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683,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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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黃柏樾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詒抄
被 告 週神宮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溪
被 告 張子溪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參 加 人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被告週神宮等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潔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孟潔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此有最高法院23年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㈠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當事人間尚未完成,因民國93年3 月26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故無權代理與原地主黃阿添於98年1 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更非本案原告黃柏樾所購買。

㈡本案土地買賣程序和解不合法律,未經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同意,無清算人身分則無權代理出售公司土地,未經公司承認之契約對公司不生效力,所以黃阿添敗訴,股東陳閃僅佔5%股份,更無權主持財務分配,獨自拉攏股東委託授權律師代理和解,豈有敗訴之人上訴加碼得以和解之誤謬,且土地買賣價金,市價約1.1 億元,公告地價約新臺幣(下同)6,400 餘萬元,買賣價金才3,000 萬元,加碼1,200 萬元,違背社會認知和市場交易習性,更違反經驗法則。

㈢板橋磚窯廠早於98年4 月7 日依法撤銷系爭購地契約,黃阿添仍於98年5 月25日強行繳納土地增值稅,造成部分給付事實,板橋磚窯廠至今並未收取買賣價金,自無拆屋還地之義務,本案土地係板橋磚窯廠和週神宮間權益,絕非買賣和贈與關係所產生之土地糾葛。

㈣如黃阿添將登記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屬無權處分,依交易安全保護機制,第三人原則上須符合民法第104條、第169條等表見代理之規定始得要求本人負授權之責,亦即第三人不得以不知無權代理即主張應受保護,而無權處分之情形,則因標的物分別為動產或不動產適用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及同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取得之規定,方得主張善意而優先受保護。

㈤本案和解亦不合法令,僅2 位律師出席,一位吳中仁律師無權代理全體股東,和解時並沒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代表在場,另陳俊仁當時旅居國外,如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和解事宜。

㈥本案購地3,025萬元,現尚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故買賣尚未完成,故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柏樾以贈與原因變更登記,實屬可議,本件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參加人與原告及被告間均有利益糾葛,參加人與原告、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週神宮等,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林孟潔聲請參加訴訟,僅泛言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然未敘明本案被告勝訴或敗訴將如何影響其權益,難謂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林孟潔所為聲請參加訴訟,並不合法,自應將其所為訴訟參加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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