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48,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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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甘庭煌即甘廷煌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所為駁回其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代理人承辦更生調解事件,因臺灣基隆及新竹地方法院並未要求一定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並按債權人人數提出影本,即定期進行調解,致代理人誤以為如同一般民事聲請調解事件;

又代理人因事務繁忙,致未如期補正,係代理人之疏失,實是不該,而代理人於105年6月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於105年6月9日上午補呈繕本17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定期進行調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未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繕本或影本等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5年5月3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105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代理人,卻遲遲未補正,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在案。

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影本各17份,則異議人既於原裁定確定前依法補正,仍應認本件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與法相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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