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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林金鴻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計算式:得受分配額1257萬797 元-17萬4329元=1239萬6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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