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53,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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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江聿敏(原名為江月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90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068 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9,789 元,確為異議人之母即第三人江李却於異議人不知情之下存入,其用意係為賺取利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前開存款儘速歸還江李却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之情形有別。

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

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

又「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5年3月16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4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中和農會之存款及其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2906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286,922 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3,38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和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中和農會對異議人清償,嗣中和農會於105年3月28日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已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帳戶內存款409,784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0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存款係其母江李却自行存入,並非異議人之財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僅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上開存款既係存放於異議人名下之中和農會帳戶,則執行法院依此形式認定為聲明異議人所有而為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上開存款之所有權歸屬,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應由主張該權利存在之人即江李却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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