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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王傳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碧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19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941 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碧珠利用本票詐欺,前經鈞院民事庭審理時,當庭檢視本票後,即以主要證物為由納入案卷歸檔,並為異議人勝訴判決,因相對人拒絕清償,乃核發債權憑證,交由異議人收執,以當時之法律見解,法院判決及核發之債權憑證,較私人簽發之本票,更具法律效力,異議人既已取得債權憑證,自無必要取回本票,即使取回,未必保存20年而不損棄,20年來已換發4 次債權憑證,承辦法官均未要求提出本票原本,即是鐵證,何以此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一反常態,異議人須補正本票原本,實強人所難。
㈡經詳閱原裁定,始知提出本票原本係近年之共同見解,既已達成共識,自當適用於所有新案,不宜溯及20年前已成既定事實之舊案,所為既定事實,係指當年之法律見解,異議人毋須再保存視同廢紙之本票,債權憑證換發4 次,承辦法官之見解與異議人相同。
㈢異議人為須他人照顧年逾85歲之殘障老人,目前已無精力討債,更無能力補正本票原本,本想任由債權憑證逾期失效,轉化為自然債務,待相對人良心發現,任其清償或捐作公益,不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負擔程序費用,這是否表示依法消滅債權,來日無多之異議人,對此無異議,惟異議人既未獲清償,何來執行程序費用,故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即無理由。
㈣近年民事、刑事判決,多保障加害人而打擊被害人,本件執行結果,原為始料所及,憑心而論,鈞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有幾件獲得清償,設置民事執行處之目的,係保障債權人或債務人,國家之有司法,係保障好人或壞人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 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5 年3 月24日持本院85年度執洪字第271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5017號民事確定裁定所換發,然異議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故於105 年3 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通知於105 年3 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941 號執行卷宗可稽。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941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係以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原本,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並開始執行程序。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且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執行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設有規定。
異議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遵期提出本票原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程序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命異議人負擔程序費用,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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