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124,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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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李沛淳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3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230頁),異議人於105年3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乃系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

是以,系爭規定係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系爭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就同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決議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

(三)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於104年2月4曰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所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被上訴人之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上訴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上訴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引用該函示為依據,據以駁回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異議人於該更生事件中,自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率超過年息15% 之異議,由此亦證,銀行業之主管機關已認定「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債權人,不適用前開規定,故異議人既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當然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至為明確。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各銀行開會討論時,該會議係討論銀行於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須自行將雙卡之利率自同年9月1日起降為15%;

但消債案件既非「訴訟及非訟程序」,又係債務人主動聲請,並非各債權人所聲請,故異議人實無受該法拘束之理。

(六)進一步言,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早於上開規定修法前之95年間,即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之前手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間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

相對人將並非規範異議人,且修訂時間遠在異議人受讓債權後,並效力係「向後發生」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強行套用於異議人,實非正確。

(七)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是以,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條正最重要的目的,乃系防止銀行業都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業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本件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正前(本件債權讓與時間係98年間),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受之債權,異議人無任何理由,須與銀行般同樣自行減縮利率,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前開法條規定無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將異議人於鈞院105年2月4日制作之債權表中,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利率,恢復為年息19.71%,債權金額恢復為303,479元。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本件債權原係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並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權係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規定修法前之95年間,即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之前手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間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

(二)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系爭規定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亦無可採。

(三)又按銀行之設立有別於一般公司法人,係採取主管機關准許營業許可後,方得為銀行設立登記,此觀諸公司法第17條第1項、銀行法第2條、第52條至第58條規定可明,此乃肇因於銀行業務經營除有營利目的外,尚須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適應產業發展、保障存款人權益等,且違反銀行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尚定有處罰規定,業經銀行法第1條、第132條等規定揭櫫在案,準此,細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迄未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雙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雙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徵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因此,異議人抗辯銀行法並非強制、禁止規定,適用系爭規定顯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云云,顯非可取。

(四)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計算等情。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且上開會議亦未將債務人主動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排除其外,則異議人主張不受拘束云云,仍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慶豐銀行前開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債權表中第參欄編號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貸款債權逾越本金78,29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債務人李沛淳就系爭債權表並未提出異議,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一併將之列為相對人,應屬誤載,爰不另為不合法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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