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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秀瑞
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本院105
年6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事聲字第192 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表達不服,核屬應提起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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