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19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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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相 對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金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28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2802 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明定。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
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以觀,依一股社會通念,公司登記固得資為推定事務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於此地營業,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事務所,即不得僅憑原公司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營業所,要非所疑。
(二)經查,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登記地址雖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9,然其實際營業所設於登記於相對人公司名下,而為其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此參諸:
1、聲明異議人先前寄送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予相對人公司之送達地址均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稽。
2、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所在之原宿大廈掛號郵件登記簿中記載,債權人、板信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中心、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日盛銀行、電力公司、新光保全公司、勞委會、新竹稅
務局寄予相對人公司之掛號郵件,俱由相對人公司實際營
業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所在之原宿大廈之管理員收受,再交由相對人公司之員工簽收無誤。
3、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3 月間以新莊西盛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索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積欠之管理
費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33,520 元,並以掛號同時郵寄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所即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9 及實際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然郵寄實際營業所之掛號郵件已經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受領,而郵寄登記營業所之存證信函卻因遷移新址
不明致遭退回。
(三)衡前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所既已遷移新址不明,且實際上變更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為營業所,則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自有管轄權,乃原司法事
務官不察,遽認相對人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非
屬鈞院管轄為由,逕予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殊屬違誤。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亦明。
準此,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公司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磐石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9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則相對人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磐石公司之實際營業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云云,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郵件登記簿、存證信函之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將欲寄予相對人之文件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乙址有人員收受,並無從據以認定上址確為相對人磐石公司之主營業所,聲明異議人任意解釋上址為相對人磐石公司之主營業所,顯然無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磐石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繼續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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