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09,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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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蔡武翰
上開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催字第50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09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發給公示催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報案遺失證明文件皆係由警察機關開出,內容沒有寫票據種類、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明細資料,非異議人能指導警察書寫,相關資料異議人當初都有提供給他們,只是警察沒有寫在受理案件登記表上,因此非可歸責於異議人。

如今異議人能做的就是提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卷宗的影本,內容均有載明,若仍認不足以證明,懇請鈞院行文派出所提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公示催告,不以提出有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如有其他證物足以證明該證券之內容,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要件下,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91秘台廳民一字第22847 號要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據,就其遺失之本票五紙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2日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載明票據種類、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明細資料之報案遺失證明文件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異議人既已提出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27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影印案卷所附本票五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其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調取該遺失本票之報案筆錄影本在卷佐稽,應認異議人已補正足以證明本票內容之證明文件,其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之程式即無欠缺。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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