞之兄長即原告王玉泉持被告伍聯公司章或發票章來與被告簽約,收取租金支票兌現後,也都會開統一發票與被告依法申報進項憑證。

當舊租約於100 年7 月31日屆滿前,100 年7 月27日伍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陞與其侄王士維(即原告王士泉之子)首次至被告萬盛公司簽續約,轉述原告王玉泉因病住院無法到來,續約租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000 元、押租保證金2,200,000 元,租金支票一次開半年,權利義務內容與前約條款相同;

不意,被告王連陞嗣後表示該公司董事間有事擺不平,前約要作廢,被告萬盛公司基於尊重被告伍聯公司名義負責人權利,為求能合法繼續使用廠房,再於100 年8 月3 日與被告王連陞簽訂租賃契約(續約),權利義務內容僅更改租金支票一次改開一年份,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0 年起如有增加,雙方各自負擔一半。

嗣100 年8 月12日王士維以台北圓環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表示:負責人王連陞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通過,私自與被告萬盛公司訂定新租約實屬無效。

另謂董、監事未改選10多年,近期將召開股東臨會改選,於新任董事長選出後與被告萬盛公司簽新約,勿匯款給被告王連陞私人帳戶。

100 年8 月17日被告萬盛公司以(100 )弘商議字第008003號律師函答覆:續約依法應屬有效,且將交給被告王連陞的12張租金支票明細,檢附給王士維,希望一切依法處理。

且101 年2 、3 、5 、7 月之租金,被告萬盛公司是以支票抬頭指名伍聯公司方式,交給伍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陞。

嗣於101 年3 月8 日王士維代表伍聯公司收取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共六個月租金支票,並用伍聯公司發票章蓋廠房租金收據為證。

但伍聯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連陞,於101 年9 月13日委託張迺良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給付102 年2 月至7 月之租金支票,點明爾後應將租金支票交付給執有蓋伍聯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101 年9 月21日被告萬盛公司隨即收到王士維委敦宇法律事務所函表示:「被告萬盛公司應依第一次租約履行義務,第二份租約無效。

被告萬盛公司不得履行第二份租約內容,應於102 年1 月時一次給付半年租金。」

為此,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函復王士維表示:「向公司登記負責人履約才生清償效力,此前王玉泉之情形,基於債權準占有人身分處理,既然王連陞君表示異議,自無法照往例辦理,希望迅對公司代表權提起訴訟解決或進行股東會改選解決紛擾。

且102 年2 月起之租金支票未到清償期,暫不交付王連陞君」,避免關係破裂。

102 年7 月11日王玉泉委託敦宇法律事務所出函告稱:原告王玉泉才是伍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連陞只是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股份及相關營運均無實質行使權限,並已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6 月11日所為102 年度北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主文:聲請人王玉泉以13,13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32 號返還股權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集伍聯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及於股東會表決議案),要被告萬盛公司務必不得將系爭房屋租金逕交予被告王連陞。

而被告王連陞則委由謝宗穎律師於102 年8 月1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萬盛公司應於函到5 日內依約給付土地廠房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為證明其有權代表伍聯公司,則檢附臺北市政府102年7 月10日准予伍聯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函,及該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影本,後兩份附件還先傳真到被告萬盛公司,被告萬盛公司自此陷於兩難。

㈡、102 年8 月1 日被告萬盛公司以(102 )弘商議字第020801號函予王玉泉,通知伍聯紙器公司之董、監改選通過等事,質疑為何假處分裁定後會發生此事?並請惠告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俾讓被告萬盛公司能依約履行義務。

亦於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弘商議字第020802號函給被告王連陞,表示因有假處分裁定存在,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向有權受領者給付。

詎原告王玉泉則由敦宇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8 月7日函覆稱:「王玉泉才是伍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自行保管出租的公司土地權狀、持有相關出資證明足資佐證。

王連陞只是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股份及相關營運均無實質行使權限,王連陞違背僅為借名任務之受託職務,明知其無召集權人,卻仍召集當然無效不成立之股東會議,其所為…已對王連陞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假處分裁定執行處已於102 年7 月10日發出執行命令。

…仍請被告務必不得將系爭房屋租金逕交予王連陞,倘萬盛公司未予置理,本人將除不再續租萬盛公司外,並將認定萬盛公司要屬王連陞之背信罪共同正犯,而另行對萬盛公司訴究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云云。

被告王連陞則再委由謝宗穎律師於102 年8 月8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198號存證信函,聲稱於8 月5 日收到被告萬盛公司前開律師函,故以此一存證信函代為終止租約,要求被告萬盛公司於函到15日內遷離並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

㈢、被告伍聯公司嗣即具狀以:被告萬盛公司已於102 年8 月9日收受102 年8 月8 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198號存證信函上開通知後,迄未返還租賃物、給付屆期租金,亦未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而持續使用租賃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被告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請求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及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鈞院則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審理,認定被告王連陞依法有權代表被告伍聯公司,被告萬盛公司未付租金是事實,解除租約有效,故判准:「被告萬盛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之租賃物遷出,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伍聯公司。

被告萬盛公司應給付原告伍聯公司2,796,775 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盛公司應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聯公司170 萬元。」

被告萬盛公司因聽信原告父子之言,不敢將租金按期給付伍聯公司代表人王連陞,致生此一重大不利判決,且收到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返還股權事件判決意旨,發現該案原告敗訴。

為能續租廠房,以免工人(本勞及外勞共100 多人) 流離失所,乃於103 年7 月11日與伍聯公司代表人王連陞簽訂和解協議書,除解決先前雙方爭議及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外,另訂廠房租約、租期為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租金每月85萬元,經公證人姚雅莉公證。

㈣、被告萬盛公司與被告伍聯公司前開和解協議書中,應給付被告伍聯公司之款項,協議書第一條之金額,除以反擔保金1044萬6775元因和解由提存所發還領回後,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又103 年7 月11日面額220 萬元支票及103 年8 月15日面額220 萬之支票,都有抬頭指名被告伍聯公司,還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且此後一年期租金支票都是以支票,且都有抬頭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伍聯公司。

㈤、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王連陞無權代表被告伍聯公司是否有理由?被告萬盛公司將101 年2 、3 、5 、7 月之租金支票,交給被告伍聯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連陞,是否屬不法?被告萬盛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與被告伍聯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連陞簽定和解協議書及廠房租約,是否屬不法?1、按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理由明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而原告自65年5 月17日設立至今,均係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卡可證(參卷內第55頁至第56頁、第64頁及原證9 ),是王連陞自得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甚明;

況且,原告與其董事長王連陞個人乃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以王玉泉與王連陞間發生股權爭議為由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原告,難謂正當。」



2、依該確定判決,被告王連陞得代表被告伍聯公司與被告簽訂歷次租賃契約,並向被告萬盛公司請求給付租金。

則被告萬盛公司向伊交付租金支票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怎會是不法?甚至,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被告萬盛公司敗訴後,雙方和解解決爭議,被告萬盛公司和解金是匯入被告伍聯公司在銀行之帳戶內,支票則指定抬頭為被告伍聯公司,甚至禁止背書轉讓,均意在讓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能發生清償之效力,絕無不法。

㈥、原告主張被告伍聯公司積欠伊借款1,300 萬元以上,且被告萬盛公司將租金交給被告王連陞,是共同為隱匿被告伍聯公司資產之行為,而應負共同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1、查原告與被告王連陞於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932 號返還股權民事事件(後分案改為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乃主張股權爭執,即被告王連陞非實際出資,是伊藉被告王連陞夫婦名義作為股權登記,實際股權乃原告所有,已如前所述。

並非原告對被告伍聯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致,所述事實,均不足採信。

2、而被告萬盛公司依租賃契約或和解協議書內容交給被告王連陞之匯款或支票,全入帳至被告伍聯公司帳戶內,並非匯到被告王連陞私人帳戶內,何來共同隱匿被告伍聯公司資產之事?詳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被告王連陞連帶賠償其債權云云,顯然與法不合,乃無理由。

㈦、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告伍聯公司所有,且自81年起迄今,被告萬盛公司向被告伍聯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以及自91年6月份起至101 年10月份,原告以其個人帳戶繳納被告伍聯公司員工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提撥繳費如附表2 (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 頁)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繳款單、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79 頁、第281 至291 頁、卷㈢第12至18頁)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出資借貸予被告伍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公司營運及自81年起至101 年9 月份代繳被告伍聯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被告伍聯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聯公司返還借款1,300 萬元,以及被告王連陞、萬盛公司共同基於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之犯意,簽署新的租賃契約及和解書,造成原告損害1,300 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連陞及萬盛公司連帶賠償1,300 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聯公司返還借款1,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連陞及萬盛公司連帶賠償1,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聯公司返還借款1,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原告主張其出資借貸予被告伍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及自81年起至101 年9 月份代繳被告伍聯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被告伍聯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一節,既為被告伍聯公司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伍聯公司先前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並不爭執,依法視為自認,事後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否認借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伍聯公司負舉證責任,或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云云,然被告伍聯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其並未表示不爭執,僅先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1,300 萬元等程序事項,嗣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1,300 萬元,並於105 年9 月1 日答辯㈡狀表明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2月1 日、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伍聯公司答辯㈠狀、答辯㈡狀(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8 至9 、75至78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伍聯公司已依法視為自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仍應依法就其所主張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實際且唯一出資,且自91年6月起至101 年10月份被告伍聯公司員工勞保費及健保費,與自94年7 月份起至101 年9 月份之員工勞退金提繳費,由原告個人華泰銀行帳戶按月自動扣繳,總計約3,070,905 元(見附表2 ,即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 頁)一節,據其迄今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原登記址為原告住所,且其持有被告伍聯公司之設立初經會計師簽證700 萬元出資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名簿、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歷年來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暨申請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等,及原告前開帳戶扣繳被告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等費,並提出被告伍聯公司之舊登記資料、原告戶籍謄本、照片、前開文件及繳款單、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0至33、197 至279 頁)為證,雖被告伍聯公司不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及原告前開帳戶扣繳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卷㈢第7 頁),但原告設籍處與被告伍聯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或原告持有被告伍聯公司前開文件印章,員工勞健保費用由原告個人帳戶扣繳,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伍聯公司關係密切,且曾提供經濟上之支援,尚難遽謂原告確實為被告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

況且原告所持有前開文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認上開文件屬於被告伍聯公司所有,原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應予返還被告伍聯公司,雖經原告上訴,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㈢第25至52頁)在卷可證。

另被告伍聯公司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價款4,652,296 元,並以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方式繳納,此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區開發處函文(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系爭土地及廠房乃被告伍聯公司於65年間向經濟部購買,其中232 萬係以土地直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復於67年再以土地暨廠房向臺灣合作金庫貸款,用以清償前開對土地銀行之借款一節,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見本院卷㈢第13至18頁)可證,則被告伍聯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之購買及興建系爭廠房,並非原告出資一節,並非無據。

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伍聯公司實際出資借貸款項予被告伍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及代扣繳員工勞健保費用云云,尚難逕予採認。

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伍聯公司營運之用,原告亦歷次貸予被告伍聯公司,合計4,200萬元云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佐證,則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4、再查,兩造間有以下之訴訟案件:

⑴、被告王連陞前以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訴外人王麗霞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300 股返還被告王連陞,經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始為登記王麗霞名下300 股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該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王麗霞間,業經其終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霞將該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返還上訴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被告王連陞本訴之請求,確認被告王連陞就被告伍聯公司股份300 股,對訴外人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主參加之訴,經被告王連陞、原告分別對本訴、主參加訴訟各自提起上訴、被告王連陞並對主參加訴訟提起附帶上訴,再經二審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告復提起上訴,亦經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72 頁、卷㈡第15至30、111 至143 頁)在卷可證。

⑵、原告以其借用被告王連陞名義登記被告伍聯公司股份6566股,及借用訴外人王年章名義登記被告伍聯公司5467股、借用王李麗娥名義登記被告伍聯公司1100股,而訴外人王年章名義下被告伍聯公司5467股經王李麗娥出具聲明書表示由其單獨繼承,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前開借名關係,請求被告王連陞將將其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6566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及請求王李麗娥將將其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1100股、王年章名義登記之伍聯公司股份5467股變更登記予原告,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並追加請求就王李麗娥將上開登記在王李麗娥、王年章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1100股、5467股轉讓予被告王連陞部分無效,被告王連陞應將前開其名下登記伍聯公司股份6567股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代位王李麗娥請求被告王連陞返還上開6567股份,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2 頁、卷㈡第82至95頁)在卷可證。

⑶、觀諸前開判決,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被告王連陞等人均為其借名登記人云云,但經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認。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執前開主張及證據資料而為相同之主張,本院仍無從逕予採認。

5、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106條、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代理被告伍聯公司與其本人成立消費借貸,且其他股東從未爭執,足認被告伍聯公司對於原告代理渠向原告本人借貸,均有許諾,且已屬專為履行債務所為,縱原告上開借貸與被告伍聯公司係屬自己代理,亦已經被告伍聯公司許諾,且亦專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已屬於法有據云云。

然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伍聯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苟其同時代理被告伍聯公司與其本人成立借貸者,其並未提出經被告伍聯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提出經被告伍聯公司監察人代理,則依法雖並非無效,但被告伍聯公司事前是否許諾或事後是否承認,顯有疑義,自不能僅因被告伍聯公司並未對原告爭訟而遽認被告伍聯公司有許諾或承認,則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而主張本件借貸成立云云,仍不足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其出資借貸予被告伍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公司營運及代繳員工勞健保費用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㈣、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連陞及萬盛公司連帶賠償1,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王連陞代表被告伍聯公司以被告萬盛公司積欠102 年2 月至7 月份共計6 期租金未付為由終止租約,對被告萬盛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萬盛公司應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伍聯公司,並應給付被告伍聯公司2,796,7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萬盛公司上訴後,被告王連陞代表被告伍聯公司與被告萬盛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即雙方就系爭廠房租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所衍生被告萬盛公司被裁罰罰鍰202,381 元,及被告萬盛公司未付租金,被告伍聯公司所進行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1551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11 號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被告伍聯公司主張終止租約經本院前開判決是件,達成和解共識,即被告萬盛公司願給付被告伍聯公司102 年5 月1日至103 年7 月8 日止,共15個月8 天租金12,046,775元及違約金2,800,000 元,合計14,846,775元,且被告伍聯公司應開立12,046,775元租金發票予被告萬盛公司作為申報憑據之用,及被告萬盛公司撤回上開案件之上訴並拋棄上訴權,以及雙方簽署重新議約之租賃契約,以及被告伍聯公司具狀撤回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1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共同協力辦理取回上開事件之擔保金及反擔保提提存金,而雙方亦經公證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和解協議書及租認契約、公證書、匯款申請書、支票(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0 頁、第157 至166 、173 至178 頁)在卷可證;

而觀諸被告萬盛公司依據前開和解協議書內容所開之支票,抬頭均為被告伍聯公司,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甚明,是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間前開和解協議及訂立新租賃契約,既係基於雙方前開訴訟案件及所衍生之稅務罰鍰等事項而簽署,則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尚難認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前開1,300 萬元借貸債權,況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1,300 萬元借貸債權既無從認定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五聯公司間,自難認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有何共同侵害其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聯公司返還借款1,300 萬元,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連陞及萬盛公司連帶賠償1,300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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