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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簡淑娟
簡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被 告 簡秀金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1 所示支票兌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將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簡長根(民國89年5 月12日死亡)與簡卓雲娥婚後育有原告簡淑娟、簡雅惠與簡莉蓉、被告、簡淑汝5 名子女。
簡長根生前為「鶯尖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即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段257 、260 、260-1 、260-2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承租人,簡長根死亡後所遺留財產與系爭租約之耕地承租權應由簡卓雲娥及上開5 名子女共6人(下稱簡卓雲娥等6 人)按比例共同繼承。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林麗琬為終止租約,將耕地出賣第三人,於102 年間通知簡卓雲娥等6 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補償簡卓雲娥等6 人後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為此,原告乃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與林麗琬間系爭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事宜,並交付被告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變更登記所需文件。
102 年7 月許,被告已代原告2 人、簡卓雲娥、簡莉蓉、簡淑汝等5 人(下稱原告等5 人)與林麗琬達成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約定於被告辦理系爭租約中之257 、260 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及終止租約變更登記後,林麗琬應給付1,950 萬元,且交付被告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9日、金額1,950 萬元、票號AZ462409號、被告為受款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 紙(即起訴狀附表1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
嗣被告於102 年9 月間,申請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與終止租約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0月18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859410號函准予備查,且被告業已兌現系爭支票,領取補償費1,950 萬元全部,可見被告已完成原告委任事務,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及孳息。
又系爭租約之補償金應由簡卓雲娥等6 人按比例共同繼承,是原告因終止系爭租約各可分配得325 萬元(計算式:1950萬÷6 =325 萬),但經原告詢問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補償金分配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已辦妥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登記,終止系爭租約並領得67萬元,而僅給付原告各17萬元,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08 萬元(計算式:325 萬-17萬=308 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林麗琬為終止鶯歌區二橋段257 、260 地號土地之租約,依法須提供補償費予承租人即簡卓雲娥等6人,而原告等5 人均於102 年7 月4 日簽署「委託書」,同意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終止租約之協商與簽立協議書,經協商後,林麗琬願提供1,950 萬元後終止租約,由被告代表收受;
後為處理該補償費之分配,原告等5 人於102 年7 月22日又簽署「切結書」,內容聲明:因簡長根之胞妹簡嘉儀數十年來對簡卓雲娥等6 人無私照顧,為表達對其感謝之意,以及為照顧兩造祖父簡福輝與叔叔簡長杉,原告等5 人均同意「日後有關終止鶯尖字第13號三七五租約所獲得之補償皆分為三等分」,一份由簡卓雲娥等6 人共有,一份為簡嘉儀所有,一份為兩造祖父簡福輝與叔叔簡長杉共有,並聲明「爾後相關配置同意全權由簡秀金代為處理」。
又系爭補償費1,950 萬元先扣除稅金3,074,812 元後之餘額再平均分為三份,各約為5,475,063 元(計算式:19,500,000元-3,074,812 元=16,425,188元;
16,425,188元÷3 =5,475,063 元),並由被告交付簡嘉儀5,475,063 元,交付簡福輝與簡長杉5,475,063 元,簡卓雲娥等6 人則共有餘額5,475,063 元,因此,縱簡卓雲娥等6 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之金額應僅為912,511 元(計算式:5,475,063 元÷6 =912,511 元),故原告2 人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㈡又原告2 人為簡卓雲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有扶養母親簡卓雲娥之義務,未料其等未曾奉養母親,原告簡雅慧還將孩子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且不分擔家庭支出費用,更未經母親同意即以母親名義申辦中華電信MOD ,事後並拒絕繳交每月月租費,甚至亦曾經盜領兩造小妹簡淑汝之身心障礙補助金;
原告2 人也曾竊取兩造祖母之存簿,意圖盜領現金花用,後因引起農會人員懷疑,通知兩造姑姑簡嘉儀,原告2人始作罷。
上述種種情事,使母親簡卓雲娥對原告2 人傷心氣憤之餘,亦不敢奢望其等將來會善盡為人子女之責而奉養自己,故原告等5 人簽署上開「切結書」時,特別口頭協議,同意將分得之補償金作為母親簡卓雲娥之生活費,此有姑姑簡嘉儀在場見聞。
另因平時主要係已出嫁之被告盡量抽空回家照顧母親生活,故仍由被告統一保管補償費5,475,063元。
嗣因原告2 人多次向被告要求分配該筆補償費,母親簡卓雲娥實不願見其等為補償費而屢次爭吵,無奈之下且為求公平乃同意由補償金中各分17萬元給簡莉蓉、原告簡淑娟、簡雅惠與被告,而兩造小妹簡淑汝因身心障礙與母親同住,由母親照顧,故仍代為保管。
即原告2 人已同意將所分得之補償費作為母親之生活費,並同意交由被告管理,故除簡卓雲娥同意給予之17萬元外,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交付剩餘補償費742,510 元(計算式:912,510 元-170,000 元=742,510 元),實於理無據。
㈢再者,原告2 人多年來皆未曾奉養母親,一切扶養費用皆由被告墊付,故被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等各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又按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均是,衡諸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收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扶養費用之障礙,是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母親簡卓雲娥每月應有須支出生活費19,512元,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1月共59個月需平均生活費1,151,208 元(計算式:19,512元×59月=1,151,208 元)。
又因簡卓雲娥所住房屋已十分老舊,處處需要維修翻新,因此被告亦代墊新購瓦斯爐、廚房、浴室整修、後門維修與屋頂翻修等費用共407,200 元;
原告簡雅惠未經母親同意即以母親名義申辦中華電信MOD ,事後亦未繳交月租費而由被告代為繳納663 元;
另簡卓雲娥近年來之國民年金與健保費亦由被告單獨負擔,共支出國民年金62,294元,與健保費54,754元。
上述開銷以簡卓雲娥女兒5 人平均分擔,原告2 人應各返還被告為母親簡卓雲娥已支出之生活費及房屋維護費、國民年金與健保費等共335,224元(計算式:1,151,208 元+407,200 元+663 元+62,294元+54,754元=1,676,119 元;
1,676,119 元÷5 =335,224 元)。
此外,因系爭租約尚包含其餘地號土地,目前仍由簡卓雲娥等6 人承租中,對於承租土地之租金與耕作相關支出,原告2 人本應按比例共同分擔,然原告2 人多年來均置之不理,而由被告代為繳納,故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2 人各請求返還132,455 元(計算式:794,730 元÷6 =132,455 元)。
是以,倘鈞院認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各交付剩餘款項742,510 元,則應扣抵上開金額共467,679元(計算式:335,224 元+132,455 元=467,679 元),剩餘金額始為被告須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簡長根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89年5 月12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權由其配偶及子女5 人即簡卓雲娥等6人按比例共同繼承;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林麗琬為終止租約,將耕地出賣第三人,於102 年間通知簡卓雲娥等6 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補償簡卓雲娥等6 人後協議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等5 人乃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與林麗琬間系爭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事宜;
102 年7 月許,被告已代原告等5 人與林麗琬達成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約定於被告辦理系爭租約中之鶯歌區二橋段257 、260 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及終止租約變更登記後,林麗琬應給付1,950 萬元,並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被告則於102 年9 月間,申請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與終止租約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0月18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859410號函准予備查,且已兌現系爭支票,領取補償金1,950 萬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麗琬之委託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8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859410號函及所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承租人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561號卷第6 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其等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及孳息,系爭租約之補償金應由簡卓雲娥等6 人按比例取得,是原告因終止系爭租約各可分配325 萬元,但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表示:已辦妥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登記,終止系爭租約並領得67萬元,僅給付原告各17萬元,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08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2 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系爭租約所得之補償金?如得請求,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之數額為何?
五、關於原告2 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系爭租約所得之補償金部分:㈠被告雖抗辯:原告等5 人先於102 年7 月4 日簽署委託書,同意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終止系爭租約之協商與簽立協議書,再於102 年7 月22日簽署切結書,內容聲明:因簡長根之胞妹簡嘉儀數十年來對簡卓雲娥等6 人無私照顧,為表達對伊感謝之意,以及為照顧兩造祖父簡福輝與叔叔簡長杉,原告等5 人均同意「日後有關終止鶯尖字第13號三七五租約所獲得之補償皆分為三等分」,一份由簡卓雲娥等6 人共有,一份為簡嘉儀所有,一份為兩造祖父簡福輝與叔叔簡長杉共有,並聲明「爾後相關配置同意全權由簡秀金代為處理」,故本件領取之系爭補償金1,950 萬元,扣除稅金3,074,812 元後之餘額平均分為三份,各為5,475,063 元,由被告交付簡嘉儀5,475,063 元,交付簡福輝與簡長杉5,475,063 元,簡卓雲娥等6 人則共有餘額5,475,063 元,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912,511 元,惟原告等5 人於簽署上開102 年7 月22日切結書時,特別口頭協議,同意將分得之補償金作為母親簡卓雲娥之生活費,嗣雖經簡卓雲娥同意給予原告2 人各17萬元,然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交付剩餘補償費742,510 元,尚無依據云云,並於104 年11月13日答辯狀內提出上開委託書、切結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惟原告否認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真正,並表示:未曾簽署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等語,而觀諸上開切結書係記載:「立書人簡卓雲娥、簡淑娟、簡雅惠、簡莉蓉及簡淑汝等五人,茲將被繼承人簡長根遺留下之三七五租約,其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260 地號兩筆土地,因地主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關係,獲得補償金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立書人同意全數由簡秀金女士領取,其爾後配置同意全權由簡秀金女士處理,日後永無異言,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
」等語,並無領取之補償金分為三等分,一份由簡卓雲娥等6 人共有,一份為簡嘉儀所有,一份為兩造祖父簡福輝與叔叔簡長杉共有之記載,可見被告上開抗辯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㈡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再提出由簡卓雲娥等6 人簽署之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內容記載:「立書人簡卓雲娥、簡淑娟、簡雅惠、簡莉蓉、簡秀金及簡淑汝等六人(以下簡稱甲方),係被繼承人簡長根之合法繼承人,茲因繼承人不幸於民國89年5 月12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之胞妹簡嘉儀女士(以下簡稱乙方)數十年來對被繼承人一家人生活及承租之鶯尖字第13號三七五租約上,無論是繳租、耕作、生活等方面之費用上皆無私的付出,甲方對於乙方之付出深懷感恩,經立書人一致同意,日後有關終止鶯尖字第13號三七五租約所獲得之補償皆分為三等份,一份為甲方共同所有,一份為乙方所有,一份為祖父簡福輝與簡長杉共有,其爾後配置同意全權由簡秀金代為處理,日後永無異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
等語,用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本件終止系爭租約所領取之補償金以前述分三等分之方式分配云云。
然此份切結書之真正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該份切結書既為本件補償金應如何分配之重要證據,且早於100 年7 月30日即由簡卓雲娥等6 人共同簽訂,何以被告未於第一次提出答辯時就已提出,而係經原告否認上情後始行提出?此顯不合情理;
況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予簡卓雲娥觀覽後,其證稱:伊有看過該切結書,也有簽名,但不知道內容,且後來補償金如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亦無法加以認定。
㈢另證人簡淑蓉(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姐)雖到庭證稱:100年7 月30日切結書的內容是關於三七五租約終止之補償金,簡卓雲娥、簡淑娟、簡雅惠、簡秀金、簡淑汝均有簽署,每人分配17萬元,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簡卓雲娥、簡淑娟、簡雅惠及伊亦均有簽署,剩下的錢,伊5 姐妹都有同意給母親簡卓雲娥作生活費云云,證人簡嘉儀(即兩造之姑姑)證稱:本件三七五減租補償金大部分都是伊姪女簡秀金在辦,我嫂嫂、簡秀金、簡莉蓉、簡淑娟、簡雅惠有到我家兩、三次,因為大哥不在了,伊就跟姪女說看每個人每月拿多少錢給母親,他們4 姊妹說要拿回家裡去簽,伊說好妳們自己講好就好了,妳們回家去簽就可以了;
因為兩造母親沒有工作,所以伊當時有說妳們4 個要負責母親的生活費,後來她們4 人有說要回到母親那邊去簽,她們一定有協議才會簽名;
伊父親簡福輝中風,三七五租約都是伊在繳,伊大哥要分擔家計有時候不足,後期大哥大腸癌無法工作,都是伊父親開伊的車載大哥去長庚治療,伊父親有簽如果田有賣,由伊、老三簡長杉、伊大嫂三個人去均分,並有到律師那邊寫切結書;
此次補償金,伊有參與分配,因為伊姪女簡秀金5個姊妹,簡淑娟18歲就嫁了,簡雅惠未婚,老三也嫁了,老五簡淑汝無法謀生,簡秀金說三七五每年要繳錢,祖父、祖母、叔叔都有狀況,簡秀金認為要分給姑姑,有到伊家談,談的內容就是她們要分作三等份,伊、嫂嫂、我三哥各一份;
伊有見過100 年7 月30日之切結書,當時簡秀金說她們都已經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0 頁)。
惟證人簡淑蓉、簡嘉儀均與本件補償金之分配有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詞是否真實不移,當屬可疑?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102 年7 月22日切結書及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內「簡淑娟」之簽名,與原告簡淑娟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調取之郵政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內之「簡淑娟」之簽名、永豐銀行印鑑卡、授權書(印鑑卡之反面)、開立帳戶申請書、同意書內「簡淑娟」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㈡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102 年7 月22日切結書及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內「簡雅惠」之簽名,與原告簡雅惠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調取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簡雅惠」之簽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內「簡雅惠」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後,其鑑定書記載:「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附件一之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原本1 份,編為A類資料。
(二)附件二之102 年7 月22日切結書原本1 份,編為B類資料。
(三)附件三之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原本1 份,編為C類資料。
(四)前揭A、B資料上立書人欄「簡淑娟」簽名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
(五)簡淑娟105 年3 月22日庭書原本1 紙、永豐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 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簡淑娟之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六)簡雅惠105 年3 月22日庭書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 存款往來申請書原本1 紙。
…參、鑑定結果:一、A、B、C類資料經檢查結果,其中C類資料上除「簡秀金」簽名筆跡外,其餘立書人欄「簡卓雲娥」、「簡淑娟」、「簡雅惠」、「簡莉蓉」、「簡淑汝」等簽名筆劃處均發現有碳粉之殘跡,研判該等簽名應係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再執黑筆照予描繪而成。
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三、本案有關A、B類資料上「簡雅惠」簽名之鑑定,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6 月29日函送之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5032674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足見本件除原告簡雅惠之簽名,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外,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上立書人簡卓雲娥、簡莉蓉、簡淑汝及原告2 人之簽名,均係以由他人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執黑筆照予描繪而成,並非親自簽署,且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102 年7 月22日切結書上原告簡淑娟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灼然無疑。
由此益見證人簡簡淑蓉、簡嘉儀之證詞並非事實,應屬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2 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系爭租約所得之補償金,彰彰甚明。
六、關於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數額部分: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受原告等5 人之委任與出租人林麗琬達成協議終止系爭租約,且已於辦理系爭租約中之鶯歌區二橋段257 、26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變更及終止租約變更登記後,取得補償金1,950 萬元,則依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2 人依其租賃權之比例即各6 分之1 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交付。
茲就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告交付之補償金數額究竟為何,敘述如下:⒈被告受原告等人委託領取本件補償費並為此支出綜合所得稅3,074,812 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2 至153 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7 頁),故此部分稅款金額自應予扣除。
⒉被告抗辯:原告2 人皆未曾奉養母親,一切扶養費用皆由被告墊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母親簡卓雲娥每月應有須支出生活費19,512元,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1月共59個月需平均生活費1,151,208 元;
因簡卓雲娥所住房屋已十分老舊,處處需要維修翻新,被告亦代墊新購瓦斯爐、廚房、浴室整修、後門維修與屋頂翻修等費用共407,200 元;
原告簡雅惠未經母親同意即以母親名義申辦中華電信MOD ,事後未繳月租費而由被告代繳663 元;
簡卓雲娥近年來之國民年金與健保費亦由被告單獨負擔,共支出國民年金62,294元,與健保費54,754元。
上述開銷以簡卓雲娥女兒5 人平均分擔,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2 人各返還被告為母親簡卓雲娥已支出之生活費及房屋維護費、國民年金與健保費等共335,224 元,並與原告2 人得分配之補償金相抵銷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03 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收據、健保費繳費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第209 至210 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之母簡卓雲娥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其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
且簡卓雲娥所住房屋之維修係屬簡卓雲娥個人之支出,縱由原告代為支出維修費用,亦無法認為應由原告2 人分擔;
又中華電信MOD 既係由簡卓雲娥所申請,其月租費當亦屬簡卓雲娥之個人支出,亦無由認定原告2 人應予分擔,是被告抗辯其得以上開原告2 人各應分擔之335,224 元,與應其2 人得分配之補償金相抵銷,並無足取。
⒊被告再抗辯:因系爭租約尚包含其餘地號土地,目前仍由簡卓雲娥等6 人承租中,對於承租土地之租金與耕作相關支出,原告2 人本應按比例共同分擔,然原告2 人多年來均置之不理,而由被告代為繳納,故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2 人各請求返還132,455 元,並與原告2人應分配之補償金相抵銷云云,並提出繳納88年至93年田租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惟查,上開收據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令為真,然其上記載之付款人或為簡福輝,或為簡卓雲娥,並非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補償金1,950 萬元,扣除被告支出之綜合所得稅3,074,812 元後為16,425,188元(即:19,500,000-3,074,812 =16,425,188);
原告2 人依其租賃權之比例即各6 分之1 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737,531 元(即:16,425,188÷6=2,737,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2 人已分別自被告取得之17萬元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數額為2,567,531 元(即:2,737,531 -170,000 =2,567,531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2,567,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係聲請如受有利之判決,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自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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