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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世賢
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等8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一、上訴人李世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69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
二、上訴人葉家豪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3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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