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8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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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洪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崑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344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異議人並非承包相對人防水工程之實際廠商,不應由異議人負履行保固責任,故異議人不服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4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446 號裁定,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異議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10日,而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法定期間計算至同年7 月4 日(同年7 月3 日為星期日)業已屆滿,故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7 月4 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7 月5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準此,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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