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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2號
異 議 人 李昱賢
相 對 人 廖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9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前因傷害案件,於101 年9月26日成立和解,嗣因相對人未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異議人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後於103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成立調解筆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異議人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為給付,並於104年3 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8425-VU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第三人,致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毀損債權而生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再者,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立法意旨,其並未限制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是原裁定不察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殊有未洽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
又督促程序,法院就債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 條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法院倘認有必要,或債權人之聲請有未盡明瞭之處者,亦得於裁判前訊問債權人,或命債權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並視其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准發支付命令或駁回聲請之裁定;
且法院倘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無理由而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並記載該駁回聲請之具體理由,至於其餘請求之一部有理由者,則仍須就請求有理由部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參照),其立法意旨係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相對人前因傷害案件,於101 年9 月26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4號成立和解筆錄,嗣因相對人未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異議人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後於103 年4 月7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萬元,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並於104年3 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8425-VU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致異議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並造成異議人因長年訴訟而花費開銷甚鉅,並其身心、名譽、精神嚴重受創,且相對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088號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
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得持前揭和解及調解筆錄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自無保護債權之必要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錢損害賠償,是否包括因相對人毀損債權後,而使異議人遭受之其他損害,尚未盡明瞭,自應函請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為敘明,而非遽認上開執行名義已能涵蓋異議人之全部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再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毀損債權而致異議人身心受創等部分,因相對人所侵害者非屬民法第195條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保護範圍,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雖因法律上無理由而應駁回之,然異議人並未分列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亦應由法院加以闡明,使異議人得以補正後,就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有理由部分,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意旨予以准許,原裁定未經闡明,即就全部請求數額均逕予駁回,尚有未洽。
從而,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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