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27,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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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孫秉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將聲明異議人所申報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現金卡利息債權部分縮減為按年息15%計算,聲明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00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6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應認係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且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於105 年2 月26日之函覆,已明確說明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伊既非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

又金融機構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於104 年5 月22日與金融機構開會研商關於銀行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就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達成決議,其內容為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自願減縮其請求為自10 4年9 月1 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然因系爭決議係就「尚未移轉」之債權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既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前,自無適用系爭決議或系爭銀行法之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消債案件亦非「訴訟及非訟程序」,且係由債務人主動聲請,伊實無受系爭銀行法規定拘束之理。

再者,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故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後,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債權既係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自無從依系爭銀行法規定減縮利率,而伊於受讓銀行債權同時,即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者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

且依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給予調降利率為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6 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0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將聲明異議人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縮減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據以製作債權表,且業於105 年4 月21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00號更生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於105 年3 月24日向本院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共有2 筆,其中1 筆係於95年間輾轉受讓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本金為9,552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按本金8,597 元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1 筆則係於98年間輾轉受讓慶豐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其本金為37,463元,及自94年3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按本金37,463元以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以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文件、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110 頁至第122 頁),顯見聲明異議人係向相對人請求系爭債權依原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然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由大眾銀行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聲明異議人既自大眾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之性質仍為現金卡,且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聲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系爭銀行法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以及恐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非有據。

㈢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104 年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銀行法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銀行法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係取締性規定,非效力規定等語,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此外,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益徵異議人所稱銀行法並非強制、禁止規定,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顯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者,金管會雖於104 年5 月22日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研商,並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範圍達成下列共識:⒈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⒉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等情,有104年8 月31日之新聞稿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既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且上開會議亦未排除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適用,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不受前開會議共識之拘束云云,仍非足採。

㈤此外,聲明異議人復主張依銀行局於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已明確表示系爭銀行法規定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亦僅揭櫫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就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情形予以說明,尚難遽此即認聲明異議人並無上開函文之適用,況縱依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人確非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然行政機關所為之函示,並非法律,本院亦不當然受其拘束。

另聲明異議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000 號裁定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該裁定內容僅為該院該名司法事務官個人之見解,要難以其個人見解拘束本院之認定,則聲明異議人此部抗辯,均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受讓取得大眾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申報所受讓之現金卡利息債權縮減其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止超出年息15%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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