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5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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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李嘉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0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規定及意旨,其程序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異議人於105 年6 月1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5 年6 月17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惟異議人前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失效,其後異議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72號)得知相對人目前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異議人不服貴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00 號裁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因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00 號卷第1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依法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00 號案卷查明無訛。

(二)惟觀諸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各別查訪相對人是否有居住於上開二址,依新北市○○○○○○○○○○○○○○○○○○○○○○○○路00○0 號目前無人居住,僅於假日才有人回來,陳清通(即相對人)是我(即被查訪人陳正國)的姪子,目前無居住在鼻頭路79之1 號,只知道陳清通可能在外面租屋,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等文字,有同局105 年7 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足稽相對人並無久住上開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且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應堪認定。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陳俊霖前往相對人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實地查訪,已確認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上址,有該局105 年7 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查訪表1 份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定於新北市板橋區,並非新北市瑞芳區,亦堪認定。

準此,參諸民事訴訟第510條及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究有無實際以新北市板橋區之處所設定為其住所,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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