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14,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周千富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袁行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尚有爭執,目前續行再審程序中,將阻其定讞。

本案已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就60萬元核定訴訟費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獲准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確定,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可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以及負擔之比例如何,均以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據。

三、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5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依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5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件異議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撤銷公警局交字第Z10701請求640 號舉發單。

㈡請廢棄1000724Y11541-S23 初步研判分析表。

㈢請更正案發現場筆錄。

㈣請舉發肇事人王志宏違規行為。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因程序或時效不適變更上述公文書,請法院依職權就實體證據判定周千富並無過失,肇事人王志宏過失明確;

而且案發現場周千富確認有受傷。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後本件異議人提起上訴,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法院依職權就實體證據判定上訴人並無過失,肇事人王志宏過失明確,且案發現場上訴人確認有受傷」,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諭知:「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而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實,並經本院再次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裁定認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以165 萬元定之;

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異議人變更之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其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1,509,442 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並據此計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258元,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