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763,2017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原 告 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佩琪 律師
被 告 顏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柒萬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柒萬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88萬87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萬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執行長機會,以少報多及濫開不實金額支票等方式,侵吞原告公司款項7247萬37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數額或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及按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乃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他方受有損害並有因果關係,利益受損害者即得向獲利者請求利益之返還。

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略謂:「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執行長,負責原告公司資金往來調度及採購等業務,詎料,被告竟利用資金調度及採購之機會,以少報多及濫開不實金額支票等方式,取得原告公司之款項,此觀諸被告親筆書寫之支票明細本所載金額(見原告104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支票票頭所載金額(見104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二),然而經核對銀行帳戶明細(見104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三),竟發現被告實際開出之支票金額多於前述支票記錄本及支票票頭所載金額,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支領之金錢應係用以處理公司財務事務相關或為公司給付之款項,被告卻透過以少報多之方式取得公司款項,顯已逾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職權範圍,加以原告從未授權被告得以領取系爭伊溢領之款項,顯見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侵害原告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欠缺正當性,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全部款項。

⒊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可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⒋次查被告擅自自原告公司取得溢領款項,侵害原告公司金錢所有權,依條件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若非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就不會造成原告公司之巨額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被告自99年至103年間自原告公司溢領之款項,原告已依被告擔任財務執行長所記載之支票記錄本與實際帳戶資料核對,內容整理如下(各筆款項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⒈99年間,原告公司遭被告溢領、侵害受損之金錢所有權為1638萬6028元﹝計算式:2178萬4142元(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即原告104年12月6日民事起訴狀證物三、證物四)-539萬8114元(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1638萬6028元﹞(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

⒉100年遭被告侵害金錢所有權為2991萬4009元﹝計算式:3515萬1376元(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三、證物四)- 528萬3816元(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2991萬4009元﹞(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

⒊101年遭被告侵害金錢所有權為1037萬元﹝計算式:1428萬2828元(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三)-391萬2828元(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1037萬元﹞(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

⒋102年遭被告侵害金錢所有權為1200萬元﹝計算式:1534萬2000元(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三)-334萬2000元(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1200萬元﹞(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

⒌103年遭被告侵害金錢所有權為380萬元﹝計算式:49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三)-110萬元(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380萬元﹞(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

⒍承上所述,被告自原告公司溢領、侵害原告公司金錢所有權之款項,總計7247萬37元。

㈢被告就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整理被告領取之款項,提出質疑,各別說明如下:⒈99年度第17項,被告主張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人在大陸,拜託被告為其包過年紅包予家人,此明細被告亦登載於顏美雲之私人帳目云云,然經原告向顏美雲求證,並無此事,況且倘若係顏美雲交辦事宜,為何不能記載於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再者顏美雲為經營事業,時常出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至多僅能顯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於99年2月11日是否在國內而已,仍無法推出顏美雲委請被告代包紅包之結論,而究竟顏美雲是如何委託?委託情形?委託內容為何?包紅包之對象?金額多少?均未見說明,被告就伊與顏美雲間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者,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則如何能謂被告有為顏美雲代包紅包?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有替顏美雲代包紅包(非自認),那也應屬被告與顏美雲間私人借貸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仍不得擅自溢領款項,至為顯然。

⒉99年度第25項,被告稱係因當時勞保局要進行勞保年資結算,所以該筆款項係交由會計師用以支付勞保局,此金額與勞保局當年度要求原告公司繳交之金額一致云云,惟被告為何未記明於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原告公司委請之會計師即證人李淑琴於106年2月15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9年有無處理過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因勞保局需要補勞保年資金額的問題?)年代久遠,我不太記得,我與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配合的是如有收到稅捐公文,我會就該公文跟她答覆。」

,亦無法肯認99年間原告公司須補勞保年資金額,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付之闕如,伊之辯解,難以令人信服。

⒊99年度第39項,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職員吳慧玲之資遣費,因吳慧玲要求領取現金,而當時原告公司零用金不足,所以開立支票劃掉平行線,由吳慧玲自銀行直接領取現金,所以原告公司之現金帳中並未有該筆支出云云,惟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記載「支票作廢」,但原告第一銀行台幣支存帳戶卻有支票號碼「BA0000000」支票兌付紀錄,對照上揭被告所言,倘若被告所言為真係將該支票交付吳慧玲兌現(非自認),為何會在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記載「支票作廢」?被告為何不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詳實記載,卻僅稱未在原告公司之現金帳有該筆支出?所言並不合理,且自相矛盾,不足為採。

⒋100年度第14項,被告主張該1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指示被告匯至羅東博愛醫院之捐款,原告公司並以將該捐款收據交予會計師申報抵稅,惟原告公司委請之會計師即證人李淑琴於106年2月15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原告複代理人:方才證人王小姐有提到原告公司曾於100年間有要捐款給羅東博愛醫院,被告並稱該筆款項有來抵稅,是否有印象在原告公司申報稅務時?)年代久遠,我不太記得,要把資料調出來再作確認。」

,無法肯認當初原告公司有該筆捐款,被告仍應舉證責任,證明該筆款項確時捐予羅東博愛醫院。

⒌100年度第29項,被告多領取5萬元是用以充抵99年8月5日到期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由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一,於當日(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廢,換票補回5/20,溢收5萬元,票號CA0000000」云云,惟細觀附表100年第29項之款項,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記載「溢50000待下會會錢扣」(見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P2本第65頁右邊第18筆),而附表100年第35項款項,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記載簽發到期日100年6月20日票號CA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11萬8300元(見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P2本第65頁右邊第19筆),但是原告公司帳戶卻有41萬8300元匯付紀錄,不僅溢領30萬元,更未如被告原本就附表100年第29項款項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記載「溢50000待下會會錢扣」,反徵被告藉由領取100年第29項款項機會已溢領5萬元,又透過100年第35項款項支領機會溢領30萬元。

即便被告稱溢領之5萬元是用以充抵99年8月5日到期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由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一,於當日(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廢,換票補回5/20,溢收5萬元,票號CA0000000」(見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P2本第66頁左邊第5筆),但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既已「作廢」,如何換票補回?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萬元,與被告溢領之5萬元金額不符,要如何補回,顯有疑義?顯見被告紀錄之支票明細本明細內容大有問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⒍102年度第8、9項,合計50萬元款項,被告稱係被告於同年2月20日代墊原告公司甲存帳戶20萬元、同月19日並轉陽信銀行20萬元繳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之房貸云云,然倘若被告確實有墊付原告公司甲存帳戶20萬元、同月19日並轉陽信銀行20萬元為顏美雲繳交房貸(非自認),則應提出相關匯款、轉帳資料,否則僅是空口白話而已。

又對照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記載,到期日102年2月2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4萬6600元,係用以支付「阿珍會錢」(見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P2本第91頁右邊第19筆及附表102年第7項),被告已藉此機會領取34萬6600元,溢領20萬元,被告卻又稱102年3月5日自原告公司取得25萬元乃因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墊付20萬元,完全不符合常理,蓋原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款項充足,支票號碼AE0000000支票於102年2月20日兌付34萬6600元,何需被告墊付?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有為原告公司及顏美雲墊付40萬元,為何自原告公司領取50萬元款項?復被告一再提及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前有不動產借名登記事件涉訟,然與本件被告擅自自原告公司溢領並侵占公司款項毫無干係,被告故意混為一談,實不可採。

⒎承上所述,被告雖就上揭7筆款項有所爭執,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除了上開7筆款項之外,被告就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列其餘款項,均已坦認確實係自原告公司擅自侵吞、取得,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當然之理,請法院命被告給付7247萬37元,以維原告權益。

㈣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0年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甚至原告公司要到大陸投資,亦曾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公司設在香港之帳戶云云,然此乃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公司款項之藉口,兩造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略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依民法上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規範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為金錢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為顯然。

⒉茲對被告主張借款予原告公司部分,爭執項目如下:┌──┬─────┬────────┬────┬─────┬──────┐│序項│被告期所列│被告所列入資帳戶│被告所列│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日期 │ │金額 │ │ │├──┼─────┼────────┼────┼─────┼──────┤│ 1 │2001.8.20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附件三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 │2002.2.1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3 │2002.5.6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2萬元│附件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4 │2002.5.9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48萬元│附件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5 │2002.6.13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6 │2008.8.6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附件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7 │2002.9.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75萬元│附件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8 │2002.9.9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9 │2004.10.20│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500萬元│附件六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10 │2004.10.21│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500萬元│附件七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11 │2004.10.29│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200萬元│附件八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12 │2004.11.12│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200萬元│附件九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13 │2005.3.21 │台北國際銀行鶯歌│95萬5000│附件十 │爭執形式真正││ │ │分行 │元 │附件三十六│,非匯入原告││ │ │ │ │ │公司帳戶,非││ │ │ │ │ │如被告所稱是││ │ │ │ │ │借款予原告公││ │ │ │ │ │司 │├──┼─────┼────────┼────┼─────┼──────┤│ 14 │2005.5.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十一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15 │2005.6.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54萬5000│附件十二 │爭執形式真正││ │ │ │元 │附件三十六│,且該匯款收││ │ │ │ │ │執聯上面註記││ │ │ │ │ │「出資昶榮」││ │ │ │ │ │,非如被告所││ │ │ │ │ │稱是借款予原││ │ │ │ │ │告公司 │├──┼─────┼────────┼────┼─────┼──────┤│ 16 │2005.7.1 │台北國際銀行鶯歌│ 40萬元│附件十三 │爭執形式真正││ │ │分行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17 │2005.6.3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附件十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18 │2005.7.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十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19 │2005.9.2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30萬元│附件十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0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十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1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5萬元│附件十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2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35萬元│附件十六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且匯款人為││ │ │ │ │ │本公司,應係││ │ │ │ │ │指匯款人為原││ │ │ │ │ │告公司,非如││ │ │ │ │ │被告所稱是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3 │2005.7.6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100萬元│附件十七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4 │2005.7.1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10萬元│附件十八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5 │2005.10.4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50萬元│附件十九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6 │2005.11.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二十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7 │2005.12.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26萬元│附件二十一│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8 │2005.12.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40萬元│附件二十一│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29 │2005.12.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74萬元│附件二十二│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30 │2005.12.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附件二十二│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31 │2006.1.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二十三│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32 │2006.1.10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60萬元│附件二十四│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33 │2006.1.13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萬元│附件二十五│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且匯款人為││ │ │ │ │ │「昶輝公司」││ │ │ │ │ │,非如被告所││ │ │ │ │ │稱是借款予原││ │ │ │ │ │告公司 │├──┼─────┼────────┼────┼─────┼──────┤│ 34 │2006.1.1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萬元│附件二十六│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且匯款人為││ │ │ │ │ │「昶輝公司」││ │ │ │ │ │,非如被告所││ │ │ │ │ │稱是借款予原││ │ │ │ │ │告公司 │├──┼─────┼────────┼────┼─────┼──────┤│ 35 │2006.1.18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二十七│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36 │2006.1.19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二十八│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37 │2006.3.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80萬元│附件二十九│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38 │2006.3.3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三十 │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39 │2006.5.4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80萬元│附件三十一│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且該電匯申││ │ │ │ │ │請書申請年份││ │ │ │ │ │為2005,與銀││ │ │ │ │ │行戳章時間不││ │ │ │ │ │符,否認被告││ │ │ │ │ │借款予原告公││ │ │ │ │ │司 │├──┼─────┼────────┼────┼─────┼──────┤│ 40 │2006.5.4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20萬元│附件三十二│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且該電匯申││ │ │ │ │ │請書申請年份││ │ │ │ │ │為2005,與銀││ │ │ │ │ │行戳章時間不││ │ │ │ │ │符,否認被告││ │ │ │ │ │借款予原告公││ │ │ │ │ │司 │├──┼─────┼────────┼────┼─────┼──────┤│ 41 │2006.6.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5萬元│附件三十三│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42 │2006.6.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三十四│爭執形式真正││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款予原告公司│├──┼─────┼────────┼────┼─────┼──────┤│ 43 │2002.3.7 │顏美雲 │ 10萬元│附件三十七│爭執形式真正││ │ │ │ │ │,且上面註記││ │ │ │ │ │「抵銷」,非││ │ │ │ │ │如被告所稱是││ │ │ │ │ │借款予原告公││ │ │ │ │ │司 │├──┼─────┼────────┼────┼─────┼──────┤│ 44 │2003.7.17 │顏美雲 │2萬754元│附件三十七│爭執形式真正││ │ │ │ │ │,受款人不明││ │ │ │ │ │,非如被告所││ │ │ │ │ │稱是借款予原││ │ │ │ │ │告公司 │└──┴─────┴────────┴────┴─────┴──────┘⒊承上所述,經原告核對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提呈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至三十五、105年3月9日被告提呈民事答辯(二)狀附呈附件三十六所示之水單單據影本,以及鈞院函請第一銀行、陽信銀行提供兩造間匯款明細資料,上開列表第9項至第12項所示,僅僅只是被告購買美元現鈔之憑據,該等款項均與原告公司無涉,尚難證明被告曾匯款至原告公司香港或大陸帳戶、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上開第13項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上開第15項被告自己註明為投資「昶榮」之投資款,自非借款甚明;

上開第22項、第33項、第34項是原告公司自行匯付之金錢,非被告以自己金錢匯付;

上開第39項,電匯申請書申請年份為:2005,與銀行戳章時間不符,此筆款項甚有疑義;

上開第43項、第44項,匯款人記載為「顏美雲」,與被告無涉;

其餘被告主張之借款部分,雖由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回覆之資料中顯示有少數幾筆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然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尚應證明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錢係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基此意思而將自己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始足當之,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何況被告有以自己金錢投資大陸蘇州廠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此外,被告於106年5月9日提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至第6頁所列借款金額表,各款項加總計為4148萬元,非被告於前次庭期所稱4680萬元,被告應就4680萬元計算依據等詳加說明。

⒋次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雖曾於103年4月11日發信函予被告(見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提呈民事答辯狀附件三十五),然查該信函係肇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與被告間投資蘇州廠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為了彙算金錢而寄發信函,尚非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更非被告得擅自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之證明;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靜宜到庭證言,證人吳靜宜雖於105年12月29日到庭證述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妳為何會與顏美華、薛月秀在咖啡店碰面?』)當天我是陪同林阿女到台中榮總醫院看病,因為看完結束時間較早,我就打電話給顏美華,顏美華跟我說秀姊剛好從大陸回來,就約一起喝咖啡。

(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喝咖啡的過程中,有聽到薛月秀講到顏美華與顏美雲間的金錢債務問題?』)有聽到薛月秀帶說顏美雲請她來傳話給顏美華說大陸蘇州廠要處理,要先給顏美華2千萬人民幣。」

、「(原告訴訟代理人:『妳知道顏美雲為什麼要給顏美華2千萬人民幣?』)101年我們喝咖啡之前有聽到顏美雲、顏美華談話間大陸蘇州沒有賺錢,可能會有土地徵收,細節我不太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究竟妳知不知道他們談的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的事情。」

等語,顯見兩造確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廠,因此被告才會於90年間陸續匯款,以及前述證人吳靜宜所稱嗣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請薛月秀轉達金錢彙算問題予被告等情,然而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涉訟之法律關係無關,且大陸蘇州廠與原告公司乃不同法人主體,被告對大陸蘇州廠之投資款當非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借款,至為灼然。

⒌末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及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要旨略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

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

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被告有借款予原告公司(非自認),然因本件被告以少報多溢領並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為侵權行為人,所負責任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揭民法第3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不得主張以借款抵銷伊所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者,仍有民法第39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稱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與事實不符:⒈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及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428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⒉查本件原告公司本於對被告擔任財務長之尊重及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之妹妹,信賴有加,由被告全權負責公司資金往來調度及採購等業務,詎料原告於104年6月察覺被告利用資金調度及採購之便,或以少報多及濫開不實金額支票等方式,侵吞、取得原告公司款項,委請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律師於104年6月9日寄發律師函(見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五),原告並於104年7月15日又再寄發蘆洲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不是置之不理,不然就是推諉卸責,此有被告回覆之律師函可稽(見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六),原告無奈之餘,於10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而依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之,本件原告係於104年6月9日始知悉被告侵吞原告公司款項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就已向鈞院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時效抗辯,顯不可採;

若被告就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及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要旨:「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可知侵權行為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完成前,對侵權行為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亦同此意旨。

而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當不得拒絕還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萬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之機會,至103年止,陸續利用以少報多或濫開不實金額支票之方式侵吞原告公司款項,總計共7388萬8798元,並提出起訴狀附表對帳明細表影本為憑。

嗣原告公司又於105年1月20日主張就起訴狀附表99年度第3項「志豪保費1萬4176元」、99年度第49項「贊助廟會活動42萬元不爭執」,另於105年12月27日捨棄就林益明部份之主張,亦即起訴狀附表99年度第11項金額48萬4585元(扣除匯費30元,應為48萬4555元)、100年度第3項金額50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製作之起訴狀附表有非被告所領取,而係使用於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支付之款項;

以及原告公司係返還被告自90年來陸陸續續借款予原告公司之款項,而為答辯。

㈡就原告公司起訴狀附表所整理為被告領取之款項,有疑義部分如下:⒈99年度第17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領取6萬7000元部分,但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人在大陸,拜託被告為其包過年紅包予家人,此明細被告亦登載於顏美雲之私人帳目,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明知此事,但卻仍指為被告所領用,實屬違誤,此由法院調閱顏美雲當年出入境資料可知,過年期間顏美雲確實未在國內,足以證明年節紅包為被告所代為處理。

⒉99年度第25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領取78萬9150元部分,實係因當時勞保局要進行勞保年資結算,所以該筆款項係交由會計師用以支付勞保局,此金額與勞保局當年度要求原告公司繳交之金額一致,即可證明,且由證人王春菊於106年2月15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99年時有沒有因為會計師通知妳因為勞保局要進行年資結算,需補款項事宜?)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通知妳後,妳如何處理?)證人:我有把明細給我們老闆看過,也有給員工,經過結算後有補給員工」、「(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補給員工外,有繳交給勞保局嗎?)證人:有,也要補給勞保局」,可知該年度確實有補繳款項予勞保局,故若有必要,請向勞保局函詢99年度原告公司是否有於補費78萬9150元,即可明被告該筆款項係使用予原告公司。

⒊99年第39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領取8萬元2878元,惟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吳慧玲之資遣費,因吳慧玲要求領取現金,而當時原告公司零用金不足,所以開立支票劃掉平行線,由吳慧玲自銀行直接領取現金,所以原告公司之現金帳中並未有該筆支出,而是直接用支票領取,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知之甚詳,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領取,而是原告公司支付給吳慧玲之資遣費。

⒋100年第14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取款10萬元,但該1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指示被告匯至羅東博愛醫院之捐款,原告公司並以將該捐款收據交予會計師申報抵稅,此由證人王春菊於106年2月15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作給顏美雲的明細裡面在100年有沒有一筆10萬元是捐給羅東博愛醫院的?)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經過情形如何?)證人:是老闆說要捐款給醫院,請顏美華開票用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是誰去匯的?)證人:是我去匯的」,可知確實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捐款予羅東博愛醫院。

⒌100年第29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多領取5萬元,但實際上此多出來的5萬元已充抵之99年8月5日到期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此由原告公司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一,於當日(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廢,換票補回5/20,溢收5萬元,票號CA0000000」,但原告公司不察,自有未洽。

⒍102年第8、9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各多領取25萬元,合計50萬元,但該50萬元之款項乃係被告於同年2月20日代墊原告公司甲存帳戶20萬元、同月19日並轉陽信銀行20萬元繳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之房貸(此房屋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但實際上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及家人使用,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並以其個人名義對被告主張就該房屋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此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4年度司重調字第326號受理當中),如果該筆房貸款項係被告應行負擔,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何能主張上開房屋係屬其所有,如此豈非矛盾。

另同年2月21日被告並代墊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10萬元,是以合計共50萬,由上開2筆支票返還予被告,此均有法院向陽信銀行調閱匯款明細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確實係被告匯入原告公司之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㈢再查,被告自90年以來即借款予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茲將被告匯款予原告公司之時間、金額列表如下:┌──┬─────┬────────┬────┐│序號│ 日期 │ 入資帳戶 │ 金額 ││ │ │ │ │├──┼─────┼────────┼────┤│ 1 │2001.8.20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 2 │2002.5.9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48萬元│├──┼─────┼────────┼────┤│ 3 │2002.9.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75萬元│├──┼─────┼────────┼────┤│ 4 │2004.10.20│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500萬元│├──┼─────┼────────┼────┤│ 5 │2004.10.21│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500萬元│├──┼─────┼────────┼────┤│ 6 │2004.10.29│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200萬元│├──┼─────┼────────┼────┤│ 7 │2004.11.12│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200萬元│├──┼─────┼────────┼────┤│ 8 │2005.3.21 │台北國際銀行鶯歌│95萬5000││ │ │分行 │元 │├──┼─────┼────────┼────┤│ 9 │2005.5.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10 │2005.6.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54萬5000││ │ │ │元 │├──┼─────┼────────┼────┤│ 11 │2005.7.1 │台北國際銀行鶯歌│ 40萬元││ │ │分行 │ │├──┼─────┼────────┼────┤│ 12 │2005.7.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13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 14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35萬元│├──┼─────┼────────┼────┤│ 15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5萬元│├──┼─────┼────────┼────┤│ 16 │2005.7.6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100萬元│├──┼─────┼────────┼────┤│ 17 │2005.7.1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10萬元│├──┼─────┼────────┼────┤│ 18 │2005.10.4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50萬元│├──┼─────┼────────┼────┤│ 19 │2005.11.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20 │2005.12.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66萬元│├──┼─────┼────────┼────┤│ 21 │2005.12.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24萬元│├──┼─────┼────────┼────┤│ 22 │2006.1.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 23 │2006.1.10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60萬元│├──┼─────┼────────┼────┤│ 24 │2006.1.13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萬元│├──┼─────┼────────┼────┤│ 25 │2006.1.1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萬元│├──┼─────┼────────┼────┤│ 26 │2006.1.18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 27 │2006.1.19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28 │2006.3.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80萬元│├──┼─────┼────────┼────┤│ 29 │2006.3.3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30 │2006.5.4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80萬元│├──┼─────┼────────┼────┤│ 31 │2006.5.4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20萬元│├──┼─────┼────────┼────┤│ 32 │2006.6.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5萬元│├──┼─────┼────────┼────┤│ 33 │2006.6.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 │總計 │ │4148萬元│└──┴─────┴────────┴────┘總計 4680萬元⒈以上各筆款項除其中序號8、11係匯入瑞鎰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為受款人,及序號4、6係存入被告外匯存款帳戶外,均係匯至或存入原告公司台灣或香港金融機構帳戶,此有法院調閱各匯款單之存入資料可憑。

⒉至於序號8、11部份乃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匯入瑞鎰公司,被告與瑞鎰公司並無任何往來,若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何須匯款。

⒊故扣除序號4、6共700萬元,被告總計匯予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3980萬元。

㈣由前段所述可知,被告確實自90年來陸陸續續與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雖原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主張係被告與其共同投資「中國大陸之昶榮電鍍工業有限公司」,惟此被告否認之,如果被告確實有投資,則被告所占之出資額為多少?公司盈虧狀況有無說明予被告知悉?甚至目前昶榮公司之情形為何?全然未見原告說明過,今臨訟編捏被告係屬投資,實與104年12月31日答辯狀檢附之附件三十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已明白表示「欠妳的錢,本人處理好蘇州事宜,會一一給予還的,本人是重承諾的,不打狂語」,可知確實係被告借款予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而且被告亦未投資蘇州昶榮公司,否則前開附件三十五為何是「本人(指顏美雲)處理好蘇州事宜」,而非是經由股東(若依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然被告也是股東,此部分被告為否認)決議處理,此由上開信件內容亦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認為被告是股東,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屬大陸昶榮公司之股東,顯非事實。

㈤被告陸陸續續借給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款項,因利息及人民幣升值之匯差關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曾透過薛月秀向被告表示要先給被告2000萬人民幣,此有證人吳靜宜於105年12月29日證述可稽,而此正是原告公司在向被告借得款項後,考慮利息及匯差後,承諾返還被告之金額。

再參酌104年12月18日答辯狀之附件三十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11日亦具函告知被告稱「欠你的錢本人處理好蘇州事會一一給予還的,本人是重承諾的,不打狂語那人民幣RPM1000萬是本人承諾本人會完成的」,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而在103年4月份時尚積欠有1000萬元人民幣。

為何103年4月間尚稱要還100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此正符合101年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透過薛月秀表示要返還人民幣2000萬元,在被告陸續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後,直至103年4月間尚積欠1000萬元人民幣未為返還。

㈥綜上,可知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而係原告公司還款予被告,而被告每月亦透過公司會計將金額告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不知此一事實,否則即有可能自99年以來,任由被告提領原告公司之款項,此由證人王春菊於106年2月15日於法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證人:會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計職務內容是辦理何事?)證人:作一些應收應付、開發票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美雲在妳任職期間都在臺灣公司嗎?)證人:都在大陸比較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應收、應付這些會計帳目如何讓顏美雲知悉?)證人:應收部分開發票跟客戶請款,會有明細,應付部分是廠商來請款我們會收發票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帳目妳如何讓顏美雲知道?)證人:我們都會作一個明細,再用電腦寄到大陸給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所作的明細,除了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的收支情形外,是否包括顏美雲個人的生活支出?)證人:有,如捐款等」,足知原告公司確實均知悉被告領款及領款之原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㈦若法院認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被告確實匯付如上述之款項予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此部分原告公司若否認借貸關係,兩造間就此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因此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㈧茲就原告所爭執之附件三至附件三十七部分,以原告公司106年5月4日民事準備續狀第8頁之製表為本,援用原告公司製表之項次,說明如下。

⒈原告公司製表項次1,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形式上真正,然該筆匯款即係90年8月20日,被告匯款50萬元至原告公司陽信銀行乙存帳戶,並提出附件三陽信銀行原告公司之存摺為憑。

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乃係原告公司之存摺,被告有無匯款原告公司心知肚明,若原告公司仍就附件三形式上有所爭執,則請法院命原告公司提出該存摺正本。

⒉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3、4、5、6、7、8,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四、五、三十六之真正,查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至8,其中項次2至5係被告以現金存入原告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詳附件四),項次6、7、8則係以現金或轉收存入原告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詳附件五),此附件四、五均為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除請 法院命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原本憑對之外,另法院向陽信銀行調閱原告公司存款條,及被告之取款條,可知被告均係先行自本身之帳戶領出金額後再行存入,足證上開款項確實原告公司均已受領。

⒊原告公司製表項次6、7、8、9,均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蒙鈞院向彰化銀行查詢附件六、七、八、九,可知附件六、八均係「存入被告之外匯存款帳戶」,附件七、九則係被告自其本身之外匯存款帳戶提領後匯至彰化銀行香港分行之原告公司帳戶。

附帶說明,附件六、八應係存入被告外匯存款帳戶,後再以附件七、九匯予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原告公司之帳戶,故有重複計算,業已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加以扣除(詳該書狀事實理由第三段所載)⒋原告公司製表項次13、16,金額各分別為95萬5000元(即附件十)、40萬元(即附件十三),原告公司爭執該匯款單上之形式真正,且主張非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與原告公司無關,然查:⑴被告與附件十、十三受款人瑞鎰公司並無往來,亦與其負責人並不認識何有可能匯款至瑞鎰公司,此乃係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匯入。

請法 院傳訊黃啟瑞到院詢問為何會受領該二筆款項即明。

⑵被告稱並不認識瑞鎰公司之人員,然原告公司負責人顏美雲與瑞鎰公司之財務經理邱月桂(即黃啟瑞之妹)一起參與會議,甚至到KTV唱歌,此由附件三十八照片2紙,其中穿淺藍色者即為顏美雲,大紅色者即係邱月桂,二人豈係不認識,足證原告公司所辯實屬虛偽。

⒌原告公司製表項次14、15,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一、十二之真正,查上開兩筆款項,其中附件十一係被告以現金20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詳附件十一),請法院命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原本憑對。

另附件十二則係被告以匯款14萬5000元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可稽。

⒍原告公司製表項次17、18、19,原告公司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四並爭執形式真正,但此附件十四係原告公司陽信銀行之存摺,款項是否有到達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為清楚,且法 院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調閱被告之存提明細,確實有被告取款後,匯付至原告公司陽信銀行蘆洲分行之記錄,得以證明該三筆款項,實不容原告公司否認。

⒎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0、21,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五之真正,但該附件十五乃係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乙存帳戶,且有 法院向第一銀行調閱之存款條可資證明。

⒏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2至36,原告公司均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六至二十八、附件三十六之真正。

然查,上開附件十六至二十八均有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甲存或乙存帳戶之匯款條可憑,原告公司空言否認爭執其形式真正,自不足採。

⒐原告公司製表項次37,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十九、三十六之真正,但法院向陽信銀行調閱資料,確實有被告之取款條及存款條,得以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來自於被告。

⒑原告公司製表項次38至42,原告公司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十至三十四真正。

惟查:⑴上開附件三十至三十四均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匯款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或陽信銀行之帳戶。

⑵至於附件三十一、三十二,即被告匯入原告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原告公司爭執銀行章戳為2006年,但聲請日期卻載為2005年,此諒係被告於填寫申請書時有所誤載,自應以章戳為憑,故應為2006年即95年方是。

且原告公司有無受領該兩筆款項,即本身應非常清楚,但卻作此無益之爭執,實有違誠信。

⒒原告公司製表項次43、44,原告公司否認形式真正,並爭執非借款予原告公司。

查:⑴上開款項係匯款予原告公司負責人顏美雲,有附件三十七匯款單可資為憑,而顏美雲向原告公司動用款項用以支付其私人之用途,本即平常,此由原告公司所製作之起訴狀附表稱被告溢領之款項無非都是用以顏美雲繳交個人之會錢,或購買其個人私人用品,所以當時顏美雲要求被告匯款時,本即係要以原告公司之款項匯付,故被告先行以本人之款項匯付,當應再至原告公司領出返還,所以該筆款項自仍屬借予原告公司。

⑵原告公司爭執附件三十七上有註記「抵銷」字樣,非屬借款。

上開註記「抵銷」乃係代理人於被告提供該兩紙單據時所記錄,目的係要以該兩筆借款與原告公司主張抵銷,致造成原告公司之誤會,特以說明。

㈨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答辯狀第四段所製作之附表,乃係被告借款予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顏美雲,被告則以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或上開款項係投資「昶榮公司」或係自行匯款而辯。

惟查:⒈原告公司主張係投資「昶榮公司」,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二。

惟,若被告係投資「昶榮公司」,則何以匯款至原告公司;

且原告公司迄今亦未能提出被告於「昶榮公司」究竟占有多少股份之憑證,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2、33、34,係原告公司自行匯入之金錢,但上開匯款單均係由被告所書寫,所以如果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匯之款項是原告公司本身之錢,則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2、33、34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並交待被告匯款方是。

⒊被告主張上開104年12月31日答辯狀第四段所製作之附表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乃係兩造間之借款,此有附件三十五原告公司負責人顏美雲書寫之函件中,告知被告稱「欠你的錢本人處理好蘇州事會一一給予還的,本人是重承諾的,不打狂語那人民幣RPM1000萬是本人承諾本人會完成的」,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而在103年4月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已領取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款項後(以原告公司起訴狀所指最後一筆遭被告領取之時間乃係103年4月21日)時尚積欠有1000萬元人民幣。

為何103年4月間尚稱要還100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此正符合101年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透過薛月秀表示要返還人民幣2000萬元,在被告陸續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後,直至103年4月間尚積欠1000萬元人民幣未為返還,所以兩造之間確實有借貸關係。

否則,原告公司遭被告領款時間長達4年有餘(99年1月起至103年4月,前往4年多),原告公司豈有可能不知此情,此亦證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乃係原告公司之還款。

㈩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執行長機會,以少報多及濫開不實金額支票等方式,侵吞原告公司款項,其中99年間,遭被告溢領、侵害受損之金錢為1638萬6028元,100年間,遭被告侵害金錢為2991萬4009元,101年間,遭被告侵害金錢為1037萬元,102年間,遭被告侵害金錢為1200萬元,103年間,遭被告侵害金錢為380萬元。

被告自原告公司溢領、侵害原告公司金錢之款項,總計為7247萬37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數額或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侵吞、取得上開7247萬37元款項之事實,已據提出證物一之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證物二之支票存根聯、證物三、證物四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600頁)。

被告對上述一至四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0頁)。

被告並自認對上述原告主張之7247萬37元款項,除前開被告抗辯㈡中⒈至⒍部分,共158萬9028元外,被告確實取得該部分款項(同上卷頁),亦即被告自認自原告上述帳戶取得之款項共7088萬1009元(7247萬37元- 158萬9028元=7088萬1009元)。

茲就被告否認部分(被告抗辯㈡中⒈至⒍部分),分述如下:⒈99年度第17項,6萬7000元部分: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人委託被告為其包過年紅包予家人,並以過年期間,顏美雲確實未在國內為論據。

惟查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僅能顯示顏美雲於99年2月11日是否在國內而已,無法推論顏美雲委請被告代包紅包之事實,況縱認被告有替顏美雲代包紅包,亦屬被告與顏美雲間個人關係,與原告無涉。

⒉99年度第25項,78萬9150元部分: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因當時勞保局要進行勞保年資結算,該筆款項係交由會計師用以支付勞保局,並以證人王春菊之證言為論據。

經查,證人王春菊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99年時有沒有因為會計師通知妳因為勞保局要進行年資結算,需補款項事宜?)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通知妳後,妳如何處理?)證人:我有把明細給我們老闆看過,也有給員工,經過結算後有補給員工」、「(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補給員工外,有繳交給勞保局嗎?)證人:有,也要補給勞保局」等語(本院卷㈡第198頁)。

但原告公司委請之會計師即證人李淑琴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9年有無處理過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因勞保局需要補勞保年資金額的問題?)年代久遠,我不太記得,我與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配合的是如有收到稅捐公文,我會就該公文跟她答覆。」

等語(本院卷㈡第202頁),證人王春菊、李淑琴二人之證言,並非全然一致,且被告並未將之載明於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況原告99年1月至12月份繳交之勞保費,亦僅14萬439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7日保費理字第10610208770號函在卷可憑(另置限閱卷),與被告辯稱78萬9150元,相差甚多。

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99年第39項,8萬元2878元部分: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職員吳慧玲之資遣費,因吳慧玲要求領取現金,而當時原告公司零用金不足,故開立支票劃掉平行線,由吳慧玲自銀行直接領取現金,原告公司之現金帳中並未有該筆支出,而直接用支票領取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記載「支票作廢」,但原告第一銀行台幣支存帳戶卻有支票號碼「BA0000000」支票兌付紀錄,倘若被告係將該支票交付吳慧玲兌現,為何會在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記載「支票作廢」?被告為何不在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詳實記載,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⒋100年第14項,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該1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指示被告匯至羅東博愛醫院之捐款。

證人王春菊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作給顏美雲的明細裡面在100年有沒有一筆10萬元是捐給羅東博愛醫院的?)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經過情形如何?)證人:是老闆說要捐款給醫院,請顏美華開票用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是誰去匯的?)證人:是我去匯的」等語,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⒌100年第29項,5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該5萬元已充抵99年8月5日到期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係以原告檢附證物一,於當日(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廢,換票補回5/20,溢收5萬元,票號CA0000000」為論據。

但細觀附表100年第29項之款項,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記載「溢50000待下會會錢扣」(證物一P2本第65頁右邊第18筆),而附表100年第35項款項,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記載簽發到期日100年6月20日票號CA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11萬8300元(證物一P2本第65頁右邊第19筆),但是原告公司帳戶卻有41萬8300元匯付紀錄,況即便被告稱溢領之5萬元是用以充抵99年8月5日到期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由原告證物一顯示,於當日(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廢,換票補回5/20,溢收5萬元,票號CA0000000」(證物一P2本第66頁左邊第5筆),但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既已「作廢」,如何換票補回?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萬元,與被告溢領之5萬元金額不符,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⒍102年第8、9項,共計5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但該50萬元款項係被告於同年2月20日代墊原告公司甲存帳戶20萬元、同月19日並轉陽信銀行20萬元繳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之房貸,另同年2月21日,被告並代墊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10萬元,合計共50萬。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轉帳資料,況其中代墊顏美雲房貸部分,縱然屬實,亦係被告與顏美雲間個人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綜上,被告所辯,除上述⒋所述100年第14項,10萬元部分外,其餘均不可採。

被告擅自取得原告公司之款項,應為7237萬37元(7247萬37元- 10萬元=7237萬37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得原告公司7237萬37元款項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再抗辯:被告自90年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匯款予原告公司之時間、金額詳如上述被告抗辯㈢表列所述,原告則否認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⒈上述序號4(2004.10.20)500萬元、序號6(2004.10.29)200萬元部分,係被告購買美元現鈔之憑據,該筆款項經兌換成美金後存入「顏美華」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106年2月21日陽信國外字第1060500069號函在卷可憑(附限閱卷)。

⒉上述序號8(2005.3.21)95萬5000元、序號11(2005.7.1)40萬元,係匯入瑞鎰公司,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⒊上述序號10(2005.6.1)54萬5000元,被告自己註明為投資「昶榮」之投資款,自非借款甚明。

⒋上述序號14(2005.7.5)35萬元、序號24(2006.1.13)10萬元、序號25(2006.1.16)10萬元,均係原告公司自行匯付之金錢,非被告以自己金錢匯付;

⒌上述序號30(2006.5.4)80萬元,電匯申請書申請年份為:2005,與銀行戳章時間不符,此筆款項甚有疑義。

⒍其餘被告主張之借款部分,雖由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回覆之資料中顯示,有多筆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依上所述,被告主張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11日以函告知被告稱「欠你的錢本人處理好蘇州事會一一給予還的,本人是重承諾的,不打狂語那人民幣RPM1000萬是本人承諾本人會完成的」等情(本院卷㈡第71頁被告提出之附件三十五),而認為原告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云云。

但原告陳稱:該信函係肇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與被告間投資蘇州廠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為了彙算金錢而寄發信函,尚非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

經查,證人吳靜宜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妳為何會與顏美華、薛月秀在咖啡店碰面?』)當天我是陪同林阿女到台中榮總醫院看病,因為看完結束時間較早,我就打電話給顏美華,顏美華跟我說秀姊剛好從大陸回來,就約一起喝咖啡。

(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喝咖啡的過程中,有聽到薛月秀講到顏美華與顏美雲間的金錢債務問題?』)有聽到薛月秀帶說顏美雲請她來傳話給顏美華說大陸蘇州廠要處理,要先給顏美華2千萬人民幣。」

、「(原告訴訟代理人:『妳知道顏美雲為什麼要給顏美華2千萬人民幣?』)101年我們喝咖啡之前有聽到顏美雲、顏美華談話間大陸蘇州沒有賺錢,可能會有土地徵收,細節我不太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究竟妳知不知道他們談的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㈡第161頁、第162頁),足證原告陳稱:兩造共同投資大陸蘇州廠,因此被告才會於90年間陸續匯款事宜,並非無據。

況大陸蘇州廠與原告公司乃不同法人主體,且上述顏美雲告知被告之函文,數次稱「本人」,而非原告公司,顏美雲與被告間縱有借貸關係,亦與原告無關。

是被告縱有上述金錢之交付,但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不足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侵權行為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完成前,對侵權行為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至103年間止,自原告公司溢領之款項,已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1月9日起訴請求,有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㈠第10頁)。

其中被告部分行為,固逾2年期間而消滅,但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亦如上述,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當不得拒絕還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㈤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若法院認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被告確實匯付如上述之款項予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此部分原告公司若否認借貸關係,兩造間就此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因此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云云。

但依被告所陳,本件原告為受利益人,係因被告給付而得利,自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上述可知,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應舉證證明上述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述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上述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

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

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亦有明示。

本件被告以少報多溢領並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為侵權行為人,有如上述,其所負責任,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揭民法第3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無主張抵銷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擅自取得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7237萬37元,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37萬37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