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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0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全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全聲字第6 號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636 號裁定正本已提出於鈞院。
㈡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在案。
㈢法律程序顛倒對抗二、三審之裁判既判力。
㈣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綁架異議人經濟財產自由權,強迫異議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假扣押強制執行救助。
㈡請求發還GS-7693 號2 面車牌及行車執照。
㈢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0,000,000元。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假扣押執行費,惟異議人於聲請狀未釋明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執行費之事實存在,且異議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所提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裁定、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裁定,係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均無法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假扣押執行費之事實,故原裁定據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前開其餘聲明之請求,非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之範圍,亦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事項,異議人應另訴主張,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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