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0,2016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債 權 人 翁世凱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翁海
翁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9063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0634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 年10月15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洪字第90634 號函表示:本件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且債務人未明示對於債權存在與否有無爭執前,認為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情形,因而不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聲明異議人於接獲前開函文後,認為鈞院司法事務官所謂不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顯有違誤,並於104 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10月23日對於前開鈞院司法事務官「不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命令,關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債權證明文件,無侷限於「借據、票據、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等情形,業已提出聲明異議,鈞院依法本應就聲明人前次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而另為裁定,如無理由,聲明異議人亦可再透過上級救濟程序(抗告程序)加以釋明或釐清,以維護其權益。

然而,鈞院司法事務官本應就前開「不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命令是否屬於違法執行乙情做出裁定,卻對此應作為卻不作為,即對於聲明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沒有作出任何裁定,藉以說明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認定之種類、定義為何,倘聲明異議人不服鈞院司法事務宮針對前次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人尚能針對該裁定而提出抗告加以救濟。

換句話說,聲明異議人就是對於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認定「債權證明文件」之種類、定義提出聲明異議,但是鈞院司法事務官並無針對聲明人前次聲明異議作出任何裁定,使聲明人完全無法藉由上級救濟程序加以救濟、闡釋該債權證明文件認定種類、定義之權益,而鈞院司法事務官卻另為逕自將聲明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顯然於法未合。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亦有明文。

然而,鈞院司法事務官前開「不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命令,並無載明聲明異議人須「限期」補正債權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駁回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字眼,綜觀前開「不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命令,其函文內容主要指示於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且債務人未明示對於債權存在與否有無爭執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不繼續執行」之情形,並非指示債權人如無提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者,則為駁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等語。

然而,鈞院在沒有為任何「定期」、「限期」要求聲明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而聲明異議人針對前開函文之認知僅止於「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非「駁回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鈞院未給予聲明異議人有救濟程序去釐清何謂債權證明文件之種類、定義,亦未定有期限要求聲明人補正,即逕自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亦有不當之處。

(四)又者,本件債務人翁海針對第三人翁來旺所積欠的債務而另外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性質上即為另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正本,此即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甚者,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附件亦有第三人翁來旺為發票人親自開立之支票影本,也就是印證了系爭支票確實存在之事實,並非毫無憑據,至於聲明異議人可否提出第三人翁來旺之支票正本、第三人翁來旺有無事後清償票據債權等情形,均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和解契約)無涉。

針對債務人翁海否認對於債務存否抑或數額有爭執之情形者,伊應負舉證責任,且法律賦予債權人依法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權利,非訟及執行法院均係對於借款、承擔債務等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不得逾越而為實質上認定,債務人翁海必須透過提起民事訴訟來加以確認、證明,強制執行程序乃為非訟程序之性質,並不處理實質上之認定。

甚者,於聲明異議人聲請鈞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亦僅止於形式上審查,而不作實質上之認定,而作出准予聲明人拍賣本件抵押物之裁定。

然而,鈞院司法事務官竟逾越形式上審查之原則,質問兩造究竟有無借款之事實、借款之經過及借款之方式等細節,鈞院司法事務官顯逾越形式上審查原則而為實質上之判斷,亦有違法之情形。

(五)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鈞院先前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而為裁定,亦未限期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記載逾期不補者則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等語,即逕自以本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本次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嚴重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除此之外,債務人翁海等人明明就是以和解契約來承擔第三人翁來旺之票據債務,第三人翁來旺從頭到尾均未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倘若第三人翁來旺有清償者,未何債務人二人及第三人翁來旺均無法提出清償證明?鈞院司法事務官卻一再地執意要求聲明異議人必須要提出第三人翁來旺之票據正本或其他借據等物,才能繼續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然而,第三人翁來旺之票據並非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乃係聲明人與債務人翁海之和解契約,是故,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應於法有據。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准予撤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裁定,並繼續執行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以符法令,實感德便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倘未經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執本院104 年度拍字第341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等人所有之財產,主張其係繼承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翁進之抵押權,固已檢附前揭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到院。

然未據提出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4 年8 月26日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雖於104 年9 月4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債權證明文件為和解契約書並提出正本為證,惟觀諸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可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係在擔保該和解契約附件一至附件六之支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從而,能證明該票據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自以該支票正本或其他足茲證明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主張該支票債權之判決、裁定等文書始得當之,是以,聲明異議人上開以和解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之主張,委不可取。

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04 年10月13日對聲明異議人及相對人進行訊問,經聲明異議人代理人表示如雙方協商不成會另行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因不僅有原支票可以證明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該訊問期日再請聲明異議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惟聲明異議人迄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5日所為「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命令,已於104 年10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惟觀諸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稱之命令,其僅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函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之命令,是並無得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情事,聲明異議人雖於104 年10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之聲明異議,且該聲明異議狀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本件先行執權延緩予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足認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為相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