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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古妙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7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 月1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一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而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惟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且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者,始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
故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 年8 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仍屬有效。
㈡又倘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金管會何須於104 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該次會議作成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渠等均自願減縮請求利息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
況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再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立法理由雖謂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等語,然縱使此一立法理由,亦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另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亦可證明該條文不能適用於修正前即已存在之雙卡契約,是異議人並無縮減利率之理由。
㈢再者,其原債權為中華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係以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則其所據以申報債權之執行名義,係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亦當然具有對世效,且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均可知其據上開執行名義計算債權金額並無違誤。
是以,既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而系爭債權係於銀行法修法前之94年間由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轉讓,且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故異議人並無理由須與銀行般自行減縮利率。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其債權中原債權人為中華銀行之債權部分,利息恢復為各按年利率19.71%、20% 計算,債權額恢復為新台幣(下同)94萬6,949 元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於105 年3 月29日陳報其對債務人共有3 筆債權,其中2 筆係受讓取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迄至105 年3 月16日止,尚有債權本金5 萬9,134 元、14萬6,949 元及分別自94年8 月30日、94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20 %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未清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5 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將異議人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列入,並將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嗣異議人就該債權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異議人陳報狀暨債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公告暨債權表、異議人之異議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77-94 頁、第123-125 頁、第150-159 頁、第209-210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雖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而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係於該條修正前,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既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該條文限制等語。
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債務人古妙靜間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因異議人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中華銀行對債務人古妙靜之系爭債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中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且中華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㈢異議人復主張其非屬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亦非金管會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銀行法之限制云云。
惟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係因受讓自銀行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原債權人即銀行所受之利率限制等情,已詳如前述,是異議人此節所辯之詞,洵無足採。
至就異議人雖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主張其得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然該裁定內容僅為該院之見解,要難以其見解拘束本院之認定,則異議人以此主張原裁定有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輾轉受讓取得之中華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始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之系爭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5% 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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