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6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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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柱正
李鴻飛
張玲文
楊金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停止拍賣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拍賣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涉及許多債務人之權利,其法律關係複雜,故系爭拍賣標的物所有權人業與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以簡化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拍賣標的物已整合完畢,且已接近開發完成之狀態,若鈞院於105年6月22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將使前述整合開發工程付之闕如,若鈞院能先行停止105年6月22日之第2次拍賣程序,異議人將可於不久後取得整合完成之新建物,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格大幅上揚,屆時異議人即有充足之金額滿足相對人之債權。

㈢異議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業與新潤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以簡化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若鈞院執意於105年6月22日行第2次拍賣程序,除使原本之整合開發計畫破滅外,亦使債務人間原已複雜之法律關係更添紊亂,非但不利於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簡化,亦不利於拍定人對系爭拍賣標的物之處分;

若鈞院能先於105年6月22日停止第2次拍賣程序,將有上開簡化法律關係及增加拍賣標的物價值之利益,使債權、債務雙方獲得雙贏之局面。

㈣又本件業經鈞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05號裁定系爭拍賣標的物之鑑定價格確有不周延而應重行鑑定價格之情事,故更有必要於重行鑑價前先行停止拍賣程序,以免發生混亂。

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本件於105年6月22日所為之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拍賣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受理,並定於105年6月22日進行第2次拍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人所稱即使屬實,然未經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前,依上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停止執行,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105年6月22日系爭標的物拍賣程序停止執行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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