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2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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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國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煒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462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462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6 月4 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貴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4625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其理由無非以相對人之住所並非貴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貴院無管轄權。

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依戶籍法第23、24條之規定,僅屬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作為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憑此為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當然之住所。

又異議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440 號裁定後,於3 個月內未送達至相對人戶籍登記處所,而失其效力。

基此,相對人未住在戶籍登記地,而貴院所為上開裁定僅依相對人之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標準,應有誤會。

後異議人探聽且親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發現相對人確實住於系爭地址,符合一定地域,縱其未將戶籍登記改為系爭地址,仍不影響成為相對人之住所地,是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查報相對人之住所,應屬適法,原裁定不察,以戶籍登記地為唯一認定住所之標準,參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自屬有誤,故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異議,請貴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爰異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131 萬3,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5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625 號卷第11頁)在卷足稽,異議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440 號裁定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臺北地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40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因遷移新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裁定逾期期限內無法送達相對人,業已失其效力甚明。

(二)其後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依法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625 號案卷查明無訛。

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查訪,其查訪結果為:「受訪談人張明蘭表示不認識相對人,未曾見過相對人於系爭地址周邊出入,系爭地址好像是一間公司,沒有看過有開門,另聽說該公司搬走半個月了。

」等文字,且觀諸系爭地址現場之翻拍照片,其門牌正下方設置物品載明:「已搬走182 號」等字句,有同局105年7 月6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19243號函附訪談紀錄表1 份、系爭地址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益徵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主觀上無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相對人之住所並非設定於新北市新莊區,應堪認定。

準此,參諸民事訴訟第510條及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既非屬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係違誤,異議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洵不足採。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雖因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致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能確定,縱異議人不能依督促程序行使權利,自得另行起訴,經由一般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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