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78,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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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潘炫佑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興紘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個人必要支出14,870元、勞健保1,720 元、扶養費4,000 元,惟參酌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為12,840元,個人之支出顯有過高情事,其中房租7,500 元過高,可再承租為低廉之房屋,且相對人每月僅工作13天,其薪資及工時皆較一般人為低,應可兼差提高收入。

次查相對人既任職於私人企業,其勞保應非投保於職業工會,但其勞健保支出1,720 元顯與相對人薪資級距未合。

而相對人所清償比率僅為6.60% ,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即上開修正後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此條例所定之清算或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一方面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一方面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與積欠之「債務總額」是否合乎比例、債權人受償金額、受償比率,均非更生方案之唯一考量,更生方案應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以及考量收入及支出狀況後之每月清償金額是否合理,以確保債務人能在合理收支狀況下具有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同時確保債權人能確實收到債務人於能力所及之狀況下所為之清償款項,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前述因素考量,係屬合理可行,法院即認為已盡力清償。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於104 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擔任興紘有限公司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3,400元,此有興紘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可參,足認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

(二)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3,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6,590元,加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4,000 元後,即提出6 年即72期,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3,000 元,總清償金額216,000 元,總清償比率為6.06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已展現相對人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予以認可。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僅工作13天,且參酌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必要支出係12,840元,是相對人之個人支出顯有過高等情。

惟查相對人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參,堪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核與一般壯年人已明顯不同,難期相對人之工作時間可再為延長。

復異議人以相對人每月支出已高於104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難認相對人有還款之誠意等語,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

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綜合考量債務人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

故本院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記載,相對人之每月支出為16,590元,加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4,000 元,既已符合一般標準,且尚未逾越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0315 元,堪認該必要生活支出之提列應認合理。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6.06% ,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

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另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是以,考量本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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