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70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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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邱王麗華(即邱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邱進宗 (即邱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邱嘉玲 (即邱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邱進國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邱瑞明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訴,嗣邱瑞明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邱王麗華、邱進宗、邱嘉玲及被告邱進國,有邱瑞明之除戶戶籍謄本、邱王麗華、邱進宗、邱嘉玲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為邱瑞明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但因本件乃被繼承人邱瑞明與繼承人即被告間之財產糾紛,邱瑞明與被告間具有對立之關係,則承受訴訟自應限於非屬被告之繼承人即邱王麗華、邱進宗及邱嘉玲,至屬於對造當事人地位之被告,就承受邱瑞明訴訟上之地位,在本件訴訟因具有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是本件經邱王麗華、邱進宗及邱嘉玲具狀聲明承受邱瑞明之訴訟上地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邱瑞明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瑞明,嗣因邱瑞明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承受訴訟人邱王麗華、邱進宗及邱嘉玲乃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爭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法應予准許。

另邱瑞明起訴時所列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後因門牌整編而變更如附表所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本係邱瑞明於告知家人並取得次子邱進宗同意後,欲以邱進宗之名義登記購買,並預計於購買後出租,以出租之租金作為將來邱瑞明及配偶日後生活費之用,嗣經辦理之代書表示,因邱進宗當時正在服兵役無法登記,故未能以邱進宗之名義為登記。

邱瑞明當時曾就此情況與家人討論,經在場之長子即被告同意並表示可先登記於其名下,邱瑞明方親自出面以被告名義與賣方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管理同意書、委託裝修合約書等相關書面契約文件,且因當時貸款利率過高,故打消原本欲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念頭,而以標會及現金方式支付所有買賣價金,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預訂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管理同意書、委託裝修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之印鑑暨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請款明細表、使用執照、交屋憑證等正本,自始均係由邱瑞明所持有,被告從未持有、接觸甚至看過。

買賣系爭不動產,從簽約到完成交屋,被告從未出面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任何出資;

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係由邱瑞明所繳納;

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兩造均未曾使用過,而由邱瑞明以自己名義與房客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再由房客將租金匯至邱瑞明所有之郵政帳戶內,是系爭不動產自始即均係由邱瑞明管理、處分。

核上所述,實已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以邱瑞明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存在。

㈢被告及其配偶於100 年間,因故與邱瑞明及家人發生爭執後,即攜家帶眷負氣離家,3 、4 年來對於養育其3 、40年,供其一家吃住,並負擔水、電等開銷之父母竟不再聞問,其間更發生人神共憤、大逆不道之事,即邱瑞明最疼愛之長孫亦為被告之兒子邱佳宏竟因邱瑞明要求被告返家說明,父母到底對不起他們什麼而要如此對待父母,及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等事,而欲毆打邱瑞明,造成邱瑞明因此傷心不已終日鬱鬱寡歡,身體健康每下愈況;

被告離家前對於系爭不動產從未產生非份之想,亦毫不關心,惟自離家後,對於邱瑞明屢次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之事,均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嗣邱瑞明於104 年5 月依往常要繳系爭不動產房屋稅時,因遲遲未收到繳款通知單,遂至稅捐稽徵處申請補發,才發現被告竟將原先應寄送至邱瑞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變更至其現承租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邱瑞明始驚覺被告覬覦本不屬於其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真正所有權人為邱瑞明,而因邱瑞明屢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瑞明未果,邱瑞明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且系爭不動產於邱瑞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則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基於邱瑞明之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邱瑞明主張系爭不動產原欲以邱進宗之名義登記購買,因邱進宗當時正在服兵役無法登記,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非事實,蓋邱進宗服兵役完畢許多年,而系爭不動產自84年5 月19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至今已超過20年,衡情邱瑞明豈有放任20年不取回之理,邱瑞明既主張借名登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舉證其係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及系爭不動產自登記於被告名下開始即為邱瑞明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㈡原證1 至原證6 即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預訂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管理同意書、委託裝修合約書等文件,並非均為邱瑞明所簽署,其中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可證被告有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到交屋過程,且依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為重大事項,殊難想像邱瑞明在未告知被告且未與被告開家族會議之情況下,逕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

邱瑞明主張用印係伊持被告之印章去簽訂云云,惟此主張不合常理顯屬無據,被告係親自蓋章。

邱瑞明既無相關積極證據包含借名契約或其他口頭約定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關係,其主張即屬無據。

㈢系爭不動產雖自登記於被告名下開始即為邱瑞明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然此係因被告工作收入不高,被告之配偶陳黛蘭於婚後即無工作,被告需要賺錢扶養配偶及小孩,並無多餘經濟能力照顧邱瑞明,被告為展現孝道讓邱瑞明能有多一點收入安度晚年,故未親自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交由邱瑞明使用以為孝養,係符合常情,難僅以邱瑞明有取得出租系爭不動產之金錢即認邱瑞明方為有權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之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邱瑞明在外並無欠債或貸款,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疏無可能干冒重大爭產風險,甚且於未書立任何借名登記書面字據為憑之情形下,逕將價值甚高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邱瑞明就此重要之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邱瑞明之借名登記主張無理由。

㈤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負擔及瓦斯費、電話費等雜項費用,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價值甚低,縱係由邱瑞明親自繳納,亦非與我國一般民情有重大相悖之處,實難據此即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係由邱瑞明借名登記予被告。

再者,依常理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尤其是要將來返還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更應特別慎重,自應於達到一定目的後即要求返還。

邱瑞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邱瑞明於此20餘年間均未向「所謂大逆不道」之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亦未要求被告應補立借名登記字據以保障權益。

又被告亦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是邱瑞明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故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瑞明於104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3 人及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資料即包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預訂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管理同意書、委託裝修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之印鑑暨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請款明細表、使用執照、交屋憑證、存款送金簿等正本(即原證1 至18、21),於邱瑞明提起本件訴訟時係由邱瑞明所持有。

㈣系爭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除89年、95年外)、房屋稅(除84年、88年、101 年外)之稅單正本,於邱瑞明提起本件訴訟時係由邱瑞明所持有。

㈤系爭不動產係由邱瑞明以其名義與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租金亦由房客以匯款方式匯至邱瑞明所有之郵政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邱瑞明出資購買,且購買後由邱瑞明自行管理使用,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邱瑞明終止,兩造為邱瑞明之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邱瑞明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邱瑞明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並自行收取租金等事實,然就其與邱瑞明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邱瑞明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經查:㈠邱瑞明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係全部由邱瑞明出資購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部分出資款之給付證明即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存款送金簿(戶名分別為冠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銘佳)6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云云,然此與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父母花錢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顯然矛盾,且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黛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的父母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亦有不符,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賺的錢都在父母那邊保管,伊在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再特別拿錢出來,伊給伊父母的錢就是要給他們的,沒有想說要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知被告係因曾給付邱瑞明金錢,始認其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惟被告既自知其交付金錢係供邱瑞明自行花用,已有將該金錢贈與邱瑞明之意思,自不得再主張其就該金錢有所有權,而謂其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是系爭不動產乃全部由邱瑞明出資購買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之簽約、交屋過程,均係由邱瑞明親自出面並以被告名義簽署相關文件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管理同意書、委託裝修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6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委託裝修合約書上之「邱進國」係由其簽署,當初買系爭不動產時是到銀行那邊簽,主要的是叫伊簽,後來銀行人員說有些由伊父親代簽就好,伊就沒簽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初始係答辯稱前揭文書全係由被告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後改稱前揭文書確係由邱瑞明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嗣被告又改稱如上開所辯,事實上之陳述前後反覆,已難憑採,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通常係同時簽署,倘邱瑞明及被告於簽約時均在場,何以需由2 人分別簽立?況前開文書均係買賣契約相關文件,而非貸款資料,何以係由銀行人員告知被告於何文件上簽署?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復且參之前揭文書上「邱進國」簽署之筆畫、結構均屬相同,可自「國」字右上角有特意提筆右上轉折再往下一豎之書寫方式可見一斑,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與被告於本院簽署當事人結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簽署協議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收據、撥款委託書等件上「邱進國」之「國」字並無前開提筆轉折相較(見本院司重調字第104 頁至第114 頁;

卷一第122 頁),兩者有明顯差異,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前揭文書並非由被告所簽署,而係由邱瑞明所簽署,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邱瑞明出面購買洽談,應屬可採。

至證人陳黛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及被告於簽約時在場云云,然其同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證人陳黛蘭是否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洽談過程一節,顯屬有疑,其證詞自難認可信。

⒋另系爭不動產自登記被告名下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均非由被告持有乙節,為證人陳黛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權狀都是伊婆婆邱王麗華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且被告未曾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而系爭不動產係由邱瑞明以自己名義出租,並直接收取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㈤),並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邱瑞明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9頁),堪認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即由邱瑞明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由邱瑞明自行使用收益。

再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至104 年止之地價稅、至103 年止之房屋稅係由邱瑞明繳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除89年、95年外)、房屋稅(除84年、88年、101 年外)之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重調卷第70頁至第99頁;

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稅單於邱瑞明起訴時係由邱瑞明所持有(見三、㈣),是衡情繳款單據通常係由繳款者持有,且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未否認邱瑞明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前開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由邱瑞明繳納等語,為屬可採。

至被告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伊因為搬離家裡,所以單子沒有拿出來,有時候伊父母叫伊去繳,伊就拿去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倘係被告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理應由被告全數繳納,而非經邱瑞明要求後始行繳納,且該相關稅單亦應由被告自行保管,縱嗣後搬遷亦無任意放置他處之理,可徵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搬離與邱瑞明同住處所前,確係由邱瑞明負責繳納並持有保管中,被告辯稱其於搬遷前亦有繳納稅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⒌綜合上情以觀,系爭不動產係全部由邱瑞明出資購買,且於買賣簽約過程均由邱瑞明親自出面洽談,而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該所有權狀由邱瑞明持有,且由邱瑞明自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復由邱瑞明繳納多年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可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邱瑞明所享受及負擔,併參之原告邱進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爸爸(即邱瑞明)有兄弟會來借錢,而所以才登記在哥哥(即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所稱為避免親友借貸而有借名登記需求乙情,難謂與常情顯有不符,且與證人陳黛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父母沒有欠別人錢,但有時候親戚會來向他們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堪認邱瑞明確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始將自行使用收益及負擔義務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僅係出借其名義供邱瑞明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被告與邱瑞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

雖邱瑞明與被告間並無訂立任何書面憑據,惟邱瑞明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且於被告搬遷前係與邱瑞明同住多年,以渠等間之親屬身分關係,邱瑞明斯時未要求簽署契約,與我國人倫常情並無相違。

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邱瑞明所贈與,伊因收入不高,並無多餘金錢照顧邱瑞明,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始由邱瑞明收取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當時沒有說為何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伊名下,父母只有說要用伊的名字買,伊說好,要用伊的名字買就用伊的名字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知邱瑞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證人陳黛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小姑已經嫁人了,被告弟弟在當兵,所以買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與原告主張當時係因邱進宗當兵故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等語,亦屬相符,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邱瑞明所贈與,實無可信。

再邱瑞明當初既僅係為借用子女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則其於邱進宗退伍後,仍繼續以被告名義登記,而未曾要求改以其他子女名義登記,並無不合理之處。

又被告辯稱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補貼邱瑞明之扶養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衡之房屋出租人亦負有修繕義務,並非單純享有租金收取權利而已,復有承受承租人未按月定期給付租金之風險,被告若僅係因收入不豐而以租金給付邱瑞明扶養費,僅需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予邱瑞明即可,毋須由邱瑞明自行處理租賃相關事宜,是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業經邱瑞明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邱瑞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邱瑞明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該借名契約業經邱瑞明終止,雖邱瑞明於起訴後之104年7 月8 日死亡,兩造均為邱瑞明之繼承人,惟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原因,迄今仍受有全部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即邱瑞明其餘繼承人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邱瑞明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邱瑞明終止,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邱瑞明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本件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聲明應無必要,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併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7,461.98  │10000分之21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總面積   │   全部     │
│    ├────────────────┤    72.7    │            │
│    │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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