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4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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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存濬(原名李岱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聲明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則均係於105 年5 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並分別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5 月27日、6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遠東銀行部分:緣105 年2 月6 日至105 年2 月14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期間,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體恤有還款困難之債務人,均要求各會員機構(包含委外催收公司)於前開期間停止所有催收作業,且於105 年2 月5 日當日亦僅以電話及簡訊提醒民眾繳款,其餘催理作業則均暫停執行,另除營業單位外,其餘單位亦有提早至3 點半後即下班之情形。

而伊係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4 點後始收到更生方案之表決通知函,而扣除其中休假期間後,實際上僅不足1 日之時間可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則此種表決方式及條件對於債權人實屬過苛。

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新臺幣(下同)21萬6,000 元,惟其名下財產之公告現值即達37萬5,819 元,故此更生方案顯然不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再者,相對人更生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 萬7,764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496 元後,每月尚餘3,268 元可供清償債務,再加計其名下財產37萬5,819 元,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清償總額應高於55萬0,004 元【計算式:(3,268 元×72期+375,819 元)×0.9 =550,004 元】,始得認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故該更生方案亦未達合理、公允、可行,而有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良京實業公司部分:緣105 年2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為農曆新年假期,伊實不可能於前開連續假期期間具狀並表示意見。

另相對人持分之4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37萬5,760 元,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1萬6,000 元,顯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自不得逕行以裁定認可,且伊與其他債權人亦不同意此更生方案。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

又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債權總金額為592 萬5,847 元,而相對人於105 年1 月18日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3,000 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92 萬5,847 元之3.6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 月2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消債更正消字第317 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上開通知並均於105 年2 月5 日送達各債權人,而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銀行係於105 年2 月1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105 年2 月15日之後始具狀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 號更生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

而因各債權人均係於105 年2 月5 日收受該通知函,則自翌日起算7 日即算至105 年2 月12日需確答是否同意,惟因105 年2 月12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至工作日即105 年2 月15日為書面決議期間之末日,故原裁定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 位債權人,因遲誤前開期間而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而因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92 萬5,847 元之54.65 %,則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等情為由,乃認可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固非無見。

然105 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係105 年2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而各債權人係於105 年2 月5 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倘強令各債權人至遲需於105 年2 月15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給予債權人處理書面確答之時間即未滿1 日,而遲誤上開期間時則發生視為同意之效果,似屬過苛,仍應給予各債權人相當期間處理書面確答,以表慎重,堪認原裁定以前揭更生方案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裁定認可,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良京實業公司等9 位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為由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既有未洽,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適法,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且本件更生方案或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故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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