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8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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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0號
異 議 人 簡麗香
相 對 人 車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5549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54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聲明,該項裁定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89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正本,請求參與分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 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

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自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4 年12月22日執臺灣士林地方地院99年3 月4 日士院木95執速字第5657號執行命令,聲請對相對人為債務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49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因執行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所列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執行名義文件正本,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月12日裁定駁回參與分配聲請,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因於前異議程序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 月11日士院鎮95執速5657字第09503201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廢棄上揭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之處理;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101 年6 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明字第55499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正本,該通知已於105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仍未補正,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正本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499 號清償票款參與分配執行卷、105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可稽。

本件異議人係以由確定本票裁定轉換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提出此等債權憑證內所載之本票正本,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並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而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補正提出本票正本,固未能提出,惟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正本1 紙,經核與105 年度事聲字第38號卷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卷內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內容相符。

職是,異議人依票據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既經補正而無欠缺,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得依法審酌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4 年12月22日參與分配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5 年2 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之部分,查異議人前已於105 年1 月21日提出異議時,即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而補正其於104 年12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時之要件闕漏,是異議人復於105 年2 月24日又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提出與前次程序相同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聲明參與分配,顯係以同一執行名義重複參與分配,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參與分配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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