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18,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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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8號
聲 明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長壽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4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4239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5 年度司促字第14239 號支付命令事件,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以「招領逾期」退回,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所示見解,應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效力,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 號裁定,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以該抗告人寄出催告信函為意思通知,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為觀念通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性質不同,尚難相互援引適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固據提出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78 號債權憑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8頁)。

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收件人為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雖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該郵局存證信函未蓋有郵局之章戳,亦未有存證信函號碼及回執,更無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與一般已經交寄於郵局之存證信函迥異,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郵局送達予相對人。

縱認異議人提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內所附信件為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異議人所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而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則該信函既經招領逾期退回,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讓與通知程序尚未完成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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