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3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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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泓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544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445 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76 號民事裁定書所載,相對人之住所是在新北市蘆洲區。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

是以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一節,固有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住所之認定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判斷,而非以戶籍地址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一事,業據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76 號民事裁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事聲卷第6 頁),堪認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相對人之住所是否確在臺北地大安區,當屬有疑。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而未詳予論斷相對人有無久住之意思及久住之事實,即遽予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速斷。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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