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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王真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宋秀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5872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872 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書明知相對人具澳洲公民身分,為具備我國籍暨澳洲國籍之雙重國籍人士(澳洲護照姓名HsiuChung Sung,出生日期1975年7 月8 日),於民國104 年5月4 日出境後,仍可持澳洲護照在104 年9 月14日前自由進出臺灣國境。
事實上,據異議人所知,相對人入出臺灣國境,經常交互使用中華民國及澳洲籍之護照。
鈞院應向內政部移民署再次函查相對人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有無使用澳洲護照出入境紀錄,以更審慎態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支付命令須對國外債務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均不得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04 年5 月15日以相對人負欠其澳大利亞幣6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872 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4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並於104 年7月7 日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前於103 年9 月15日即將前開戶籍地址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限至104 年9 月14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及本院以相對人澳洲護照號碼(N5226124)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4 年5 月4 日出境,至104 年9 月14日始再入境,復於104 年9 月29日出境,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3 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37102號函附件即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時,相對人未在我國境內,自無法於國內對相對人本人合法送達,亦不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而對外國送達或為公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104 年7 月1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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