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63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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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蘇重德
被 告 曹吳寶清
楊建國
黃張瑞春
宋品相
陳萬成
蘇其炎
黃柏勳
黃玉英
劉可成
倪中道
張川福
吳楊月桂
王金庭
陳明
劉世平
吳志遠
傅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李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面積共計2,256.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04年補字第25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85,758元(計算式:以系爭11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公告現值88,043元/平方公尺×2,256.69平方公尺=198,685,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1,913元,命原告應予補繳,且原告業已補繳,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

二、惟查,本件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8頁),即以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請求被告等人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11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等人佔用面積總計為1,227.09 平方公尺,系爭118-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等人佔用面積總計為1,227.0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298,673元【計算 式:㈠、系爭11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公告現值88,043元/平方公尺×1,227.09平方公尺=108,036,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118-1地號土地於104年1 月公告現值107,269元/平方公尺×1,139.77平方公尺=122,261,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036,685元;

㈢、108,036,685元+122,261,988元=230,298,673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95,3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51,913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43,3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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