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6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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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5號
異 議 人
即第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
法定代理人 周政軍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陳淑芬與債務人楊鎰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裁定之處分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所為駁回其異議及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送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標的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規定之「薪資或繼續性之債權」,故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當日債務人楊鎰成之存款,而不及於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之存款。

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二、六所載內容相互矛盾,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按同法第115條之1之執行方法使其效力及於扣押後之存款,並未詳加論斷,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異議人因債權人陳淑芬未於期限內提出起訴證明,遲至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後始提出起訴證明,鈞院是否即無從依異議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非無可議。

再者,陳淑芬於103 年11月11日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陳淑芬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陳淑芬所提起之訴訟既已終結,系爭扣押命令當無繼續存在之理。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代位權行使之意旨,亦應以債務人有此權利,並在可行使之狀態,始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四、經查:㈠債權人陳淑芬前持本院於103年3月6日核發之新北院清103司執速字第180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鎰成於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9日對異議人發二扣押命令,將楊鎰成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執行費2,1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手續費應予另行扣押)。

異議人於103年10月16日以楊鎰成之存款債權現僅有9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之後又於103年10月21日以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102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轉知債權人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本件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債權人逾期並未起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年10月24日於原債權憑證後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後退還債權憑證後終結執行程序。

嗣異議人於105年5月20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聲請另行核發適當之執行命令,本院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於105年6月3日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主張已依法提出訴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二、六所載內容相互矛盾,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按同法第115條之1之執行方法使其效力及於扣押後之存款,並未詳加論斷,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司法院87年4月29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參照),是系爭扣押命令說明六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尚無不合。

至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載有「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0日」等字樣,係為使被扣押之存款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並可得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初步研討結果,此等一定期間之扣押命令,洵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已為原裁定於理由欄四㈡具體說明,是原裁定並無異議人所稱有不備理由之情事。

惟執行法院既於扣押命令說明欄第一項記載異議人應執行扣押期間,並非僅於異議人收受扣押命令當日之存款,尚及於10月16日起至同月20日止每日入帳之存款,扣押命令說明欄第一項及第六項間似有扞挌不明之處,依異議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分別於應執行扣押期間首日103年10月16日及末日之翌日103年10月21日各予扣押而具狀異議即明,致生誤認而起爭議,附此敘明。

㈢又異議人主張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起訴證明,遲至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後始提出起訴證明,本院是否無從依異議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非無可議,且債權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已終結,系爭扣押命令當無繼續存在之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查異議人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強制執行處轉知債權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並未遵期為起訴之證明,迨異議人於105年5月20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債權人始於105年6月3日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蓋有103年11月11日本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

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業已認定債權人提起之前開訴訟,係主張異議人受僱人對其為侵權行為,故異議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異議人所提顯非爭執債務人楊鎰成對異議人有無債權或債權數額之訴訟。

債權人既係基於其與異議人間侵權行為債之關係提起訴訟,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甚明,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逕予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即屬未合。

又執行法院前亦認定債權人未遵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而註記執行結果將債權憑證發還債權人而終結執行程序,今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洵屬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因撤銷執行命令裁定准否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責,另由其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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