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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1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張力元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方志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8號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補正執行名義之裁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予鈞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案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該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小字第263號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5月1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金字第52818號函通知聲明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於105年6月2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本院司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聲明人於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5日,已提出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院104年度士小字第2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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