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4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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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 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7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139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

該判例雖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已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無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強制力介入之必要。

然而,如債權人因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致使無法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時,亦非無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之方法,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以確保債權人所獲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力之必要。

再者,系爭判例係認一般情形下,債權人依法得自行實現其所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故無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介入之必要,惟強制執行法自立法之初,即未明文規定二執行程序競合時之處理方法,而須由法院依解釋方法確立執行競合之處理原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係另有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致於異議人無法依強制執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申請辦理登記,本質上亦屬執行程序之競合,只是原先如無其他執行程序造成之障礙時,異議人無須聲請強制執行即得實現其權利,而現因有其他執行程序造成之障礙,異議人已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行實現其權利,且業已遭地政機關駁回變更登記之申請,即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介入,並依執行競合之處理原則,促使異議人由確定終局判決所獲權利得以實現。

㈡按何種文書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何種執行名義得以聲請強制執行、如何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實現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等事項,均與人民財產權有重大相關,故就強制執行之程序,特以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使人民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縱使債務人不願或無法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債務,亦得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公權力實現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準此,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僅指債權人於得依土地登記規則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時,即無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非謂債權人持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均無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如債權人因其他事由無法依屬法規命令之土地登記規則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絕無不得或無須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事。

然原審竟以「本件執行名義既係命債務人黃財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即可。

至於系爭不動產現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306號強制執行案查封在案,可以預期地政機關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權人之申請,惟此係地政機關主管權限,並非本院所能介入」云云,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之存在,異議人即全然無請求執行法院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以公權力實現異議人依執行名義所載權利之可能,顯然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限縮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原裁定應予撤銷。

㈢同屬所有物返還訴訟之執行名義,如其執行之標的係為動產,債權人於債務人拒絕交付時,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將其執行標的之動產取交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以取得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惟如執行之標的係為不動產時,僅因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全然忽略不動產所有物返還之確定終局判決,債權人所欲實現者亦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如欲取得所有權勢必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始能謂債權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權利業已實現,而非僅有「債務人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即可。

原審認異議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即全無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無視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時亦因該不動產遭查封而有遭駁回之情事,而未以強制執行程序經由公權力實現異議人所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顯然係以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動產或不動產為區分標準,剝奪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而明顯有違平等原則,原裁定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執行標的物上有其他執行程序存在,為二執行程序之競合,異議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行實現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僅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依執行程序競合之處理原則,以強制力介入,俾使異議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得以實現,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等語。

三、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

惟因意思表示之債務,係以發生觀念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如能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實勿庸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使債務人現實上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故法律捨迂遠之間接強制之方法,改以法律擬制之方法,就命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例如命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達移轉登記之目的,不得強制執行。

四、異議人主張本件因有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致使異議人無法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之方法,實現異議人之權利,以確保異議人獲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力之必要等語。

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28頁)。

若無上開強制執行法擬制規定,則此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方法係命相對人偕同異議人向地政事務申請移轉登記,若異議人不履行,則處怠金。

是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法撤銷系爭標的物上原有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登記,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異議人復主張伊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行實現其權利,業遭地政機關駁回變更登記之申請,即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介入,並依執行競合之處理原則,使異議人由確定終局判決所獲之權利得以實現等語。

查系爭不動產有他債權人王美麗持本票裁定對不動產之名義人黃財福聲請強制執行,其乃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

而本件之執行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目的不同相互牴觸,如何解決,有依時間之先後決定其優劣、及依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視其實體上權利關係決定其優劣。

蓋如採後者,則執行法院勢須就實體上權利關係之優劣,判斷後始得決定何者先為執行,然因執行法院並無此項實體判斷之權限,其結果必待另行訴訟以求解決,於判決前執行程序勢必陷於停止之狀態。

於此情形,只因發生彼此矛盾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可使前一執行程序發生事實上停止執行之效果,顯然與強制執行法另設強制執行停止規定之意旨不符,是多數見解採以執行之先後決定優先次序,至於後執行程序,如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執行程序之權利者,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

是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得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競合處理原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在後,不得執行,須待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強制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移轉登記,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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