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1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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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9號
異 議 人 邱旭成
相 對 人 周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退票理由單所示,相對人之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且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均屬鈞院管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

是以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

四、經查,相對人於104 年12月8 日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迄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迄未辦理遷出等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9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

惟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當事人欄另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且就相對人有無於上開土城區址實際居住之事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得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7 月7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584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該址雖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為相對人於104 年12月8 日前之舊戶籍登記地址,然相對人既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其變更戶籍登記是否即可逕認為廢止舊住所,即屬有疑,況依前揭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居所地法院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而相對人縱就上開土城區址未有久住之意思,該址仍為其事實上之居所,可堪認定。

從而,相對人之居所地既在本院轄區,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得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未查上情,遽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非訟中心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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