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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林貞秀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8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還款成數僅5.74%,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異議人之債權不公。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
本案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5.74%,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104年9月1日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在案。
觀諸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8,150 元,清償總金額586,8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74%。
該更生方案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但考量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嵐山苗圃有限公司、頂好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其105年2月至5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8,220元,惟5月份間因債務人之身體健康因素致工時較少,應採105年2至4月份之平均薪資20,031元作為參考標準。
又考量債務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工作不宜勞累,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認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為20,000元,應屬可採。
債務人之收入2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504元及清償金額7,556元後,僅餘11,94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低於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已節約用度;
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名下價值42,835元之保單,全數提出平均於更生方案72期中清償,即增加還款金額594元,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心。
(二)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即可免除債務,但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對異議人難謂公允,若依清算程序而不免責,債務人尚須清償達20% 以上後方得再為聲請免責,認為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當然免責,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惟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再參酌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相對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5.74%,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要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從而,異議人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公允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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