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16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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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鄭毓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寶賢(原名蘇素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4386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1月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異議人須向鑑價公司繳納鑑價費用後,並未再接獲任何電話或公文通知再定期限命繳納鑑定費用,鈞院未查明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再定期限命異議人繳納鑑定費用,實與立法目的有違,而異議人業已繳納鑑定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驗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

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

且目前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法院定期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不置理。

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板院通民執竹字第116789號債權憑證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後,於104 年11月11日以新北院霞104 年度司執和字第43867 號函囑曾麗芬建築事務所就查封之不動產鑑定其價格,以作為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接獲通知後5 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嗣異議人於104 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等情,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43867 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異議人已於104 年12月23日逕向鑑定人繳足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 元,鑑定人曾麗芬建築事務所亦於104 年12月25日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覆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及曾麗芬建築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43867 號卷第105 至120 頁)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未及調查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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