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08,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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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8號
聲 明 人 鍾盛康
相 對 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發還擔保金,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因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4 號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萬元,然因該擔保金已由鈞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3號扣押執行在案,勿准相對人領取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4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4 年度家全聲字第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司執全志字第378 號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2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86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69 號提存書、10 4年度家全聲字第6 號裁定、103 司執全志字第378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

至相對人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雖異議人另案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在執行法院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由他人取得前,僅係該擔保金因遭假扣押執行致無從領取,並不影響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述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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