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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黃雅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炳煌
崔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80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8012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異議人於103年12月17日向鈞院103年司執實字第55372號拍賣取得130、132、132-1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3500。
17建號及增建建物持分10/200。
上開土地及建物於鈞院於拍賣公告上並無公告該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註明,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且異議人持鈞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至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該地政事務所亦未告知不得移轉,鈞院及新莊地政事務所均有行政上之疏失。
㈡鈞院105年4月13日新北院霞104年司執日字第118012號函,以本案應有如說明二之原因無法執行,隨函檢還執行名義正本,顯然不符合執行程序,如鈞院認本件有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依法應以裁定為之,在裁定未確定前,尚不得退還執行名義,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理。
㈢本件標的物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係向鈞院拍賣取得持分,當時並無不得拍賣過戶之情形,且該17建號之基地依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顯示僅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一筆,今異議人依法聲請鈞院104年度重簡字第59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共有物,鈞院卻告知因無法過戶,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逕予退還執行名義,終結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法對此一處分聲明異議。
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民事執行處無權作實質認定,且強制執行法並無相關之規定此種情形得予駁回強制執行,鈞院之依據為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6月6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8012號裁定,已於105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而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012號第126頁),依上列規定,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於105年6月28日(含在途期間2日)確定。
詎異議人於105年6月29日始遞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頁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本件原裁定業已確定而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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