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更一,5,201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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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廖大海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2、D1、D3、E1、E2、F 、G 部分,面積347.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元;

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於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

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前與六合農園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惟於起訴前已歸於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係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無論原告是否已合法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其此部分起訴條件已然具備,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 、B 、C 、D 、E 、F 、G 所示面積209.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6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並應自民國102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8 元。

㈣原告願就訴之聲明第1項以及第2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一審卷160 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 +B 、C2、D1、D3、E1、E2、F、G 所示,共計面積347.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1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並應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8 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卷㈠第179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原為游明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易霖,並經游易霖於105 年2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4頁、78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48年9 月24日以六合農園名義,由其代表人陳靈機,向原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當時實際管理人游對,承租坐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作為墾植之用,嗣該筆土地陸續分割成同段第120-1 、120-4 、120-5 、120- 6、120-7 、120-9 、120-21、120-28、120-29、120-30地號;

再經徵收、出售,現僅餘120-1 、120-4 、120-5 、120-7 、120-8 、120 -21等6 筆土地,另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圓通段第439 、441 、636 、638 、639 、641 地號。

原告現已收回圓通段第439、441 、636 、638 、641 地號土地,僅就系爭土地部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目前未自任耕作,其上房屋林立,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耕地租賃契約。

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自83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0年10月23日向被告發函調整租金,並於91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15日內繳納其所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繳付,原租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此外,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竟將系爭土地任第三人建屋使用甚至輾轉買賣,係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原告亦以中和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處理由書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3 、4 款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 、C2、D1、D3、E1、E2、F 、G 所示部分,面積共347.21平方公尺,並受有以起訴前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3,01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79 條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標示A +B 、C2、D1、D3、E1、E2、F 、G 所示,共計面積347.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1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並應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8 元。

㈣原告願就訴之聲明第1項以及第2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況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予以判斷,原告既未能主張或舉證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被告為六合農園之執行人,原告與六合農園既有租賃關係,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農舍,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該農舍至今已有50餘年,被告未曾增建或改建,亦未將系爭土地出借、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顯屬無據。

另被告早於83年6 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郵寄83年9 月24日起至93年9 月23日止之租金匯票4,000 元,復於103 年8 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郵寄之,原告拒絕收受,經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又將93年至103 年之租金,於93年間以存證信函附上租金支票4,000 元予原告,遭原告拒收,亦提存在案,已生清償效力。

縱認被告遲延給付,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催告函,不生催告效力。

縱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請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實質管理人游對經家族會議授權後,將重測前臺北縣中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與六合農園代表人陳靈機訂立租約,於48年9 月24日出租予六合農園墾殖,原訂期限20年,並另行續約5 年,上開合約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耕地租賃契約,有合約書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㈡76頁至79頁、本院重訴卷㈠第27頁至28頁);

嗣前揭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20-4 、120-5、120-6 、120-7 、120-8 、120-9 、120-21、120-30地號土地,剩餘之120-1 地號土地再經重測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 、C2、D1、D3、E1、E2、F 、G 部分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面積共計347.21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4頁、160 頁)。

另六合農園為合夥組織,成立時有訴外人陳靈機、顏澤滋、葉潤玉、馮國賢、劉嘉彤及被告共6 位合夥人,目前僅餘被告1 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5 年6 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前開各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轉租租賃土地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租約無效;

且有放棄耕作權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欠租2 年以上之情形,而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3 、4 款終止契約,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

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

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於79年間以游文助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之名義(按該案原告雖為如上記載,然此僅係祭祀公業條例立法前後當事人記載方式之不同,不影響前後案原告同一之認定,併予敘明),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執行合夥事務而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因合夥人種植農作物必須僱用工人及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而必須使用農舍,故於系爭地上建造建築物,除一部分供合夥人及工人作息並放置農具、肥料、飼料、農藥等之用外,一部分則供飼養豬羊雞鴨之用,而建物之構造極為簡陋,多以鐵條為柱石棉瓦或塑膠皮為頂,部分建物並無牆壁,有牆壁之部分亦以三合板或紅磚築成,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考,並有現場照片為證,尚難認系爭土地上簡陋之農舍為專供人居住之房屋或非供耕作使用,且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證實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種植樹薯、蔬菜,並有照片為證,自難謂六合農園未自任耕作,其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歸於無效,從而六合農園之占有系爭土地尚屬合法,而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等語,嗣再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7頁至28頁、109 頁至110 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有未自任耕作、轉租、不為耕作、欠租2 年以上等情事,倘若可採,即為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前案之主張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適法。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之農民,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102 年7 月1 日修正後條序為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起造人限於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明文排除農地承租人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 、C2、D1、D3、E1、E2、F 、G 部分),目前之使用情形為何,經本院於105 年7月11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自(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即卷內複丈成果圖編號639 ⑴)向內,分別勘察各目前有或無門牌號碼之地上物部分,使用情形如下:⑴複丈成果圖E1、E2、F 部分,室外做為曬衣場使用,鐵皮建物內有洗衣機、冰箱及廚房設備等,另有一餐桌,尚有浴室一間,目前為被告及其妻使用。

⑵複丈成果圖D3部分搭蓋有遮雨棚,D1部分鐵皮建物為雜物間,現為被告使用,另有一房間設有床鋪,惟屋頂殘破,據被告稱目前僅供臨時休息使用。

另自A+B 部分對面入口進入,有一房間內有床鋪、電視等設備,據被告稱為其所居住(夜間亦居住於其內)。

⑶複丈成果圖A+B 部分(目前掛有180 巷12號的門牌)建物,室內設有沙發座椅,並有電視等設備,另外設有一房間及廁所,床上堆置雜物。

自另一扇門進入,則設置有農具間,內有鋤頭、肥料等物。

⑷複丈成果圖C2部分目前大部分為空屋,僅部分放置肥料等用具。

⑸複丈成果圖G 部分建物目前放置鋤頭、鋸子、鋁梯,棄置的沙發、躺椅等器具」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1 頁),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勘驗當日關於上開建物部分之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180 頁至189 頁)。

綜上勘驗結果,可見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已實際供作被告日、夜居住使用,要與上揭說明所指之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之農舍迥不相侔,而未將承租土地供自己耕作之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而使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自得由違反時起,由出租人就系爭土地等出租部分收回之。

⒊再者,系爭土地上另存有門牌號碼中興街180 巷4 號、10號、12號共3 棟未辦保存建物,前因被告積欠第三人王李彩雲債務,而由王李彩雲聲請強制執行,經王李彩雲於將上開房屋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嗣出售予第三人吳家瑾,再由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游明哲於98年間向吳家瑾買受取得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書等件在卷(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0頁至46頁);

而上開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現場履勘結果,可知該等建物均為磚造,主要用途為住宅(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1頁至32頁),倘上開建物仍屬被告抗辯前案高院判決所認定之極為簡陋,僅供六合農場合夥人及工人作息或放置農具、飼養禽畜之房屋,衡情該屋舍之價值當屬甚微,焉有債權人願意承受以抵償債務之理,足認至遲於90年12月18日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情形即與前案高院認定者不同,而有承租人建造供居住為目的或其他非耕作使用房屋之情事,本件租約自前揭時點即已向後歸於無效,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至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已就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之爭點為判斷,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上述各節所認定者,既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後發生之新事實,當未曾於該事件中就此等事實為提出而由兩造進行攻防,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承租土地範圍內尚有被告種植之香蕉、柚子、桑樹、菜瓜、地瓜葉等作物等節,此固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1 頁、140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147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179 頁至180 頁、191 頁),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則原告與六合農園間耕地租賃關係已自前開違約時點向後全部無效,應得由原告全部收回,不因部分租賃土地上仍由被告種植作物而受影響。

綜上,被告即不得再本於六合農園合夥人之地位,而主張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A+B 、C2、D1、D3、E1、E2、F 、G 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且被告可認係基於六合農場現存惟一合夥人身分而占有,則無論該部建物初始係六合農園合夥人共同或被告個人所興建,被告皆具有處分權限而得拆除之。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欠租2 年以上之情事,而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租賃契約等節,因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各終止時點(91年3 月20日、91年11月13日,見本院重訴卷㈠第8 頁)前,本件耕地租賃契約即向後全部歸於無效,不待原告另行終止,是各該原告所主張之終止租約事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路之巷道內,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4頁),目前被告占有建物均為平房,整體房屋狀況雖可供居住,惟仍較為老舊,均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可稽,是本院參酌被告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至104 年12月均為每平方公尺10,640元,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97年10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於923,579 元(計算式:10,640元/㎡×347.21㎡×5%×5 =9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6 元(計算式:10,640元/ ㎡×347.21㎡×5%÷365=5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4 元(計算式:10,800元/ ㎡×347.21㎡×5%÷365 =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2、D1、D3、E1、E2、F 、G部分,面積347.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6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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