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0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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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5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蔡圳祥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債 務 人 蔡順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蔡順田現任職於相對人,依鈞院102年2月25日新北院清96執木字第83668號執行命令,蔡舜田對相對人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工作獎金、補助費等,剩餘之三分之二債權,自102年2月起應移轉於聲明人。

然相對人於接獲命令後並未依法執行之。

聲明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經鈞院以103年10月15日103年度板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該案承辦法官裁示聲明人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原裁定雖稱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第三人不依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時,債權人始得依據前開規定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論係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均已具備,且依強制執行須知第5條強制執行不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是本案既係原執行程序之延續,原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聲明人自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收取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因其內容含有令第三人為一定支付或交付之下命,而在上開條項規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列,故該等命令經發給後,可能尚有支付或交付之執行等後續程序,其程序自不因命令之發給而終結。

至於移轉命令,因僅有形成「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此一法律效果之效力,且所移轉者乃債務人之債權,而非第三人之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並不具有支付或交付之下命,是不在上開條項規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列,故經發給移轉命令者,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於發給時已然發生,程序並隨之終結,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

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 (二)項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甚明,故法院如係核發移轉命令,則第三人縱未對債權人履行,依據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法院亦不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33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前執本院100年度司執第386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蔡順田對相對人之年終、考績、不休假等獎金債權於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執行費用16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78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2 月25日向相對人核發新北院清96執木字第83668 號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其內容為「主旨:債務人蔡順田對第三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工作獎金、補助費等,剩餘之三分之二,自102 年2 月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併案債權人蔡圳祥,請查照。

說明:三、債權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但應扣除債權人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

…」系爭執行命令雖經債務人蔡順田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2 月13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83668 號、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確定。

是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7月30日以新北院清96執木字第83668 號函通知相對人應續行執行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並於103 年8 月4 日收受在案。

另聲明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金字第2158號案件受償部分金額,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3 月28日新北院霞96執木字第83668 號函通知相對人續行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並更正債權金額為「新臺幣99,236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亦已於105 年3月31日收受在案。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16日板院清101 司執洪字第117808號函、102 年2 月25日新北院清96執木字第83668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蔡順田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2 月13日所為96年執字第83668 號裁定、本院103 年6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7 月30日新北院清96執木字第83668 號函及其回執、105 年3 月28日新北院霞96執木字第83668 號更正債權金額及續行執行函及其回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按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債權人得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僅限於第三人收受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不於法定期間異議,復不依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不依支付轉給命令將金錢交付執行法院時,始有適用。

至第三人所收受者,如為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時,因法無明文,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方式,係使債務人蔡順田對相對人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工作獎金、補助費等,剩餘三分之二債權移轉於聲明人,核其性質應屬移轉命令,相對人既已收受該命令,該債權即已移轉,是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明人依該條項聲請本院執行處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三)聲明人另稱本件已符合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收取命令之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其債權;

支付轉給命令則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後,再轉給債權人;

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是三者不得並存,是以,本件系爭執行命令為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自非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是聲明人之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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