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7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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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71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相 對 人 江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10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03號所為駁回其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三峽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01,674 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之「債務人」,專指受領社會保險、福利津貼及社會補助或救助之人。

相對人戶內領有社會補助者為相對人之長子而非相對人,相對人既未領有任何社會保險、福利津貼及社會補助或救助,自非前開法條所指之債務人,則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自陳系爭存款債權係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子工作收入交予相對人之結餘,足見相對人全戶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相對人之子女均長大成人,可負擔家庭開支,且有結餘供養相對人存定期存款,另相對人於其他銀行及郵局尚有其他存款,此從相對人於105 年5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保證金24,000元可證。

系爭存款債權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須,若隨時可能動用,則不會存於定存帳戶內。

㈢本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應酌留105 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每人12,840元,扣除有收入者1人,故應保留2個月之3人生活費共77,040元。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

考量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5年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司執火字第2844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03號受理在案,於105年2月14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廉字第11003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玉山銀行存匯中心於105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將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本院05年度司執字第110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2月22日函文所示,可知系爭存款債權包含「定期性存單」200,000 元(參見前揭執行卷第37頁),惟該筆定期儲蓄存款係由何時存入、存期多久、是否有支用之情形,未見相對人提出存摺明細詳加說明,無從具體判斷系爭存款債權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原裁定徒以相對人單方陳述認定系爭存款債權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容有未洽。

另相對人自陳其大約4、5年沒有工作,全賴3 個孩子給予生活費過日子,其中長子大部分時間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身障補助4,700元,次子已休學等候入伍,長女半工半讀每月收入20,000 餘元云云(參見前揭執行卷第89至90頁、第92頁),足見相對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戶人口金額遠低於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理應難以維持全戶所需,然相對人卻陳稱系爭存款債權係長女及次子之工讀收入「結餘」(參見前揭執行卷第90頁),顯悖於常情,準此,本件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查確認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有無其他收入。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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