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11,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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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1號
異 議 人 張昌明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陳宣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6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6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該事務所係由異議人個人出資並著手經營管理,亦無其他股東或合夥人,異議人恐因自己所創設之事務,遭相對人挪用資產後再為轉移藏匿,原裁定僅以形式上認定異議人未以事務所名義聲請假扣押,有所違誤;

再者,相對人於事發後旋即離職,顯然有逃匿之危險性,異議人亦願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聲請,請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判參照)。

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

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行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相對人挪用公司公款之手寫字條、存款憑條、存摺內頁、相對人之辭職書等影本為證,又已說明建築師事務所係由其個人出資等情,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部分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存帳帳戶內存款不足清償,有將虧空所得公款另行移往其他帳戶藏匿,且事發後旋即離職,且未提出清償方案,僅以拖待變等情,惟相對人於事發後固已離職,然異議人復自承仍有電話磋商之聯絡管道,無法逕論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移往遠地等情形,又遍查異議人所提卷證,並無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

再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核閱結果,依相對人104 年之所得資料所示,尚有新臺幣(下同)1,180,600 元之薪資所得及16,503元之利息所得(可由目前利率水準,回推存款數額至少有100 萬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至於105 年最新之相對人財產情形,則未見異議人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本院亦因無稅捐資料而未能職權調查,是依現有資料綜合判斷,可見相對人之財產應仍足堪清償對異議人所負債務,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存在。

㈢綜上,異議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異議人之債權請求,然尚未釋明相對人之既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清償之實,況且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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