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139,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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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文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石松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1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吳石松(已歿)應於104 年9 月14日到期償還借款,惟未履行,異議人遂於104 年9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

嗣後吳石松死亡,其遺產由子女共同繼承,理應共同承擔債務。

故債務人為吳石松之長子吳榮家、次子吳漢昌、長女吳謙慧、次女吳易芝,可繼續執行。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方有當事人能力。

故而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

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

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執行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亦不發生補正問題,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具狀對吳石松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584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3 、4 頁)。

惟異議人係於105 年1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此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執行卷第1 頁)。

而吳石松係於聲請前之105 年1 月7 日即已死亡,亦有戶籍謄本1 紙存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3頁)。

足見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吳石松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異議人對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吳石松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性質上亦屬無從補正,執行法院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人聲明異議雖請求對吳石松之繼承人繼續強制執行云云,惟異議人之聲請係因債務人於聲請前即死亡而自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業如前述,此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方死亡,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5條第3項規定,仍得對債務人之繼承人繼續強制執行之情形顯有不同,異議人之請求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從而,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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